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莹与王建民、佟振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近期,我们团队在处理公司提前解散的员工安置项目时,遇到劳动者因罹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情形。
医疗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于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者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除经济补偿金之外,另行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笔费用。“医疗补助费”的概念首次出现于原劳动部在1994年12月3日公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中。
一、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情形
根据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及各地区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医疗期补助费的发放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期满解除,另一类是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终止。两者的适用情形与依据并不相同,分述如下:
(一)医疗期满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的解除在本文中简称为“医疗期满解除”。最早,根据1994年481号文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但上述规定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宣布废止。
同时,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另外,上海地区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即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解除的,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二)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终止
原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公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354号文件”)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同时,原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2月5日下发《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明确354号文件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二、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终止不属于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情形
关于本文开篇提及的问题,劳动者一方称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者一方认为用人单位的解散实际上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加速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和事实情况出发,此种情况应视为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该种情形的终止在本文中简称为“提前解散终止”。根据前文论述,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支付情形显然不包括提前解散终止的情形。我们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合同到期终止患病员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具有任何过错。此外,在《劳动合同法》中,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尚且不受法定医疗期的限制,支付医疗补助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对上述医疗补助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扩大解释。如,在“(2017)京02民再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柯帝信公司因决定提前解散而注销。该公司因提前解散,故向刘某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显示刘某本人已于2012 年5月9日签收,刘某于原审、原二审期间亦认可已收到公司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所以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刘某主张的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其在孕期内,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总结
显然,医疗补助费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上述相关规定中,也已经充分考虑了劳动者权益,无论是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终止,均是用人单位单方主动解除患病员工的劳动关系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由此可见,法律对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发放情形。最后,劳动仲裁未支持员工的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22.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转载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宋普文,蓝亭亭
医疗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于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者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除经济补偿金之外,另行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笔费用。“医疗补助费”的概念首次出现于原劳动部在1994年12月3日公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中。
根据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及各地区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医疗期补助费的发放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期满解除,另一类是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终止。两者的适用情形与依据并不相同,分述如下:
(一)医疗期满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的解除在本文中简称为“医疗期满解除”。最早,根据1994年481号文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但上述规定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宣布废止。
同时,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另外,上海地区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即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解除的,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二)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终止
原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公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354号文件”)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同时,原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2月5日下发《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明确354号文件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关于本文开篇提及的问题,劳动者一方称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者一方认为用人单位的解散实际上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加速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和事实情况出发,此种情况应视为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该种情形的终止在本文中简称为“提前解散终止”。根据前文论述,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支付情形显然不包括提前解散终止的情形。我们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合同到期终止患病员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具有任何过错。此外,在《劳动合同法》中,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尚且不受法定医疗期的限制,支付医疗补助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对上述医疗补助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扩大解释。如,在“(2017)京02民再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柯帝信公司因决定提前解散而注销。该公司因提前解散,故向刘某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显示刘某本人已于2012 年5月9日签收,刘某于原审、原二审期间亦认可已收到公司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所以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刘某主张的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其在孕期内,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显然,医疗补助费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上述相关规定中,也已经充分考虑了劳动者权益,无论是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终止,均是用人单位单方主动解除患病员工的劳动关系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由此可见,法律对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发放情形。最后,劳动仲裁未支持员工的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22.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转载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宋普文,蓝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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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6 15:27:44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7d9193024d4e65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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