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时葛某合同诈骗案被撤回
案件简介
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1、2013年11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到B公司商谈合作经营煤炭事宜,后两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框架结构》。
2、2014年1月,B公司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预付款,葛某先后发了两列煤炭。后葛某称其与C公司较为熟悉,建议B公司与C公司合作。葛某将一列煤炭替B公司销售给C公司,至此葛某共向B公司销售三列煤炭。
3、2014年4月,葛某谎称又将两列煤炭替B公司销售给C公司,据此B公司又向A公司支付780万元预付款。后A公司仅向C公司发煤一列,并于2014年10月向B公司退款150万元,剩余259万余元由葛某非法占有。
4、2022年9月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葛某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至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多次与检察官交涉沟通案情,并提交了一万字《法定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以及收集的证据,其后检察官接受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动员侦查机关撤案,最终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撤回了案件。
争议焦点
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指控葛某虚构煤炭交易、非法占有B公司259万余元,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对葛某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接受犯罪嫌疑人葛某家属的委托,在葛某刑拘、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期间均对其进行了会见,并收集、查阅了其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辩护人及时与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联系,依法取得了《起诉意见书》以及随附的侦查卷宗等全部案卷材料,并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阅读和研究,又与辩护人收集的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比对,发现葛某与B公司之间的欠款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最终确定以下辩护思路:
确定《起诉意见书》中事实认定错误的部分,并根据辩护人收集的书面证据,确定了B公司隐瞒了前期与A公司有三列曹妃甸煤炭的交易事实,而不是B公司所称两列煤炭的交易事实;确定了B公司与A公司只有两列秦皇岛煤炭的交易事实,而不是B公司谎称的三列煤炭的交易事实;确定了B公司曹妃甸三列煤炭发生250余万元的亏损,挂账在A公司名下的事实。为此,辩护人提供了B公司隐瞒的曹妃甸相关煤炭的交易合同;提供了A公司原业务员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一起前往B公司洽商B公司亏损挂账A公司的证据;指出在案证据A公司与B公司的对账单,明确载明B公司秦皇岛煤炭两列而不是三列的事实;以上证据彻底说服检察官相信B公司隐瞒曹妃甸是三列煤炭且发生亏损以及谎称秦皇岛有三列煤炭的事实,本案定性应为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案件结果
最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律师评析
辩护人收集、提供了B公司隐瞒的其与A公司之间曹妃甸相关煤炭的交易合同、B公司亏损挂账A公司的证据,精准抓住了在案证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对账单,确定了B公司隐瞒曹妃甸是三列煤炭且发生亏损以及谎称秦皇岛有三列煤炭的事实,最终,综合全案证据,合理排除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秦皇岛还有一列未发”以及“葛某非法占有259万余元拒不归还”的事实,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同意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撤回案件的决定。
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案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侦查机关就是从葛某虚构了秦皇岛第三列煤炭交易,并将案涉款项偿还了个人借款的角度,认定葛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然辩护人紧扣争议焦点,收集、补充证据,为葛某取得了撤回案件的结果。
刑事案件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一方面要有高度的风险意识,另一方面要依法审慎适当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守好执业红线,对委托人、嫌疑人、公检法都要坚守执业红线,对案件要善于运用证据准确客观定性,撰写好法律意见,合理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转载自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健,任海燕
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1、2013年11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到B公司商谈合作经营煤炭事宜,后两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框架结构》。
2、2014年1月,B公司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预付款,葛某先后发了两列煤炭。后葛某称其与C公司较为熟悉,建议B公司与C公司合作。葛某将一列煤炭替B公司销售给C公司,至此葛某共向B公司销售三列煤炭。
3、2014年4月,葛某谎称又将两列煤炭替B公司销售给C公司,据此B公司又向A公司支付780万元预付款。后A公司仅向C公司发煤一列,并于2014年10月向B公司退款150万元,剩余259万余元由葛某非法占有。
4、2022年9月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葛某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至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多次与检察官交涉沟通案情,并提交了一万字《法定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以及收集的证据,其后检察官接受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动员侦查机关撤案,最终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撤回了案件。
争议焦点
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指控葛某虚构煤炭交易、非法占有B公司259万余元,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对葛某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接受犯罪嫌疑人葛某家属的委托,在葛某刑拘、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期间均对其进行了会见,并收集、查阅了其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辩护人及时与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联系,依法取得了《起诉意见书》以及随附的侦查卷宗等全部案卷材料,并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阅读和研究,又与辩护人收集的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比对,发现葛某与B公司之间的欠款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最终确定以下辩护思路:
确定《起诉意见书》中事实认定错误的部分,并根据辩护人收集的书面证据,确定了B公司隐瞒了前期与A公司有三列曹妃甸煤炭的交易事实,而不是B公司所称两列煤炭的交易事实;确定了B公司与A公司只有两列秦皇岛煤炭的交易事实,而不是B公司谎称的三列煤炭的交易事实;确定了B公司曹妃甸三列煤炭发生250余万元的亏损,挂账在A公司名下的事实。为此,辩护人提供了B公司隐瞒的曹妃甸相关煤炭的交易合同;提供了A公司原业务员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一起前往B公司洽商B公司亏损挂账A公司的证据;指出在案证据A公司与B公司的对账单,明确载明B公司秦皇岛煤炭两列而不是三列的事实;以上证据彻底说服检察官相信B公司隐瞒曹妃甸是三列煤炭且发生亏损以及谎称秦皇岛有三列煤炭的事实,本案定性应为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案件结果
最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律师评析
辩护人收集、提供了B公司隐瞒的其与A公司之间曹妃甸相关煤炭的交易合同、B公司亏损挂账A公司的证据,精准抓住了在案证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对账单,确定了B公司隐瞒曹妃甸是三列煤炭且发生亏损以及谎称秦皇岛有三列煤炭的事实,最终,综合全案证据,合理排除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秦皇岛还有一列未发”以及“葛某非法占有259万余元拒不归还”的事实,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同意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撤回案件的决定。
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案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侦查机关就是从葛某虚构了秦皇岛第三列煤炭交易,并将案涉款项偿还了个人借款的角度,认定葛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然辩护人紧扣争议焦点,收集、补充证据,为葛某取得了撤回案件的结果。
刑事案件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一方面要有高度的风险意识,另一方面要依法审慎适当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守好执业红线,对委托人、嫌疑人、公检法都要坚守执业红线,对案件要善于运用证据准确客观定性,撰写好法律意见,合理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转载自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健,任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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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4 17:48:58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c7c536a952a2254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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