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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下单的车到不了货,就买了另一款车,能否要求双倍退定金?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刘娇娇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时间:2024-10-13 06:10:00浏览:10收藏
刘某与万利公司签订汽车销售确认单,约定购买奔驰C200L轿车一辆,并预付定金1万元。后因厂家配额不足,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购买奔驰C260,签订新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此后,万利公司退还刘某原合同定金1万元。刘某认为,万利公司因无法提供奔驰C200L轿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万利公司另行返还1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达成新的买卖合同,买卖标的已变更,不应适用双倍定金罚则,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 情 简 介

刘某诉称,其与万利公司以汽车销售确认单形式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以290200元的价格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并在合同中依法拟定定金条款,其预付定金1万元。事后,万利公司明确表示该系列汽车因无货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万利公司无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刘某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万利公司已返还定金1万元,但拒不履行双倍返还定金义务,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万利公司仍应返还其一倍定金1万元。
万利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公司及时告知刘某厂家配额不足的情况,并且与刘某沟通,协商一致后变更了提供车辆的型号,刘某委托他人与公司签订新买卖合同,现已经交付了变更后车辆,故不同意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万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销售确认单》,应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该确认单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仅约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对买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而未明确卖方出现违约时,定金应双倍返还买方的责任。该条款为万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未明确提醒消费者予以注意,故意对消费者隐瞒其所应享有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在今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变更买卖标的物并签订新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万利公司应否承担双倍定金罚则,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根据双倍定金罚则的规定,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要有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二是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要满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后果。本案中,在刘某向万利公司订购了第一台奔驰C200L车辆后,因厂家原因该型号车辆不能及时到位。后在万利公司称奔驰C260石墨灰轿车能够马上到货的情况下,刘某提出购买奔驰C260石墨灰轿车一辆的请求,双方为此重新签订了第二台奔驰车辆的《车辆销售确认单》,可视为双方已就购买标的物发生了变化,即刘某的购车目的已变更为购买奔驰C260。在此情况下,刘某已放弃了购买奔驰C200L车辆的购买目的,故此时万利公司不再向刘某交付第一台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因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不应适用双倍定金返还的罚则。
第二,在刘某购买第二台车辆时,以自己作为已订车客户,以双倍返还定金作为“条件”,而要求万利公司在自己购买第二台车辆时提供更大的优惠空间。在刘某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后,万利公司并未同意刘某双倍返还定金要求,双方就此并未达成合意。故在刘某与万利公司已协商一致,购买第二台车辆时,已充分考虑了刘某第一台车辆所不能交付时的定金问题,亦即刘某已在购买第二台车辆的同时,放弃了要求万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
第三,在经双方协商,万利公司通知刘某将定金收据返还给万利公司时,刘某并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万利公司通知刘某可以把定金收据寄回给万利公司时,刘某亦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后刘某称找不到定金原件,要求直接安排返还定金。现刘某在取得万利公司返还1万元定金后,又“找到定金收据”并提起本案诉讼,有失诚信。
因此,在刘某与万利公司之间关于C200L车辆购买的合同中,万利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经双方协商,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已经变更为购买第二台奔驰C260,故万利公司不构成第一台车辆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且刘某在购买第二台车辆后,至万利公司返还1倍定金前,均未提出过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故刘某在已收到万利公司退款1万元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 说 法

定金条款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金钱担保,在促进双方当事人信守承诺,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广泛运用于买车购房等交易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此条规定了“定金”的法律含义。与“订金”不同,生活用语中的“订金”相当于预付款,属于债务履行的范畴;而“定金”是一个法律术语,亦是一种担保方式,属于金钱担保,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又因“定金”自交付时成立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其系独立于且从属于主合同的另一个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条规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合同达到严重程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适用定金法则,定金罚则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履行保障。
需注意的是,定金合同为从合同,目的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类型上属于违约定金,具有担保性、从属性。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买卖标的,故签订在先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被签订在后的汽车买卖合同替代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在先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消灭后,从属于该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故刘某有权要求万利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1万元,但本案不存在因当事人违反汽车买卖合同而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
在此,法官提醒:一、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词句要精准、约定内容要明确,交付的钱款性质应明确约定是“定金”还是“订金”,避免前后不一致或相矛盾的情形,以免产生不必要争端;二、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时,一定要衡量己方的实际情况、履约能力等,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主合同义务;三、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需满足合同未履行系因单方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从属的主合同必须有效,否则即便订立定金合同,亦不适用定金罚则。
(文中均系化名)
文/ 刘娇娇编辑/ 姜欣雨
转载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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