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申请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被申请人肖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某处房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付清总房款的30%,余款2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交付,如经银行审定被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则余款须由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自申请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如被申请人逾期超过60日未付款,则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或经申请人同意后,在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首付款,但未能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未支付余款。2018年8月2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催收应缴款项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仍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房款。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房余款及违约金。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在被申请人的按揭贷款没有批下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余款?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当支付,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案经开庭审理并最终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欠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元),并从申请人催收应缴款之日起,以未付款项贰拾柒万元(2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涉及到民商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的银行贷款审批不通过时,申请人负有通知被申请人付款的义务,但因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这一通知义务,故由申请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没有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从银行贷款不通过之时计算的仲裁请求,而是从能够证明申请人进行催收之日起计算(2018年8月2日)。这一裁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这一核心仲裁制度,证据三性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能为仲裁员提供裁判的准则,为当事人指明方向,有利于公正效率。在仲裁实践中,除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之外,还会综合考虑当事人对证据源的掌握,以及举证责任的倒置。本案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源完全由申请人掌握,即申请人有这个举证能力,因此,仲裁员作出上述裁决真正做到了合理裁判,维护了仲裁的公信力。
转载自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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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4 17:52:47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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