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简析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对美的追求成为很多爱美人士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根据艾瑞研究数据显示“2021年中国医疗美容市场规模达到2179亿元,增长率达到12.4%,预计2025年中国医美市场规模将达到4108亿元(21年至25年CAGR为17.2%)”如此巨大且快速发展的市场催生出大量医美机构,在医疗美容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超资质诊疗等问题,那么在遇到此类问题后,作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是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还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而或是两者可以同时适用?本文将围绕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作简要分析。
01 在监管层面的认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综合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20〕4号)主要使用“群众”“医疗美容就医者”等概念,没有使用“消费者”。
《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21〕273号)中明确提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3年4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解读》一文中认为:“社会公众接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医疗机构服务应当属于消费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属性不应影响对其消费关系的认定。”
2023年5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发〔2023〕22号),指出“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活动,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而医疗活动,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的生活消费需要。
02 在理论界层面观点
反对者认为:一是医疗美容具有创伤性和高危险性,可能危及人身健康,与一般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不同,医疗美容服务接受者不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消费者;二是我国对医疗美容机构的审批门槛高、医疗美容执业人员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的是“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所以医疗美容机构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
赞同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接受者不同于患者,是为了追求更美,不是为了身体健康,更不是为了治病;部分医疗美容机构具有盈利性,属于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不同于传统的诊疗行为,不是基本公共服务;医疗美容服务的契约特征明显。
03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适用《民法典》的实际差异
二者存在的实际差异主要在获赔范围方面。
■ 当尚未造成人身损害时
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的获赔范围为 :返还服务费和三倍服务费的惩罚性赔偿。
不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的获赔范围为 :符合侵权纠纷构成要件,即赔偿或按比例赔偿因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医疗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或实际支出。
■ 当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时
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并用的医疗美容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 :赔偿或按比例赔偿损失、返还服务费、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不支持并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美容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或按比例赔偿损失、返还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两者的差异就在于有无增加惩罚性赔偿。医疗美容的服务费往往十分高昂,手术失败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和修复,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填补损失对于消费者是至关重要的。
04 司法审判实践观点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支持和不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审判观点,但2022年3月15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此案例为医疗美容纠纷审判实践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参考,案例如下:
基本案情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
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写在最后
纠纷发生之后的救济行为往往难以弥补消费者本身受到的损失和遭受的痛苦,在购买医疗美容消费之前,请就医疗机构资质、医生资质、手术项目内容、项目实际达到效果、器械及药品使用等各方面进行详细审查,选择合格的医疗美容机构,及时保留病历等相关资料避免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相关证据。
转载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黄楠,赵敬斌
《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21〕273号)中明确提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3年4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解读》一文中认为:“社会公众接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医疗机构服务应当属于消费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属性不应影响对其消费关系的认定。”
2023年5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发〔2023〕22号),指出“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活动,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而医疗活动,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的生活消费需要。
反对者认为:一是医疗美容具有创伤性和高危险性,可能危及人身健康,与一般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不同,医疗美容服务接受者不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消费者;二是我国对医疗美容机构的审批门槛高、医疗美容执业人员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的是“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所以医疗美容机构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
赞同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接受者不同于患者,是为了追求更美,不是为了身体健康,更不是为了治病;部分医疗美容机构具有盈利性,属于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不同于传统的诊疗行为,不是基本公共服务;医疗美容服务的契约特征明显。
二者存在的实际差异主要在获赔范围方面。
■ 当尚未造成人身损害时
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的获赔范围为 :返还服务费和三倍服务费的惩罚性赔偿。
不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的获赔范围为 :符合侵权纠纷构成要件,即赔偿或按比例赔偿因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医疗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或实际支出。
■ 当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时
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并用的医疗美容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 :赔偿或按比例赔偿损失、返还服务费、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不支持并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美容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或按比例赔偿损失、返还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两者的差异就在于有无增加惩罚性赔偿。医疗美容的服务费往往十分高昂,手术失败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和修复,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填补损失对于消费者是至关重要的。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支持和不支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审判观点,但2022年3月15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此案例为医疗美容纠纷审判实践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参考,案例如下:
基本案情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
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纠纷发生之后的救济行为往往难以弥补消费者本身受到的损失和遭受的痛苦,在购买医疗美容消费之前,请就医疗机构资质、医生资质、手术项目内容、项目实际达到效果、器械及药品使用等各方面进行详细审查,选择合格的医疗美容机构,及时保留病历等相关资料避免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相关证据。
转载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黄楠,赵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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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06 15:56:05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d5fa5503f45e2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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