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爱、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善意取得制度,是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所有权安全,也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关于该制度,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相关规定,但实务中在认定标准方面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旨在对此予以探讨。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上述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
(1)处分人系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无权处分中的“无权”,主要指没有处分的权限。尽管在处分时可能会表现出有权的外观,但处分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事实上处于无权状态;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不仅仅包括所有权的转让,还包括出租、设定担保等非转让行为。
无权处分还要求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以此区别于以他人名义、超越代理权和表见代理中的处分,后者适用的是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规则等。
(2)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
无权处分的受让人要求受让时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因此,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认为处分人有处分权,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处分行为效力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主观心态很难认定,故只能综合当事人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加以判断。例如,可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受让行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人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受让人的工作生活背景等因素,分析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转让。
如果受让人在转让人转移财产所有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可认定受让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如受让人是在受让后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财产,则因交易已经完成,此时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3)受让人须已支付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促进并保证交易安全。因此,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所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可通过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加以界定,而是否构成真实交易关系的一个很重要外部客观特征就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如果没有支付对价或支付远低于市场价的对价,则很难说买受人在进行交易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4)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根据《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实际占有受让财产,即受让财产要交付给受让人。否则,在受让人尚未实际占有该财产时,并不存在“取得”一说,更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取得,自然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处的占有,除了现实交付或转移登记给受让人直接占有之外,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动产交付的表现形式还包括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占有改定等。
(5)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且非遗失物
一般认为,动产的占有具有推定为所有权的公信力。而且,动产所有权转移采取交付转移,一旦交付,受让人即取得占有,可推定其为所有权人。
对于不动产,一般实行强制登记原则。只有登记才能公示所有权,单纯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转移所有权。因此,不动产买卖中一般不存在受让人不知道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形(即善意情形)。但是,现实中不动产登记免不了发生错误和遗漏,在这样的情形下,仍然应保护善意信赖登记簿的人。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也有存在的必要性。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不能是遗失物。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要求真实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
(一)房屋登记中如果存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则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最高法院观点:对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从而获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房屋登记中如果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则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应当对房屋登记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情形进行审查认定。
(二)房屋登记中如果存在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不能构成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阻却事由
案号:(2022)最高法行他6号
最高法院观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屋抵押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如果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保留该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三)机动车为需登记的特殊动产,让与人与所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受让人应审慎审查实际权利人,否则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四)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的,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126号
最高法院观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
(五)专利权转让可以参考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对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负有证明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0号
最高法院观点: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种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法律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六)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股权的善意取得不能直接适用善意取,但可以类推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观点: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本案可类推适用法律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一种限制,本质上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或管理自己财产时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的一种规定。因此,法律把是否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所有权人,由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使物的经济效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的,其司法认定并不简单,该制度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学习。
转载自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孙攀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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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1 11:32:38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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