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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壮、西安卡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刘智萍,权拴,马晨洋来源: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6 13:06:59浏览:10收藏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延长若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而是用人单位单方面通知延长,因违反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该通知对劳动者当然无效。但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延长的情况下,试用期的延长是否合法,因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类条款作出具体规定,故司法实践中人员法院对此类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且延长试用期期间未超过法定的总试用期期限,应视为双方协议对试用期期间的变更,不应视为二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承认延长的有效性。
上海静安法院2018年度劳动争议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案情简介:
张某2017年9月6日入职服装公司,双方签订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服装公司对张某的工作表现评价为:“工作效率一般,质量一般,试用2个月内请假3次、迟到一次,请假在重要看样期间,团队意识欠佳、积极性不高,故作延期转正处理或不予转正”。此后,服装公司决定将张某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3月4日,张某在《内勤员工转正审批表》中签字确认。2018年1月,服装公司再次对张某的绩效进行了考核,并于2018年1月31日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劳动合同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要求服装公司赔偿2个月工资损失。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双方原先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此后虽进行了延长,但延长的原因系张某的工作表现不佳而需进一步考察,而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出法定期限,试用期内也未降低张某的工资待遇,且已征得张某本人同意。因此,该行为没有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要求服装公司赔偿延长试用期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观点二:
试用期的期限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延长应当视为第二次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用人单位一并为其补发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8348号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8日,周某通过“BOSS直聘”网络平台联系并入职西安卡链公司任运营经理/主管一职,双方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2月29日。后西安卡链公司延长周某的试用期至2020年4月27日。为此,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西安卡链公司向其支付因违法多次约定试用期应支付赔偿金;2. 西安卡链公司为其补足2020年3月、4月(违法延长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
裁判要点:
1.赔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西安卡链公司延长周某的试用期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属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并且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补足2020年3月、4月(违法延长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要求补足差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遏制、补偿功能,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周某要求西安卡链科技有限公司补足差额,是要求用人单位再行承担补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总结:
根据案例检索的数据显示,部分省份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应视为双方协议对试用期期间的变更,不应视为对试用期的二次约定,延长试用期有效,不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但该试用期的延长期限不能超过法定的试用期期限,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大部分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在此情形下,若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劳动者主张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时,予以支持。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用人单位一并为其补发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的,将不再被支持。
律师建议:
由于目前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也属于对试用期的二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延长试用期无效,用人单位需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为了避免用人单位该方面的用工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的试用期,如员工表现良好,可以考虑提前转正,且可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打折,这样候选人相对容易接受,尽量不要采取延长试用期的方式。
若用人单位基于用工需要决定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实操中应注意以下事项:首先,延长的试用期不可以超过法定最长的试用期期限,超过者无效;其次,协商一致变更必须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前达成,如双方在约定试用期满后方进行协商延长,则应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即使达成一致亦无效;最后,应结合试用期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试用期延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转载自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刘智萍,权拴,马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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