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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债务迷局”:警惕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蔡婧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7 17:56:08浏览:5收藏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往往伴随着诸多复杂的问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尤为棘手。当夫妻关系走向破裂,共同债务就如同一块沉重的石头,压在双方心头。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方面,债权人希望能够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有效清偿,而另一方面,离婚双方可能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共同债务的承担。这就引出了一个关键的疑问:离婚是否能逃避共同债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前提
阮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结婚,2019年10月离婚。2018年11月份,阮某向郭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某在该借条上未签字。阮某、赵某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宝马汽车贷款由男方偿还,车辆所有权归女方;双方名下的债务,女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均未用于夫妻或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分两次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借款后,阮某未如期还款,郭某以涉案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诉请该夫妻二人偿还借款。
裁判结果
郭某申请调取的某劳务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赵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郭某申请调取的阮某、赵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显示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结婚,2019年10月30日离婚。再查,阮某收取郭某涉案借款的账户用于某劳务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阮某、赵某签订《离婚协议》后,阮某又自该账户向赵某账户多次转款或者向赵某信用卡账户转款。郭某向阮某出借涉案款项的时间在阮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某收取涉案借款的账户用于某劳务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且赵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赵某一直收取某劳务公司的经营收益,由此可推定涉案借款系阮某、赵某二人用于共同经营且共同受益,应视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故判决支持了郭某要求阮某、赵某共同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
以上案例来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之三:郭某诉阮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笔者语
我们先来看看离婚后共同债务承担方式:
(一)有共同财产时用其偿还,清偿后剩余部分双方分割,能保障债权人利益并使债务处理更清晰。
(二)当双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或离婚时尚未到期的共同债务,一方或双方不愿意提前清偿,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所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份额。然而,这种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债权人而言,该项债务仍为连带债务。
(三)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按比例或让一方单独承担,但仅对内有效。
(四)一方清偿超自己分担部分后有权向另一方求偿,体现公平原则。
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您在婚姻对另一方的债务不知如何处理,应及时咨询律师。
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也需要共同承担。离婚并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手段,只有遵守法律规定,诚实守信,才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转载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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