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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鉴定意见中鉴定材料的审查要点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郭彬来源: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2 13:52:29浏览:10收藏
在司法的天平上,会计鉴定意见是一枚关键的砝码,它的精准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走向。然而,当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领域却面临着“乱象丛生”的窘境。大量未经系统专业培训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涉足司法会计鉴定,他们的鉴定意见书中充斥着非会计资料,法律定性的文字错误屡见不鲜。鉴定程序不到位,关键数字的鉴定仅凭简单汇总,缺乏必要的勾稽关系查证。更有甚者,鉴定人为了迎合委托人的需求,丧失了应有的客观公正立场,导致鉴定意见书出现倾向性表述。这些乱象不仅损害了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形象,更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推进。本文尝试从司法会计鉴定材料的角度出发,浅谈鉴定材料的要点审查。
司法鉴定会计材料(以下简称:鉴定材料)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能够证明经济业务的其他材料。鉴定材料是形成鉴定意见的“基石”,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三性”,决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辩护实务中,常见的审查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要点一,审查鉴定材料的收集

鉴定材料主要由财务会计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组成。其中财务会计资料依据载体不同,分为纸质版和电子版。纸质版属于书证,电子版属于电子数据。委托方在收集鉴定材料过程中,应当分别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收集的方法依法收集。
1.鉴定材料收集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9条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交给公安关保管人员,还有一份附卷备查。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鉴定材料收集的审查方法。
审查人员将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记载的鉴定材料与司法机关卷宗材料的查封、扣押清单中所记载的材料进行核对,再查看鉴定材料是否依法定程序收集,用作鉴定的勘验、检查笔录是否依法制作。
要点二,审查鉴定材料来源

鉴定材料来源审查是指对鉴定人用作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审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鉴定规范要求鉴定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非经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
1.鉴定材料来源审查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以上法规要求司法鉴定材料必须由办案单位提供;鉴定人不得自行获取鉴定材料,也不得私自接收报案人、有关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2.鉴定材料来源审查方法。
鉴定材料来源审查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基本情况”中是否记载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提供哪些材料,是否存在案发单位、报案人、有关当事人直接提供或者鉴定人自行获取鉴定材料情况;二是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记载的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在司法机关卷宗材料中的查封、扣押清单中有所记载。
要点三, 审查鉴定材料的合法性

司法会计鉴定对鉴定材料有严格的要求,并非任何材料都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材料,只有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存在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才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材料。鉴定材料合法性审查,是指鉴定材料是否符合司法会计鉴定材料范围。
1.鉴定材料范围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11条规定,委托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2)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24条第2项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这也是对会计鉴定意见质证时重点、突破点。
2.鉴定材料合法性的审查方法。
司法会计鉴定材料只能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有关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会计资料。审查时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审查财务会计资料为原件还是复制件。如为复制件,审查复制件的制作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二,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列作鉴定材料,鉴定意见是否依据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要点四, 审查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充分性

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充分性是保证是鉴定意见客观的前提,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条件就是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材料必须达到完整、充分。完整性是指形式上要完整,没有缺漏;充分性是指内容上要充分,不能节选不能断章取义。
1.鉴定材料完整性、充分性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18条规定,经审查发现送检材料明显不足的,应当要求送检人补充。第19条规定,送检材料不足需要补充才能继续鉴定的,应当中止鉴定。第20条规定,送检材料不足,无法补充的,应当终止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第15条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由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大多由注册会计师受理,他们容易以审计规范代替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文书。诉讼实务中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主要表现为无账无证、有账无证、有表无账证、账证不齐、银行流水缺少交易对手信息、鉴定材料期间跨度不足等。
2.鉴定材料完整性、充分性的审查方法。
第一,审查鉴定材料是否为涉案主体的原始凭证、银行流水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涉案主体经济业务发生的凭证;
第二,审查鉴定材料内容记录是否全面,经济业务是否连续。
鉴定材料的审查是确保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科学的关键环节。作为律师我们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以上要点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确保鉴定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勾稽关系,排除矛盾和疑点。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鉴定材料,才能让鉴定意见发挥其应有的专业性的作用。
转载自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 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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