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下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并对其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对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会利用优势地位,操纵公司为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对于此种情况,是否也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构成关联担保?关联担保范围具体应如何界定?下文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与讨论。
案情简介:A公司系债务人,B银行系债权人,C公司系担保人。A公司和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自然人X某。X某持有C公司80%的股权,其余3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C公司20%的股权。X某及其妻子合计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
2021年期间,A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B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本金约5000万元。C公司就A公司借款向B银行提供担保,但该担保事项未经C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仅有董事会决议。后因A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遂双方产生纠纷。
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C公司就A公司债务向B银行提供的担保是否为关联担保?
上述案例中,C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而是属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对于该情形,是否构成关联担保,从而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否定的观点立足于文义解释,认为不应对“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作扩张解释,关联担保仅限定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如(2021)最高法民申5105号、(2020)沪民终599号、(2020)鲁民终2277号等案中,法院持此观点。
肯定的观点则立足于立法目的,认为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公司为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属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形,该担保行为实质由控股股东获利,该行为后果与公司直接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并无本质不同。若不进行扩张解释,将使得该条款立法目的落空,因此该担保实质上应视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2020)沪74民终289号、(2020)苏民申5163号、(2019)京民终1606号、(2020)京民终797号、(2021)甘民终110号、(2021)新民终298号等案中,法院均持此观点。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持肯定观点(P144):“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综上,虽然近些年的司法裁判观点多有冲突与争议,但现行裁判方向多立足于立法目的对关联担保范围进行扩张解释。
通过上文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从保护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多认可应对关联担保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但关联担保范围具体应如何界定,仍需进一步探究与明晰。
(一)实控关系是否为判定关联担保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虽认可应从立法目的出发,对关联担保的范围进行扩张,但同时载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债务人公司的关联关系应达到“控制”的标准。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对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仅参股但并未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就不构成关联担保?也即实控关系是否为判定关联担保的必要条件?
关于如何认定“关联”,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由此可知,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包括两类:一类是“控制”;另一类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一兜底性表述扩大了关联关系的范围,并明确第二类关联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公司利益转移或利益转移可能性为前提条件,而非形成控制关系。
所以,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并非以存在控制关系为必要条件。回归到担保而言,公司对外担保属于纯负担义务行为,公司并未因该担保行为获得对价利益。即便担保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公司并未形成控制关系,同样也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为防止公司成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方实现或增进个人利益的工具,避免小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股东权益受损,笔者认为,不应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债务人公司存在控制关系作为认定关联担保的必要条件,对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仅参股但并未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也应认定构成关联担保。
(二)关联主体是否包括公司高管或者高管任职的其他企业?
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管型关联担保,通常是指担保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情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该情形属于“关联关系”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况下,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因此应认定为关联担保。例如,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等与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沪民终329号】,卢某同时担任担保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最终认定构成“关联担保”。
但也有观点认为,两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彼此之间经营范围不同、股权结构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债务人公司能够实际支配提供担保人公司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法定代表人相同就推断为关联担保。例如,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商河支行、山东龙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鲁0126民初2146号】,法院则持否定观点,认为该种情形下不构成关联担保。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担保人公司实控人、股东以及执行董事,正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无法操纵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足以代表公司的意志。此时,如果仍要求担保人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会导致决策效率降低,增大公司融资难度,不利于商业发展。
(三)一人公司股权结构下的例外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前,对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后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对该问题作出回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明确,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不因无股东会决议而被认定为无效。
结语:就关联担保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现行裁判方向已突破文义解释,从立足于保护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对关联担保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对于债权人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其审查义务。作为债权人,除对担保人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外,同时也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天眼查、企查查等公开途径对担保人公司以及债务人公司之间有无关联关系进行审查。若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并非善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转载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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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4 06:55:53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7c32684f99c825e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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