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职务发明制度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在职务发明制度上展现出不同的法律框架和实践。在中国和韩国,职务发明制度作为促进技术创新的重要法律工具,各自具有鲜明的特点。本文旨在初步探讨这两国职务发明制度的主要区别,包括五个方面:立法规定、职务发明的定义、职务发明的归属、发明人补偿机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首先,立法规定的差异反映了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不同立场与策略。中国的《专利法》在职务发明的界定上较为宽泛,而韩国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强调职务发明与雇佣关系的紧密联系。其次,职务发明的定义在两国法律中虽有相似之处,但在具体操作中却存在重要差异,这影响到发明成果的归属和利益分配。
此外,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在中国通常由单位拥有,而韩国则采取一定的灵活性,使发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保留部分权益。发明人的补偿机制也存在不同,影响着其创新动力和积极性。最后,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同反映了两国在处理职务发明相关争议时的法律文化与实践差异。
通过对这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理解中韩职务发明制度的异同,并为中国企业在韩国的合法经营提供建议。
一、立法规定
在中国,涉及职务发明的法律是《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在韩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令》中不涉及职务发明相关的规定。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主要在《发明振兴法》(발명진흥법)及《发明振兴法实施令》(발명진흥법 시행령)。
实务建议:
中国企业在韩国设立分支机构后,建立相应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的时候,应当参考《发明振兴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专利法》。
二、职务发明的定义
中国的职务发明定义
《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韩国的职务发明定义
《发明振兴法》第二条第2项
“职务发明”是指员工、法人的高管或公务员(以下简称“员工等”)对其职务的发明,在性质上属于雇主、法人或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以下简称“雇主等”)的业务范围,其发明行为属于员工等现在或过去职务的发明。
实务建议:
(1)在韩国,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雇主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不视为职务发明创造。
(2)如果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与上述第(1)类似的约定,会因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而被视为无效约定。
(3)员工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如果涉及泄露原雇主的技术秘密,可以依据侵害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但是无法以专利权属为由主张权利。
三、职务发明的归属
中国的职务发明归属的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韩国的职务发明归属的规定
《发明振兴法》第十条
①对于职务发明,员工等获得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下简称“专利等”)或继承获得专利等,雇主等对其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以下简称“专利权等”)拥有普通许可实施的权利。但,如果雇主等不是根据《中小企业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没有经过与员工的协商,事先签订或制定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的合同或工作规定,则不按此执行。
1.对员工等的职务发明,继承给雇主等获得专利的权利的合同或工作规定
2.对员工等的职务发明,为雇主等设定专用实施权的合同或工作规定
③对于职务发明以外的员工等的发明,事先继承给雇主等获得专利的权利等,或者为雇主等设定专用实施权的合同或工作规定的条款无效。
第十二条【职务发明完成事实的通知】员工等完成职务发明时,应立即将其事实书面告知雇主等。2名以上员工等共同完成职务发明时,应共同告知。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的权利继承】① 如果根据第12条得到通知的雇主制定了合同或工作条例,以提前继承获得专利权,或确立雇员职务发明的专有实施权,则该权利应从发明完成之时起由雇主继承。但是,如果雇主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令第七条规定,期限为四个月)通知雇员其将不继承发明权,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② 如果雇主(国家或地方政府除外)既没有第(1)款规定的合同,也没有工作条例,在收到第12条规定的通知后,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是否继承发明权。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不得违背雇员的意愿要求继承发明权。
③如果雇主等在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告知继承与否,则视为雇主等放弃了对本发明权利的继承。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第10条第1款规定,雇主未经发明该技术的职员等同意,不得拥有通常实施权。
实务建议:
(1)在韩国,员工的职务发明,需要通过劳动合同或者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作出专门约定之后,才能默认由雇主取得。
(2)如果劳动合同、公司规章中没有对职务发明作出特别约定,雇主在收到员工发送完成发明的通知后,需要在规定的时间(4个月)内作出是否继承的书面确认。
(3)在(2)的情况下,即使在规定的期限内,雇主确认了书面继承,但是如果员工拒绝将发明权给予雇主,雇主亦不得强制员工转让发明权(根据第十条规定,雇主有获得普通实施许可的权利)。
(4)在劳动合同中,如果设定了非职务发明由雇主继承的条款,这类条款无效。
