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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蛟河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王超来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5浏览:4收藏
在债务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贷(借)款或申请授信的过程中,债权人出于对债务人是否能够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担忧,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的增信措施来保障其对于其债权的实现。其中主要的增信措施大抵有如下几种: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提供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债务加入等。
如采用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在债务人债务逾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任意一方就其逾期债务履行还款义务,以保证其对于该债权的及时实现。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尽快实现,针对债务人逾期仍未还本付息的情况,大多会在短期内主动发出相应的催款函件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尽快还本付息并偿还逾期罚金。但如果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权利,且债务人也未主动偿还逾期债务,则对应债务逾期后的利息及罚金将会迅速累积增多,同时牵连到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续信用评级、正常的融资、经营、商业拓展及其他一系列商业行为的开展。因此,一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了避免逾期利息及罚金的不断累积增多以及尽量减少逾期债务对自身的影响,进而选择主动代偿债务人逾期债务。
本文拟基于上述情形,就“连带责任保证人拟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该期限内就逾期债务所产生的罚金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可以不承担”这一问题进行探析,以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面临前述情形,就是否主动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决策时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视角。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层面现状

(一)法律法规层面尚无具体条文进行明确
《民法典》第589条[1]就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确认在该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增加的费用,并无须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民法典》第591条[2]规定了减损原则,对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此为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
但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文所讨论之情形并不适用,《民法典》第589条仅规定了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并未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关系在面对同样的情形时,是否可以同债务人拥有同等的权利;同样的,《民法典》第591条所述之减损的义务,也仅系当事人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守约方应当负担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其与债权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债权人并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只要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之情形。
因此,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动代偿债务,债权人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的情形,并无现行法律法规对其明文进行规定。
(二)司法实践层面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口径及标准
笔者以“担保/保证”“利息/罚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等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层面对于本文所讨论之情形,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口径及标准,各地法院多围绕具体的案件情况,通过分析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和行为表征进行个案分析及说理,综合考量进行判定。笔者节选较为典型的三个案例列示如下:

案号

相关争议焦点裁判观点

案例1:

(2023)吉02民终2359号

关于A银行是否应于案涉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利息的问题。案涉《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需要乙方代偿时,甲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扣划逾期本息。”从该约定的表述来看,在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时,A银行可选择要求借款人偿还亦可选择要求保证人代偿,而非必须先行自保证金专用账户扣划。同时,依案涉保证金专业账户流水记载,在案涉借款到期之日(2019年6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0”,A银行于本案中请求给付的为借期内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扣划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

案例2:

(2019)冀04民终3801号

借款人A运输公司及担保人B担保公司、刘某兵、李某芳、刘某、吴某涛应否对贷款人C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之日起以后的相应罚息承担偿还责任是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C银行与B担保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第18条约定,B担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C银行有权直接从B担保公司在C银行处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而C银行并未行使其扣划权利,致使产生后续的借款罚息。扣划保证金条款,本身是对担保人B担保公司的制约性条款,是保障C银行能够及时收回本息的有效条款,在保证金能够足以扣划的情况下,C银行应予以扣划。C银行虽称扣划是其权利不是义务可以放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应以不侵害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利益为限,且C银行未能提供截止到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6年2月15日B担保公司在C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有的保证金数额不足以满足本案借款本息扣划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C银行如依约扣划,既保障了其及时收回本息的权利,也使借款人A运输公司和担保人B担保公司等的还款义务终止,避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C银行以行使自己选择权为由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受损,既有违《合作协议书》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C银行主张借款人A运输公司和担保人B担保公司、刘某兵、李某芳、刘某、吴某涛应承担相应逾期罚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C银行称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当违约发生后,受损害方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C银行在能够足额扣划担保人B担保公司借款本息情况下而采取消极不扣划的行为所导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当然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并无不当。故对C银行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C银行提出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暂缓行使权利不影响债务人应承担义务没有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问题,因该约定内容依然属于保障C银行有效收回本息的约定条款,其实质为C银行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其相应义务,该约定仍应以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和不得自行扩大损失为前提,如前所述,C银行的消极不扣划行为所致的利息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罚息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况且从该约定内容看,并不能体现因C银行延缓行使其权益或权利赋予了债务人或担保人什么样的权益或权利,仅有宽容之名而无宽容之实。在条款明确约定有相应期限B担保公司不代偿C银行有权扣划的情况下,C银行以此约定内容抗辩“不影响债务人承担任何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

(2020)豫02民终1245号

A银行(债权人)本应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对B担保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金予以扣划,但其并未扣划,导致后续损失发生。A银行在能够足额扣划担保人B担保公司借款本息情况下,消极不扣划导致利息及逾期罚息损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A银行自行承担扩大损失。

二、笔者观点

综合上述案例观点,虽各地法院均系通过分析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和行为表征进行个案分析及说理,但其论证思路均为论证债权人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进而导致债务人、保证人扩大损失。即债务人、保证人的损失的扩大系由债权人自身原因所致。
笔者赞同前述判决思路,并认为只要同时满足(1)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2)债务人、保证人的损失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所导致,则因此产生或扩大的损失就不应当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而应当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其判决结果系主要基于各法院对于前述两个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不同。案例1中法院认为银行划款系银行自身的选择权,并非银行义务,不能以此认为银行未划款的行为造成了债务人(保证人)损失的扩大,但该案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系在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0元,银行事实上并不能进行划款,因此被认定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案例2中法院认为银行行使权利时,应当以不侵害债务人(保证人)的利益为限度,银行因自身原因未主动划款导致逾期债务利息及罚金的,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就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案例3中法院同样认为银行在事实上能够行使权利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消极不主动扣划款项所导致的逾期债务利息及罚金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银行自行承担。
据此,笔者认为就前述两个构成要件的论证可以从如下角度进行论述:
(一)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论证
结合上述案例,并回归本文所论述之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论证思路应当基于“债权人知悉+债权人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其权利”来进行论证。即债权人知悉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意向代偿且知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偿方式或还款路径的,如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或仍不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还款路径中划款的,应当认定为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
(二)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了相应损失的产生或扩大的论证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对于相应损失的产生或扩大系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所致的论证思路应为债权人能够避免损失的产生或扩大而未避免。基于此导致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证明债权人已知悉的其用于还款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还款路径内存在足够金额以偿还逾期债务利息及罚金,以保证债权人事实上可以进行划款从而保证其债权的及时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确保债权人知悉其主动代偿的意愿及还款路径的前提下,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从已知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还款路径中及时划款,导致损失产生或扩大的,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三、笔者建议

鉴于各地法院对于前述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不同,笔者建议连带责任保证人:
1.在与债权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时,应当约定明确,若债务人债务逾期的,债权人可以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何种账户或其他何种方式及时扣款以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
2.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非债权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就债务人逾期未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拟主动还款或保证金账户内有足够款项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或未及时从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的,扩大的逾期债务利息及罚息等损失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同时建议在合同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哪些举动或行为可以视为债权人已知悉连带责任保证人具有还款意愿进行明确;
3.在债务人债务逾期,且连带责任保证人自身有主动代偿意愿的,应及时向债权人发函进行告知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以及债权人可以采取何种方式、何种路径实现债权;
4.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相应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还款路径内留存足够的金额,以保证债权人能够事实上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参考法条: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2]《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转载自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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