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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借款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梁伟健,陈展荣来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1 19:34:56浏览:6收藏
在代理汪先生与邓某某及某健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以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两个较为常见的法律问题。
案例简述

原告汪先生与被告邓某某系朋友兼企业合作伙伴,邓某某因开健身连锁向汪先生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邓某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顺延借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某某是中山市某健身公司股东的投资人的投资人:邓某某 → 出资成立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 投资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成为某健身公司股东
该健身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汪先生多次追讨欠款无果,遂委托我所代理其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01 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02 判令被告邓某某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XX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03 判令被告中山市某健身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4 判令原告对被告邓某某持有的中山市某健身公司25%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本案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01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先生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2月1日,尚欠利息15,36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12日按年利率14.6%计算;2023年6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02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先生赔偿律师费损失XX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500元。
03汪先生对邓某某持有的中山市某健身有限公司2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04 驳回原告汪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01 本案中,被告借款事实清晰,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LPR),若直接按月利率2%作为诉求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会得到支持。
因此,应按4倍LPR主张利息利率,且起诉前邓某某已偿还的借款超出4倍LPR部分作相应抵扣本金计算,按照此计算方式列出还款明细表附于起诉状,方便法官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02 本案中关于中山市某健身公司提供的担保存在效力问题,被告一邓某某作为该健身公司股东的投资人,健身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实质是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中,担保行为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而本案中汪先生提供 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排除被告邓某某持股的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且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健身公司持股比例达到60%,该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实质要求,最终,法院认定该决议无效,被告二健身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转载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梁伟健,陈展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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