四、发明人的补偿机制
中国的发明人补偿的规定
根据立法的本意,在中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所有权是属于雇主的,因此,雇主对发明人没有补偿的义务。《专利法》规定了奖励和报酬制度:
《专利法》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第九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
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韩国的发明人补偿的规定
第15条【对职务发明的补偿】
① 根据合同或工作规定,员工将职务发明获得专利权的权利让雇主继承、或给雇主设定专用实施权时,员工等有权得到正当的补偿。
②雇主等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制定明确规定补偿形态和决定补偿额的标准、支付方法等的补偿规定,并书面告知员工等。
③雇主等应与员工等协商制定或变更第2款规定的补偿规定。但,如果将补偿规定变更为不利于员工等,则必须得到适用该合同或规定的员工过半数同意。
④雇主等应向根据第1款得到补偿的员工等书面告知根据第2款的补偿规定决定的补偿额等补偿具体事项。
⑤雇主等根据第3款需要协商或得到同意的员工等的范围、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⑥雇主等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向员工等进行补偿时,视为给予了正当的补偿。但,如果补偿额不考虑根据职务发明雇主等获得的利益和雇主等和员工等对其发明的完成贡献程度,则不按此执行。
第16条【保留申请时的补偿】雇主等继承职务发明权利后不申请或放弃或撤销申请专利时,也应根据第15条给予正当的补偿。此时,在决定该发明的补偿额时,应考虑若该发明受到产业财产权的保护的话,员工等可获得的经济利益。
实务建议:
(1)与中国法律规定的专利授权后的奖励不同,韩国的法律规定给予发明人的职务发明补偿不以专利授权为前提。
(2)员工完成发明创造之后,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由雇主继承,或者即使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由雇主继承、但是雇主收到通知后确认继承,均要给予发明人补偿。
(3)在雇主决定不申请专利(以技术秘密形式保护)的情况下,发明人补偿也是必须的。
(4)雇主要制定详细的职务发明补偿的计算方法。
五、与职务发明相关的争议解决
中国的争议解决的规定
中国的《专利法》中没有对涉及职务发明相关纠纷的解决作出特殊规定,按照民事纠纷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韩国的争议解决的规定
第17条【职务发明审议委员会的运营等】
①雇主等可以设立并运营职务发明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以审议员工等的职务发明的下列各项事项。
1. 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制定、变更及运用的事项
2. 关于调和员工等与雇主等之间在职务发明权利及补偿方面的分歧。
3. 其他与职务发明相关的必要事项
②审议委员会由分别代表雇主等和员工等(法人高管除外)的相同人数的委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委任相关领域的专家为咨询委员。
第18条【职务发明相关纠纷的调解等】
① 员工等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时,可以要求雇主等组成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
1. 关于是否是职务发明,与雇主等有分歧时;
2. 雇主等违反第10条第3款规定,与员工等意愿不同,主张继承职务发明以外的发明权利或设定专用实施权时;
3. 雇主等违反第13条第2款规定,与员工等意愿不同,主张继承职务发明权利或设定专用实施权时;
4. 雇主等违反第10条第1款但书或第13条第3款,主张通常实施权时;
5. 对雇主等提出的补偿规定有异议时;
6. 与雇主等协商或同意程序有异议时;
7. 雇主等根据第15条第4款通知的补偿额等补偿具体事项有异议时;
8. 雇主等未按照第15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对员工等进行补偿时
9. 此外,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及补偿等,雇主等与员工等之间存在分歧时。
③ 雇主等接到第一款要求时,应在60天内组成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在这种情况下,审议委员会应包括1名以上职务发明相关领域的专家咨询委员。
④ 第三款规定的审议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及时书面通知雇主等和员工等。
⑤ 政府可以根据雇主等的要求,派遣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第3款规定的咨询委员,对此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⑥ 对根据第3款的审议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不服的雇主等和员工等,可以向第41条规定的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41条【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
①为审议和调解与下列各项事项相关的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设立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职务发明
第43条【调解申请等】
①欲接受纠纷调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交记录申请宗旨和原因的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
③委员会应当自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调解。但,如果认定有相当合理的理由,可以以1个月为单位3次延长调解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延长期限及事由通知事件的当事人。
实务建议:
(1)经营规模比较大,职务发明成果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话,可以设立内部的职务发明审议委员会,对企业内部的职务发明相关的纠纷作出初步决定。
(2)如果涉及职务发明的纠纷难以妥善解决,可以请求“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处理效率、相关费用成本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较,均具有较大的优势。
转载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刘蓬,祝翠瑛
