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LFA律法网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陈俞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郑静轩来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4浏览:6收藏
引言

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标志,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和企业品牌,而商标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字号和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价值与商誉的重要载体。企业字号和商标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不同法律的保护,申请办理的主管行政部门亦不尽相同,导致实践中因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间冲突而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那么,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改制背景下,改制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是否能够继续使用?本文以实践中面临的真实法律问题为出发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对前述问题予以梳理探讨。
一、实践案例

北京中建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系中国建筑集团某下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经改制及股权变动,改制为北京中建某公司并存续至今。
2024年8月,北京中建某公司收到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认为北京中建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已经注册的“中建”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北京中建某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不得包含“中建”二字。
二、法律分析

(一)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标准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上述法律已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就具体的认定及判断标准而言,还需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2.司法裁判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终560号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中建环球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均从事与建筑服务相关的业务,二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涉案商标在2006年12月之前已在“建筑”服务上达到驰名的程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中建环球公司对涉案商标及其知名程度应当知晓;中建环球公司网站有关其法定代表人与中建系统存在密切联系的表述亦能证明中建环球公司对涉案商标及其知名程度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中建环球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对“中建”二字应当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中建环球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中建”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中国建筑公司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中建环球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中建环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中国建筑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上述司法裁判案例中,法院主要从两公司业务领域、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中建环球公司是否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恶意、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等角度进行认定,最终认定中建环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司法认定标准
以上述案例为典型,结合笔者检索的同类型案例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以下因素衡量并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注册或使用在先;第二,在先商标是否已获得一定的影响力或知名度;第三,企业字号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四,是否易引起公众混淆及误认;第五,是否存在攀附在先商标的恶意。
就主观层面而言,通常情况下,若在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企业已对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明确知晓,但仍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搭便车”的行为,均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攀附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就客观层面而言,通常情况下,在先商标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知名度,受到法律的保护,擅自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引起公众混淆及误认,从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出错误的选择及判断,损害相关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上述前四项客观因素是法院认定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标准。
(二)改制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裁判观点
回到上文实践案例中,“中建”商标已在1996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北京中建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字号与“中建”商标相同,前述情况对北京中建某公司而言已较为被动。但北京中建某公司存在改制的特殊背景,其“中建”字号系自原所属公司沿用而来,那么在改制背景下,北京中建某公司还能否继续使用“中建”字号?本文结合两则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477号陈俞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认为:“由此可知,栎昌公司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存在商业上的承继关系。“王麻子”作为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的商号,承载了该厂多年积累的良好商业信誉,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由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接收并改制为栎昌公司后,仍然保留了“王麻子”商号,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当然延续至变更后的现企业名称中。栎昌公司成立后,虽然该公司的商号为“栎昌王麻子”,但“王麻子”仍是该商号中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177号通化长白山葡萄酒有限公司、通化圣大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通化长白山公司成立于1999年,长白山酒业集团虽然成立在后,但由于其系由原吉林市长白山葡萄酒厂改制而来,而该企业历史至少可追溯至1958年,且企业名称中一直含有长白山字号。字号作为承载企业商誉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由改制后的主体来承继。”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对于改制背景下企业字号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给出明确态度:商号、字号所承载的企业商誉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延续至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中,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因此,北京中建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原所属公司所起,改制后“中建”字号沿用至今,北京中建某公司改制后承继并继续沿用“中建”字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企业规模意识、品牌意识的增强,因字号和商标而引发的权利之争愈演愈烈,企业一旦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或商标侵权,将面临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通过完善企业内部管理体系、增加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等方式建立健全合规体系,避免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在面临他人的违法侵权指控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合规分析解决。
转载自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 郑静轩
分享: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下一篇: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履职智慧

阅读排行

确认删除?
QQ
  •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