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的普通债权人竟可优先受偿!
近日,笔者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及分配方案,告知我方被执行人中山市某公司名下一处房地产已拍卖,该房地产无抵押,第一查封人为周某。该房地产拍卖款在扣除本案执行费、拍卖辅助费用以后,剩余价款均由第一查封申请人(债权人)周某受偿。因本次分配不足以清偿第一查封申请人金钱债务,故其余普通债权人的金钱债务不仅得不到任何受偿,甚至在分配方案中不予计算相应金钱债务。
对此,笔者感到匪夷所思,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普通债权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而本案中,拍卖的房地产无抵押,无其他优先受偿债权,即使周某为第一查封人,但查封的目的及作用仅在于防止财产转移,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以及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并非据此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那么首封普通债权人就首封财产得以优先受偿,到底有何法律依据?
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但并非全部首封的普通债权人均有权就首封财产优先受偿,需满足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结合法条前后文的体系解释以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情形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法院不受理破产来看,即仅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才可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因我国立法上尚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无法满足不同意移送破产或不受理破产的情形,故无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另,鉴于深圳已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地区对于该条的适用以当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为准)。
2、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
当被执行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如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将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将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清理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因此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制度仅适用于当事人不同意移送或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
【律师意见】
首封的普通债权人通过及时申请诉讼保全或及时申请执行的方式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付出了相当大的人力、时间、金钱等成本,且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基于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价值导向角度出发,倾向性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就首封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比例,由此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分配中适用标准不一。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规定:“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然而,中山地区的司法实践为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就首封财产全额优先受偿,甚至当分配款不足以清偿第一查封申请人债权时,其余普通债权人的金钱债务不予计算。那么如被执行人负债累累,存在多个债权人以及多个执行案件时,岂不相当于后起诉或后申请执行的普通债权人完全得不到分配,由此将导致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形同虚设。
对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分配中,还是应当以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为原则,而对于首封的普通债权人,可适当地给予如10%—20%的多分比例,由此既能一定程度鼓励首封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的做法,亦能维护其余普通债权人得以参与分配的合法权益。在此期待立法上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明确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比例,以统一执行分配规则,维护司法公正,增强民众对司法规则适用口径的预期和信心。
此外,孚道律师亦建议各位债权人对于到期债权(尤其是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要尽早起诉并通过财产保全方式及时查封已掌握的财产线索,争取成为首封的普通债权人,获取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届时进入执行程序后,确实不是首封的普通债权人,且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的,那么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以中止执行程序,并通过破产程序来适当挽回损失。
转载自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 钟育真
对此,笔者感到匪夷所思,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普通债权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而本案中,拍卖的房地产无抵押,无其他优先受偿债权,即使周某为第一查封人,但查封的目的及作用仅在于防止财产转移,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以及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并非据此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那么首封普通债权人就首封财产得以优先受偿,到底有何法律依据?
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但并非全部首封的普通债权人均有权就首封财产优先受偿,需满足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结合法条前后文的体系解释以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情形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法院不受理破产来看,即仅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才可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因我国立法上尚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无法满足不同意移送破产或不受理破产的情形,故无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另,鉴于深圳已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地区对于该条的适用以当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为准)。
2、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
当被执行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如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将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将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清理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因此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制度仅适用于当事人不同意移送或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
首封的普通债权人通过及时申请诉讼保全或及时申请执行的方式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付出了相当大的人力、时间、金钱等成本,且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基于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价值导向角度出发,倾向性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就首封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比例,由此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分配中适用标准不一。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规定:“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然而,中山地区的司法实践为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就首封财产全额优先受偿,甚至当分配款不足以清偿第一查封申请人债权时,其余普通债权人的金钱债务不予计算。那么如被执行人负债累累,存在多个债权人以及多个执行案件时,岂不相当于后起诉或后申请执行的普通债权人完全得不到分配,由此将导致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形同虚设。
对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分配中,还是应当以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为原则,而对于首封的普通债权人,可适当地给予如10%—20%的多分比例,由此既能一定程度鼓励首封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的做法,亦能维护其余普通债权人得以参与分配的合法权益。在此期待立法上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明确首封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比例,以统一执行分配规则,维护司法公正,增强民众对司法规则适用口径的预期和信心。
此外,孚道律师亦建议各位债权人对于到期债权(尤其是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要尽早起诉并通过财产保全方式及时查封已掌握的财产线索,争取成为首封的普通债权人,获取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届时进入执行程序后,确实不是首封的普通债权人,且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的,那么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以中止执行程序,并通过破产程序来适当挽回损失。
转载自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 钟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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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1 19:34:55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72d9c124d090ff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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