首先,立法规定的差异反映了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不同立场与策略。中国的《专利法》在职务发明的界定上较为宽泛,而韩国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强调职务发明与雇佣关系的紧密联系。其次,职务发明的定义在两国法律中虽有相似之处,但在具体操作中却存在重要差异,这影响到发明成果的归属和利益分配。
此外,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在中国通常由单位拥有,而韩国则采取一定的灵活性,使发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保留部分权益。发明人的补偿机制也存在不同,影响着其创新动力和积极性。最后,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同反映了两国在处理职务发明相关争议时的法律文化与实践差异。
通过对这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理解中韩职务发明制度的异同,并为中国企业在韩国的合法经营提供建议。
在中国,涉及职务发明的法律是《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在韩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令》中不涉及职务发明相关的规定。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主要在《发明振兴法》(발명진흥법)及《发明振兴法实施令》(발명진흥법 시행령)。
实务建议:
中国企业在韩国设立分支机构后,建立相应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的时候,应当参考《发明振兴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专利法》。
中国的职务发明定义
《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韩国的职务发明定义
《发明振兴法》第二条第2项
“职务发明”是指员工、法人的高管或公务员(以下简称“员工等”)对其职务的发明,在性质上属于雇主、法人或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以下简称“雇主等”)的业务范围,其发明行为属于员工等现在或过去职务的发明。
实务建议:
(1)在韩国,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雇主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不视为职务发明创造。
(2)如果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与上述第(1)类似的约定,会因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而被视为无效约定。
(3)员工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如果涉及泄露原雇主的技术秘密,可以依据侵害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但是无法以专利权属为由主张权利。
中国的职务发明归属的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韩国的职务发明归属的规定
《发明振兴法》第十条
①对于职务发明,员工等获得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下简称“专利等”)或继承获得专利等,雇主等对其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以下简称“专利权等”)拥有普通许可实施的权利。但,如果雇主等不是根据《中小企业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没有经过与员工的协商,事先签订或制定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的合同或工作规定,则不按此执行。
1.对员工等的职务发明,继承给雇主等获得专利的权利的合同或工作规定
2.对员工等的职务发明,为雇主等设定专用实施权的合同或工作规定
③对于职务发明以外的员工等的发明,事先继承给雇主等获得专利的权利等,或者为雇主等设定专用实施权的合同或工作规定的条款无效。
第十二条【职务发明完成事实的通知】员工等完成职务发明时,应立即将其事实书面告知雇主等。2名以上员工等共同完成职务发明时,应共同告知。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的权利继承】① 如果根据第12条得到通知的雇主制定了合同或工作条例,以提前继承获得专利权,或确立雇员职务发明的专有实施权,则该权利应从发明完成之时起由雇主继承。但是,如果雇主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令第七条规定,期限为四个月)通知雇员其将不继承发明权,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② 如果雇主(国家或地方政府除外)既没有第(1)款规定的合同,也没有工作条例,在收到第12条规定的通知后,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是否继承发明权。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不得违背雇员的意愿要求继承发明权。
③如果雇主等在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告知继承与否,则视为雇主等放弃了对本发明权利的继承。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第10条第1款规定,雇主未经发明该技术的职员等同意,不得拥有通常实施权。
实务建议:
(1)在韩国,员工的职务发明,需要通过劳动合同或者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作出专门约定之后,才能默认由雇主取得。
(2)如果劳动合同、公司规章中没有对职务发明作出特别约定,雇主在收到员工发送完成发明的通知后,需要在规定的时间(4个月)内作出是否继承的书面确认。
(3)在(2)的情况下,即使在规定的期限内,雇主确认了书面继承,但是如果员工拒绝将发明权给予雇主,雇主亦不得强制员工转让发明权(根据第十条规定,雇主有获得普通实施许可的权利)。
(4)在劳动合同中,如果设定了非职务发明由雇主继承的条款,这类条款无效。
中国的发明人补偿的规定
根据立法的本意,在中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所有权是属于雇主的,因此,雇主对发明人没有补偿的义务。《专利法》规定了奖励和报酬制度:
《专利法》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第九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
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韩国的发明人补偿的规定
