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17年2月,韩某某到润大公司从事调色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但未约定劳动期限。2019年1月,韩某某以其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从润大公司离职。韩某某在润大公司工作期间,润大公司未为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韩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润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75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4911.76元。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期限,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应认定双方的劳动期限不固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合同。韩某某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但无证据可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故韩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韩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润大公司自韩某某入职至离职期间未为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系违法行为,韩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润大公司应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润大公司虽辩称社会保险已经发放在工资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经核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3236元(韩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618元×2月)。
本案中润大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成立。韩某某在合同签订一年后仍继续在润大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1月辞职,且韩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不属于需要对用人单位科以支付双倍工资惩罚的情形。因此,韩某某要求润大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经济补偿金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韩某某可以自行申请离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润大公司在韩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润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故润大公司应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转载自 徐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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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06 15:56:07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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