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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与重庆宝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王雪雷,刘颖来源: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1 19:34:59浏览:6收藏
编者提示
我国当前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为降低国内出口商对境外买家应收账款的收汇风险,其承保的业务信用期限一般在一年以内,最长不会超过两年。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扩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为我国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出口业务提供了非常大的支持。
基于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了解程度及承保风险把控有限的特点,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具有较其他险种更高的要求,因此保险人在承保、理赔、追偿等环节设置了不同的制度,用于把控承保风险,降低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通报风险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例如,信用限额审批制度、知险后出运免责制度、迟延申报可能损失降低赔偿金额制度等。本文聚焦知险后出运免责制度,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讨论“知险后出运”条款在实践适用中应关注的重点问题。
“知险后出运”条款指的是在被保险人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保险人无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在此基础之上,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根本违约或预期违反贸易合同的情况通常也被纳入保险人免责的范围。结合笔者的案件办理经验及检索的司法案例情况,笔者总结以下保险人需要在理赔及司法实践中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知险后出运”条款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时,应当依据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知险后出运”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2]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笔者梳理,保险条款中“知险后出运”条款通常都会采用加黑加粗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首年度投保单的声明与保证事项通常都会载明“投保人已经详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涉及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等类似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盖章确认。如果保险人每次承保时都依照上述要求操作,法院通常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3]、第十三条第二款[4]规定,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条款有效。
但是,由于我国每年的出口量庞大、涉及的出口商数量较多,部分保险人对续投保的手续进行了一定简化,多以保险人向投保人先行签发盖章的续转批单进行续保要约,同时在续转批单上载明“投保人全额缴纳保费视为保险人就保险单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等类似内容,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等行为作为续保承诺。该流程与正常的投保流程并不相同,且保险人在发出续保要约时,除了对保险条款中变更的内容进行说明外,通常不再就沿用的免责条款再次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此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不同地方的法院对保险人是否仍需对沿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态度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能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五条规定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第六条进一步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江苏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亦沿用该观点[5]。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9条亦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广东省高院为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将该文件废止,但并未否定上述指导精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条[6]仍保留了上述规定,浙江省高院亦持此种观点[7]。但亦有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在续保时对免责条款仍应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五)……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北京市高院则认为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仍需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8]。
其次,部分法院认为仅以续转批单的形式续保无法履行保险人应尽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例如在重庆市高院审理的两起出口信用保险纠纷中,因续保时仅签订了《续转批单》或《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并未每年度签订《投保人声明》,在保险人未举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每年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9]。
因此,从风险把控的角度,笔者建议保险人即使沿用往年保险条款的,也应在每年度续保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例如可以要求投保人在续保时签订简化版的投保人声明,声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 准确认定保单约定的“知险后出运”中的“风险”

从狭义来讲,“知险后出运”条款的适用条件仅指出口信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对于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约定风险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继续向买方出口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这里的“风险”包括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买方拖欠货款、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等商业风险。
为控制承保风险,部分保险人还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买方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负面信息、被保险人有权拒绝履行或中止履行交货义务等情况下,被保险人继续出口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类条款不涉及对“风险”是否发生做判断,由保险人依据经营情况、风险控制需要自行设定,故本文对此不作进一步探讨。
1. 以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风险发生的认定基础
准确判断已发生保单约定的风险是保险人主张“知险后出运”条款的前提。出口信用保险条款中会对保险人承保的各类风险进行定义,保险人在理赔时需结合买卖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准确认定风险发生日,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构成知险后出运的前提。买方拖欠风险是最为常见的风险之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中会约定买家超过应付款日一定期限时即发生拖欠风险,通常的约定为30天。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判断买家的应付款日,再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判断风险是否发生即可。
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卖方)与买方可能在销售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付款约定,导致实际付款操作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由于信息差的存在,可能直至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才知晓该情况。此种情形下,保险人通常都有权以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告知义务为由,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就买卖合同下买方的应付款日产生争议的,法院倾向于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10]。
2. 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对风险发生时间的认定存在争议
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与买方约定分批发货、分期付款的情形也十分常见,这种情况下应当分期计算风险发生日?还是将交易作为整体认定风险发生时间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出发,认为:“(1)出口信用保险以被保险人在出口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为保险标的,信用风险的来源是境外买方而非单笔交易。在存在连续多批次交易的情况下,信用风险亦处于连续被累积放大的状态,而不会停止于某单笔交易。(2)境外买方的资信能力对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以及授信额度等方面均具有重大影响,境外买方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对于保险人决定是否变更及撤销其信用额度亦具有决定作用。(3)在商事交易中,充分考虑风险与利益的匹配性,是遵循最大诚信、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在买方拖欠货款而最终予以清偿的情况下,如果以被保险人最终申请索赔的每票货物单独计算拖欠风险发生的时间,而不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及时报损的约定来进行认定,将会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掌握境外买方的资信能力及付款情况,无法及时控制风险,甚至造成在境外买方已经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然向其出运货物,最终导致无法追回货款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若还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人也极不公平。同时,亦无法敦促被保险人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因此,只要买方首次逾期付款超过约定的期限,即发生保险合同下的拖欠风险。”[11]
当然,也有法院对风险发生的审查比较严苛,重庆市高院便认为“在销售合同双方存在持续性合同关系,买方持续滚动付款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买方资历及信用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即使买方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保险人也不能当然以买方欠付货款为由拒绝继续出口”。并且,该法院还进一步认为,保险人对每一单出口承保负有审核义务,故保险人主张的知险后出运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12]
3. 风险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风险的发生时点,有部分法院认为,“风险必须是保险期间内发生的风险,保险人在承保前买方已发生了相应风险的,可能会影响投保人未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并不属于知险后出运条款下的风险。”例如,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2979号案中,被保险人于2013年9月11日才向保险人投保,但案涉买方在2012年就已经在与被保险人的既往交易中(编者注:该等交易未投保)发生过逾期付款的情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仍认为,“即使保险期间内买方仍未支付该项逾期付款,但并不能构成知险后出运下的风险已发生。”
三 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判断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发生,符合“知险后出运”条款设置本意

