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裁量性赔偿的适用
某系统公司系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某系统公司主张某汽车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和商业使用其软件,侵害了其对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某系统公司主张以某汽车公司违法复制某系统公司CATIA软件的数量,参照软件许可使用费来计算赔偿基数,并主张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
经某系统公司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某汽车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双方同意,采取抽样方式对某汽车公司办公场所内343台办公电脑中的54台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某系统公司主张某汽车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用虚拟桌面软件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妨害证据保全,不如实披露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掌握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销毁文件、隐匿信息等方式对事实证明形成妨碍,以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从而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是一种新型证据妨碍方式。该种行为在隐匿侵权事实的程度以及效率方面较传统证据妨碍方式更高,在妨害诉讼方面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可适用证明妨碍的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权的案件中,原告主张以侵权复制软件的数量乘以正常市场条件下软件许可使用费来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予支持。
本案系涉国际著名工业设计软件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该案中应原告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被告利用技术措施,以一种新型证据妨碍方式,利用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从而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妨害了证据保全行为。该种行为在隐匿侵权事实的程度以及效率方面较传统证据妨碍方式更高,在妨害诉讼方面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民事证据相关规则对该证据妨碍行为进行了认定与处理。并在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力打击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软件著作权。
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8)沪民终429号
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系全球领先的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提供商,经其大量投入,开发完成了包括涉案软件CATIAV5R20在内的各个版本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上述软件首先在法国出版,并在美国版权局合法注册。法国与中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所确定的原则和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就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和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CATIA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且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法院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的一倍至三倍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2,21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
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曾系山东某公司的下属部门,2015年在上海独立成立了公司,成立时间较短。2.山东某公司曾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购买了8套CATIAV5软件,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软件是CATIAHD2混合设计包,但当时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表示CATIAV5软件的所有模块都可以使用,并给了山东某公司8个注册号。被告成立后,使用该8套软件的计算机均搬至被告现在的经营场所,2017年2月文化执法总队现场执法时查到的8套软件就是该8套软件。3.文化执法总队现场执法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也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表明被告一直在为软件正版化而努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为内部管理不善,而非主观不愿。涉讼后,被告及时向原告表达了继续履行软件销售合同,支付合同款的意思,原告不同意。4.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单价,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5.被告经营场所内的73台计算机并非都实际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多大的损失。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软件、数码内容和/或计算机设备,特别是3D设计方案、模型建立,生命周期或面向大众的3D自然与生命产品领域的设计、开发、销售等。美国版权局签发的关于CATIAV5R20软件的注册证书载明,注册号:TX7-484-915,注册生效日期:2011年11月14日,作品完成时间:2009年,首次出版日期:2010年2月19日,首次出版国家:法国,作者和版权申请人均为原告。
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动车技术、新能源汽车技术、汽车零部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设计。根据猎聘网(www.liepin.com)上登载的招聘信息显示,被告对外招聘的职位包括悬架结构件工程师、充电系统工程师等,在“职位描述”的“任职资格”中,均要求熟悉或熟练使用CATIA软件。
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内复制安装使用CATIA软件,请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年2月22日,文化执法总队至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有8台工作使用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了CATIA软件(每台计算机中安装有1套软件),文化执法总队对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并对检查现场、相关计算机和软件信息进行了拍照取证。拍摄的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前台背景墙上标注有“吉利·知豆技术集成中心上海分中心”字样。文化执法总队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载明了8台计算机及计算机内安装的相关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主机信息、软件许可信息(目标ID)等,上述8台计算机内安装的软件名称及版本均为CATIAV5。
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承诺,未经原告事先的明确书面许可,不非法复制、授权复制或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和/或知识产权的任何全部或部分原告软件。2.被告承诺,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的授权销售代理商签署软件采购合同,采购不低于5套的CATIA软件(HD2),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不低于1,400,000元。3.被告承诺,将继续对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加以关注,建立和完善软件资产核查与管理制度,确保合法地使用原告软件。被告保证严格遵照原告软件许可协议的规定使用并管理软件。4.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就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使用CATIA软件情况双方已获得一致解决方案,原告不再向有关政府部门就此事要求解决并作出裁决,同意并积极协助被告将此协议提交有关政府部门,以便有关政府部门结案。
2017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CATIA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销售的货物清单以及最终价格:模块名称为CATIAV5HD2PLC,数量为5套,单价(未含税)为207,036元;CATIAV5HD2ALC,数量为5套,单价(未含税)为32,280元;总价小计(未含税)为1,196,581元,人民币总价(含17%增值税)为1,400,000元。2.甲方应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计1,400,000元;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乙方须交付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3.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交货,包含LIC和介质光盘的交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乙方因此也未向被告交付软件。
2017年8月21日,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第232017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即本案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在上海市嘉定区漳浦路118号的技术集成中心工作使用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和使用CATIA软件8套,至检查之日未停止使用。经著作权人核实该8套软件的复制均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当事人将该软件用于查看技术图纸等相关业务,仅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故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查证。案发后,当事人与著作权人的软件销售商韵华公司签订了《CATIA软件销售合同》,出资1,400,000元购买了CATIA软件,取得了该软件的复制、安装和使用的权利。其中,根据当事人之前的购买合同作为参考以及当事人和权利人的共同确认,软件的货值单价为81,755元,侵权软件总货值为654,040元。文化执法总队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软件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整改,主动卸载侵权软件,与著作权人达成和解,购买了正版软件,获得了合法授权,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影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减轻处罚情形,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减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5,404元。
2017年12月13日,根据原告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沪73证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漳浦路118号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CATIA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法院明确告知将按照20%的比例随机抽查其中15台计算机中CATIA软件的安装情况,并根据抽查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比例推算该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数量。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证据保全结果为: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CATIA软件,其中1台计算机的目标ID与前述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使用侵权软件的1台计算机的目标ID相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V5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的问题
首先,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法院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明确告知了被告抽查比例以及将根据抽查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比例推算73台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数量,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全结果为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100%安装了涉案软件,故根据上述推算规则,可以认定73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其次,被告虽辩称73台计算机并非都实际安装了涉案软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经营场所系其技术集成中心,被告也自认在该经营场所稳定工作的有30-50名工程师,而且对于其所称的后勤人员以及被外派至其他地方工作的人员及情况,其亦未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辩称其曾系原山东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中8套涉案软件系经原告授权山东某公司合法使用的软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与山东某公司之关系,山东某公司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未约定山东某公司购买的软件可以再许可给该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73套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
被告被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一方面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但却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文化执法总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后,其在未获得软件合法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不但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由此可见,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系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所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主张以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252,770元/套乘以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即73套,计算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主张如果法院不认可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单价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2013年10月其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欲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52,770元/套。被告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2017年7月曾签订的销售合同亦约定5套软件的总价为1,4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可以证明2015年7月山东某公司购买8套软件的总价为1,500,000元,而文化执法总队2017年作出行政处罚时确定的软件单价仅为81,755元,故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涉案软件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且无法确定上述销售合同所涉软件包含的模块是否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原告关于以252,770元/套的销售单价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五十万元,故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以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销售价格作为参考,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73套;2.被告的侵权期间;3.被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被告虽与原告的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予以全额支持。
在已有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无法精确计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综合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各项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以充分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实现全面赔偿。
转载自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圣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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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0 18:39:45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9201fe470f45e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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