第15条【对职务发明的补偿】
① 根据合同或工作规定,员工将职务发明获得专利权的权利让雇主继承、或给雇主设定专用实施权时,员工等有权得到正当的补偿。
②雇主等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制定明确规定补偿形态和决定补偿额的标准、支付方法等的补偿规定,并书面告知员工等。
③雇主等应与员工等协商制定或变更第2款规定的补偿规定。但,如果将补偿规定变更为不利于员工等,则必须得到适用该合同或规定的员工过半数同意。
④雇主等应向根据第1款得到补偿的员工等书面告知根据第2款的补偿规定决定的补偿额等补偿具体事项。
⑤雇主等根据第3款需要协商或得到同意的员工等的范围、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⑥雇主等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向员工等进行补偿时,视为给予了正当的补偿。但,如果补偿额不考虑根据职务发明雇主等获得的利益和雇主等和员工等对其发明的完成贡献程度,则不按此执行。
第16条【保留申请时的补偿】雇主等继承职务发明权利后不申请或放弃或撤销申请专利时,也应根据第15条给予正当的补偿。此时,在决定该发明的补偿额时,应考虑若该发明受到产业财产权的保护的话,员工等可获得的经济利益。
实务建议:
(1)与中国法律规定的专利授权后的奖励不同,韩国的法律规定给予发明人的职务发明补偿不以专利授权为前提。
(2)员工完成发明创造之后,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由雇主继承,或者即使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由雇主继承、但是雇主收到通知后确认继承,均要给予发明人补偿。
(3)在雇主决定不申请专利(以技术秘密形式保护)的情况下,发明人补偿也是必须的。
(4)雇主要制定详细的职务发明补偿的计算方法。
中国的争议解决的规定
中国的《专利法》中没有对涉及职务发明相关纠纷的解决作出特殊规定,按照民事纠纷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韩国的争议解决的规定
第17条【职务发明审议委员会的运营等】
①雇主等可以设立并运营职务发明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以审议员工等的职务发明的下列各项事项。
1. 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制定、变更及运用的事项
2. 关于调和员工等与雇主等之间在职务发明权利及补偿方面的分歧。
3. 其他与职务发明相关的必要事项
②审议委员会由分别代表雇主等和员工等(法人高管除外)的相同人数的委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委任相关领域的专家为咨询委员。
第18条【职务发明相关纠纷的调解等】
① 员工等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时,可以要求雇主等组成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
1. 关于是否是职务发明,与雇主等有分歧时;
2. 雇主等违反第10条第3款规定,与员工等意愿不同,主张继承职务发明以外的发明权利或设定专用实施权时;
3. 雇主等违反第13条第2款规定,与员工等意愿不同,主张继承职务发明权利或设定专用实施权时;
4. 雇主等违反第10条第1款但书或第13条第3款,主张通常实施权时;
5. 对雇主等提出的补偿规定有异议时;
6. 与雇主等协商或同意程序有异议时;
7. 雇主等根据第15条第4款通知的补偿额等补偿具体事项有异议时;
8. 雇主等未按照第15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对员工等进行补偿时
9. 此外,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及补偿等,雇主等与员工等之间存在分歧时。
③ 雇主等接到第一款要求时,应在60天内组成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在这种情况下,审议委员会应包括1名以上职务发明相关领域的专家咨询委员。
④ 第三款规定的审议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及时书面通知雇主等和员工等。
⑤ 政府可以根据雇主等的要求,派遣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第3款规定的咨询委员,对此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⑥ 对根据第3款的审议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不服的雇主等和员工等,可以向第41条规定的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41条【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
①为审议和调解与下列各项事项相关的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设立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职务发明
第43条【调解申请等】
①欲接受纠纷调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交记录申请宗旨和原因的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
③委员会应当自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调解。但,如果认定有相当合理的理由,可以以1个月为单位3次延长调解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延长期限及事由通知事件的当事人。
实务建议:
(1)经营规模比较大,职务发明成果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话,可以设立内部的职务发明审议委员会,对企业内部的职务发明相关的纠纷作出初步决定。
(2)如果涉及职务发明的纠纷难以妥善解决,可以请求“产业财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处理效率、相关费用成本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较,均具有较大的优势。
转载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刘蓬,祝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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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4 06:55:43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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