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出口申报记录、收汇情况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知晓风险发生的依据。但实践中,部分出口商为了扩大企业整体出口并规避信用限额限制,与位于不同地区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在保险人的不同分公司下申请对同一买家的信用限额。在此情况下,如果其中一家公司发生保单约定的风险后,其关联公司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发生?关联公司对同一买家的出口是否构成“知险后出运”,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
近期,笔者便处理了这样一起咨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A公司与B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具体表现为:A公司与B公司为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存在股权关联关系;A公司与B公司在管理层方面存在重合情形,存在经营关联关系;基于股东、管理层的重合,A公司与B公司存在人员关联关系。A、B公司均与国外限额买方C公司存在赊销贸易并在D保险公司下的不同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都申请了C公司为各自保单下的限额买方。当限额买方C公司拖欠B公司合同价款,导致B公司保单下发生拖欠风险,但A公司仍向买家C公司出口货物,并在发生拖欠风险后向D保险公司索赔。D保险公司咨询:此种情况下能否适用A公司保单下的“知险后出运”条款?
从合同独立性角度严格来看,B公司保单下的风险并不当然属于A公司保单项下的风险,A公司继续向拖欠买方C公司出运货物也不必然构成A公司保单项下的“知险后出运”。但笔者认为,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知险后出运”不能仅做形式判断,还应从“知险后出运”条款的设置目的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判断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的发生。由于保险人并不直接与买方发生联系,几乎只能依赖被保险人告知的风险情况以及有限的调查进行风险控制,因此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告知的买方情况存在较高的信赖利益,例如买方以往的信用情况、与被保险人的交易情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被保险人是否及时向保险人告知买方的不利信息则是影响保险人理赔决定的因素。为确保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止损,避免被保险人继续出运货物并将损失不当转移给保险人,出口信用保险条款中通常都会约定“被保险人知险后出运,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以敦促被保险人尽到应尽的风险告知义务并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差。基于此,应结合实际认定被保险人是否知晓风险,不能仅做形式审查。特别是对于小微出口商来说,公司结构较为简单、人员结构也不复杂,公司对于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情况基本知情。此情况下,如果仍只进行形式审查有违“知险后出运”条款的设置目的和价值,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此次咨询中,A公司与B公司不仅存在股权关联关系、经营关联关系、人员关联关系,并且B公司向C公司出口的货物出运单上系A公司印章。根据上述事实,笔者倾向认为A公司较大可能是知晓B公司已发生保单下的风险,故应当对A公司保单下“知险后出运”条款中的“本保单”作扩大化解读与适用,A公司在B公司发生风险后仍向C公司出运货物的行为构成A公司保单项下的“知险后出运”。
当然,判断关联企业间是否知晓风险情况,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材料。笔者建议,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时,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的承保,保险人可以在承保时就被保险人的关联情况进行基础的调查,对关联公司间就同一境外买家设置限额总额,并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关联公司的交易纳入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的范围。
四 参照《保险法》精神,知险后承保的保险人无权主张“知险后出运”条款免责

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构成知险后承保进行了审查,法院最终未认定保险人构成知险后承保,被保险人无权主张排除适用知险后出运条款[13]。笔者对此认为,如果投保时投保人将存在或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全面告知保险人,或者保险人根据收汇监控系统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属于保险人在已知晓风险下主动放弃主张知险后出运免责的权利。参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14],保险人在承保或批准买方限额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被保险人与部分买方之间已发生约定的风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仍向同一买方出运货物的,保险人无权主张“知险后出运”条款免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保险人在承保或批准信用限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及相应买家的情况进行较为详细的询问,在投保时就对风险可能情况做详细的了解,对风险可能情况进行准确研判。
根据笔者的案件办理经验,并结合知险后出运的司法审判实践,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短期出口信用经营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首年度承保以及每年度续保时,保险人均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通过条款送达、要求投保人在续保时签订简化版的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完善保险人在续保时应尽到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细化“知险后出运”条款的适用规则。例如,对关联公司间就同一境外买家设置限额总额,在承保时要求被保险人披露其关联关系,并通过特别约定等形式将关联公司与同一限额买方的交易纳入被保险人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
保险人亦应当加强对被保险人的出口申报情况、收汇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被保险人风险发生情况。
在索赔环节,保险人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材料,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差,作出公平合理的理赔决策。
注释:
【1】例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4.0版)条款》第三条:“除非本保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贸易合同或预期违反贸易合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五条:“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项下任一风险已经发生,或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而遭受的损失;”
【2】《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4】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5】(2018)苏07民终4236号、(2020)苏民申858号。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四、保险人以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该免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变动内容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9】(2019)渝民申2769号、(2019)渝民申2770号。
【10】(2021)粤01民终4415号。
【11】(2018)粤0391民初319号。
【12】(2019)渝民申2769号、(2019)渝民申2770号。
【13】(2018)粤0391民初319号。
【14】《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转载自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王雪雷,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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