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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刘光富,姜琳来源: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1 19:34:55浏览:6收藏
一、问题提出

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配合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或者其他权利保护程序中对权利人的保护而设置的程序,始终以实现本案权利为依归”[1]。因此,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基于前述目的,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为了平衡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权益,司法机关在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诉责险正是在财产保全担保需求中应运而生的一种费率低廉、购买方便、保障可靠的保险产品。但是,随着诉责险的快速发展和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门槛的日渐降低,实务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也日益增多。当保全申请人被确定为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如何确定被保全人的损失,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极不统一。这给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了困难,也给诉责险的发展带来了挑战。
鉴于2024年5月8日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19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最高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在对《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一文中,也认为“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参考案例……入库案例具有权威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2]。
因此,本文拟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最新入库案例,并结合最高院公报案例及司法观点,就诉责险项下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失如何确定进行探讨,进而就保险人在诉责险的承保、理赔、以及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有关损失确定的抗辩提出建议。
二、问题分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相关司法观点等均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损害赔偿请求人(即被保全人)应就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3]。
这意味着,被保全人应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法定证明标准。当前司法实践中,较常采用的保全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房产、冻结股权股票、扣押查封船舶等。综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可知,对不同保全措施项下被保全人的损失,司法机关通常会采取不同的确定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一)冻结银行存款的损失如何确定?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及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冻结银行存款这一保全措施主要涉及的损失类型为利息损失,根据实践中的不同情形及被保全人的举证情况,司法机关对被保全人是否存在利息损失、以及相关利息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等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 当被保全人因被冻结银行存款而发生融资行为,或被保全人被冻结的资金为其融资所获资金时,司法机关通常会认为被保全人存在借贷利息损失,但对相关利息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392-001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被保全人被冻结的银行款项为企业流动资金,在冻结期间,被保全人向银行的贷款同样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在相关款项被冻结期间,被保全人必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被保全人的净损失[4]。也即,该参考案例确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所涉融资交易中约定利率计算得出的贷款利息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
而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中,相关裁判观点认为,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冻结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5]。也即,该公报案例裁判观点认为,在符合相应利息上限计算要求的前提下,可直接将所涉融资交易中约定的利息金额视为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就相关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扣除被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间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就该问题,因冻结银行存款并不会影响或限制相关款项在被冻结期间的利息产生,而相关利息显然应属于被保全人的收益而非损失。因此,在计算被保全人损失时应扣除相关活期存款利息,才更符合一般侵权责任项下的损失填平原则。
2 当被保全人未发生融资行为时,就被保全人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例如,在(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公报案例中,被保全人主张其损失为,保全金额与生效判决金额之间的差额在冻结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而相关法院认为,被保全人仅提供了银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服务协议》拟证明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诉讼保全期间实际向银行借款的证据,因此被保全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6]。也即,在该公报案例中,相关法院在被保全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保全措施而发生了融资行为的情况下,并不认为冻结银行存款这一措施本身会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中,最高院亦持有与上述公报案例类似的观点,也未支持被保全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7]。
然而,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中,最高院的观点却发生了变化,其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进一步认为,相关损失金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8]。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392-001号参考案例中,一审法院有关冻结经营性资金会给被保全人带来损失,对于该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确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的裁判观点,被最高院在二审中推翻。最高院认为,被保全人主张的所谓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即冻结银行存款这一行为本身未产生所谓利息损失[9]。
(二)查封房产的损失如何确定?
就查封房产这一保全措施而言,被保全人可能主张的损失类型包括:
1.因查封导致房产无法出售,被保全人资金链断裂而向第三方融资的利息损失;
2.因查封导致已认购房产无法交付产生的违约金损失;
3.因查封导致迟延销售的售房款利息损失;
4.查封期间的房产贬值损失。
就上述第1项和第2项,在被保全人能够举示相关证据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会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损失,但向第三方融资的利息损失上限,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数额。
就上述第3项,在满足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一般会将查封开始和终止时点的房产售价差额与查封开始时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之和,确定为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则通常会结合房地产的相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由司法机关酌情确定。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迟延销售楼房导致的售房款利息损失,并综合考虑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的影响较大,以及保全申请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10%作为其损失的计算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最高院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并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金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0]。
就上述第4项,司法机关通常会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裁判,认为影响房产销售的因素众多,难以证明房产价值贬损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不宜认定存在相关损失。
此外,个别案例中还提及房产的法定孳息损失及相应计算方式。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92-002号参考案例中,相关法院认为,被查封房产的法定孳息属于被保全人的损失,虽然双方对法定孳息未作约定,但应根据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下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11]。
(三)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损失如何确定?
就冻结股权错误的损失,被保全人可能会按照被冻结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以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损失,但从参考案例的裁判规则来看,司法机关并未认定被保全人存在损失。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392-001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冻结股权的保全措施不同于拍卖、变卖股权等导致股权发生变更的处分行为,其目的只是限制股权权属发生变动,股东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及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各种权益和股东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购买股权的出资不同于企业的经营性资金,并不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等孳息,被保全人不能就购买股权的出资在享有股权收益的同时,对该笔资金再享有其他与股东身份无关的获利[12]。
(四)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损失如何确定?
就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损失,有的司法机关会以股票冻结期间的日平均收盘价与解除保全之日的收盘价差额,并结合限售要求等综合确定被保全人的损失。
例如,在(2012)民申字第1282号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股票价格的波动不能作为认定保全行为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对于被保全人是否有股票价格损失的问题,应以扣除禁售期后的实际冻结期间的股票日平均收盘价、与股票解封日的当日收盘价进行比较,如果前者未高于后者,则不存在损失;而在股票禁售期内,无论股票日平均收盘价是否高于解封日的收盘价,均不能作为损失的确认依据[13]。
(五)保全船舶的损失如何确定?
实践中,船舶的保全方式通常包括扣押和查封。就扣押船舶的损失,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14]
而就查封船舶这一保全措施,司法机关已明确认为被保全人不存在损失。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392-002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而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的,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不存在损失[15]。
三、结论与建议

综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案例及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根据不同保全措施的性质、保全标的物的用途等,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被保全人的举证情况,综合确定被保全人在相关保全措施项下的实际损失。
在诉责险承保阶段,建议保险人结合基础案件情况,根据被保险人拟申请的保全措施和保全对象,对可能涉及的损失类型、相关损失金额计算方式等进行初步分析,并据此评判一旦被保险人存在保全错误时的赔付风险、赔付金额及承保条件。
当保险人涉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时,建议保险人参考当前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和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结合相关保全措施的性质、保全标的物的用途、个案的具体案情、以及被保全人的举证情况等,对被保全人所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逐一分析,从被保全人是否有损失、以及如果有损失、被保全人所主张的损失类型、损失计算方式和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抗辩。
注释:
[1]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15年版,第226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3] 参见赵珂:《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以案例为样本解读<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
[4]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笔者注:因相关利率规定已被修改,应按现有规定相应调整。
[6] 参见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7] 参见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8]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笔者注:因相关利率规定已被修改,应按现有规定相应调整。
[9]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11] 参见海南高院(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
[15] 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民事裁定书。
转载自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刘光富,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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