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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多重法律关系下利益诉求冲突的处理思路及其在请求权规范检视中的应用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宋崇宇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5浏览:7收藏
如果我们将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求理解为“请求权”的话,则支持原告请求权的实证法规范或法律行为,就是“请求权基础”。检视请求权基础,是法官和律师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基本工作。
大致从2000年以来,请求权基础在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得到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关注。邹碧华法官通过其名著《要件审判九步法》将请求权方法融入了审判实践。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更是明确提出“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因此,对于律师从事诉讼业务而言,也应当高度重视请求权基础思维方法。
按照请求权思维方法,对于一项诉求,我们需要检视其请求权是否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而检视请求权规范是判断请求权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基础工作流程。另外,一项请求权可能存在多个相关的规范,此时便有了一个“请求权规范竞合”的理念。“请求权规范竞合”理念认为,当一个实体请求权涉及多项请求权基础时,只要有任意一项请求权规范支持该项诉请,则该诉请应该得到裁判的支持。
当然,按照请求权基础思维,请求权基础的检视是法律事实确认前的工作。法律关系的是法律事实确认后的分析结果,因此,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并非一一对应或相随相附的关系。但笔者在本文中想说明的是,如果一个请求权所对应的法律事实在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存在诉求冲突时,请求权基础的检视程序和分析思路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
1、多重法律关系情况下诉求冲突的处理原则

(一)多重法律关系的几种情形
民事行为的发生会导致相关主体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并基于法律规范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比如登记结婚在男女之间产生婚姻法律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会在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之间建立股权“买卖”合同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民事行为不仅会创设一种法律关系,而且会引发多重法律关系的形成。特别是在公司法实务过程中,这种情况更具复杂性。
比如,公司有多位股东,其中两个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在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之间创建了一个“股权”出让和受让合同关系。同时,该交易在股权出让方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以及股权受让方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均创设了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股东内部法律关系。也就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约束和影响股权协议的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这双方当事人。
再比如股权代持情形。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不仅在代持人和被代持人之间确立了一个适用于合同法(民法典)的权益代持法律关系,而且在代持人和被代持人以及其他公司股东之间建立了应当适用公司法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
(二)从一个案例来看多重法律关系的处理思路
我们团队代理的一个涉及股权代持的案件就体现了典型的多重法律关系情形。
该案中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是项目公司的股东,该项目公司是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主体。项目招投标时,政府文件和股东内部协议明确了原告是联合体的牵头方,被告是项目公司实控人的权益壳公司。但其他股东不知道的是,原告和被告私下里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代持股权的股权权益方为被告,实缴出资义务人为被告。后由于项目公司涉债务纠纷,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在另案中被追加为被告,被要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避免承担项目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起诉要求解除代持协议,恢复被告的显名股东身份,但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我团队代理第三人出庭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项目公司股东)在收到诉讼资料前并不知晓此代持协议的存在,更无法得知该代持的法律关系,且自己参与该项目招标并参与设立项目公司是基于原告对于项目的牵头、出资以及对项目公司运营的承诺。如果原告借助代持协议退出,显然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各方,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股东所签订的项目公司章程对于项目公司股东各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代持协议可以被解除,则公司章程是否也可以被解除?这就涉及到章程的解除应有其可以被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本案原告的诉请理由显然不属于可以解除章程的合法理由。
基于各方所发表的意见,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代持协议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双重法律关系。其一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合同纠纷。另一个是基于公司法律关系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原告提出解除代持协议的主张,法官认为:
1)对于该代持协议,双方的具体行为证明已经在实际履行;
2)对于被告未安排实缴注册资本金到位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按照代持协议约定的救济手段寻求救济;
3)按照公司法审理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变为显名股东,如果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法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显名股东要求退出显名(实际上是解除代持),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则更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一审法官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代持协议的诉讼请求。
显然,本案中法官观点之第1)、2)条实际上就是针对代持(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而第3)条的观点则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公司股东法律关系所进行的释法说理。
(三)多重法律关系下诉求冲突的处理原则
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如下问题: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如果一个诉求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会导致不同的权益取舍,如何寻求平衡和解决之道?
我们提炼和发展了一个在多重法律关系下诉求冲突的处置原则,即底线确认和触碰否定原则,简称“底线原则”。
还是以本案为例。原告的诉求是解除代持协议,以此希望解脱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解除代持协议这个行为,涉及到代持协议按照合同法的法律关系原则去解除以及按照公司法的法律关系原则去解除这两个维度和视角。
先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代持协议的解除需要从约定和法定的角度去分别分析。合同对于违约,比如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实缴款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原告可以就此获得违约金之补偿。合同未明确约定解除的情形。那么我们从法定角度来分析,是否现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否原告基于受托代持身份可以随意提出解除代持协议?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言,当前由于被告违约,的确对于原告希望安全的代持股权构成了挑战和威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受托代持者完全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无非承受一定的违约责任而已,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合同。显然,单从合同关系的视角去进行分析,似乎代持协议的解除是可以实现的。
其次,从公司法法律角度分析。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关系而言,解除代持协议的后果直接与内部股东关系的调整密切相关。代持协议一旦被解除,原告必然退出股东会,被告就要接受被代持股权,因此,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所约定的股东关系结构就会发生重大变化。本案中,如代持协议解除,原告进一步提出退出股东会,对此法院就大概率会给予支持。因此,只要代持协议的解除被支持,影响全部股东权益的股权结构就会相应改变。
因此,股东签署的代持协议的解除问题,不仅仅是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问题,而是还要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改变的公司股东法律关系调整问题。
另外,就公司股东法律关系调整而言,一方面,除了原告、被告外的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当然均不同意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一致认为,原告具备业内较强影响力,对外显明为项目的牵头方,如没有原告的牵头,其他股东也不会参与项目,当然的不会基于项目中标而共同参与组建项目公司,同时认缴大额出资。因此,代持协议的签订、解除均导致股权结构的变化,对于其他股东明显是不公平的,显然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进一步破坏了公司设立的稳定性。
综上分析,从保障原告的自由交易权的角度来说,适用合同法原则,的确可以接受解除代持协议的安排。但从保障其他善意第三方的角度,从保障公司设立稳定性的角度,从维护项目公司设立的初衷等社会价值角度来说,解除代持协议会损害更大的利益。两厢权衡,唯有坚持保护后者的权益更为可取。因此,考虑到解除代持会引发利益冲突并损害更大的利益,因此该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总结来说,在多重法律关系下,针对某项具体诉求的分析,不应该局限在单独的法律关系中去进行分析,而应当进行多维度多重法律关系的审视和分析。如果的确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则我们应当针对该诉求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如果诉求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引发的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则需要权衡确定哪种利益关系权重更大,更应该得到保护,也就是确保底线原则不会被破坏。如果底线原则被破坏,则对应的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上述原则,我们可以再分析一个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了长期订货安排。并另外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基于买卖合同而应当返还给甲方的订货保证金转为针对乙方公司的增资认购款。
那么,在符合定金退还的前提下,甲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吗?甲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其实包括了两个层面,一个是解除买卖合同定金条款,结果就是返还定金。另一个层面是后续保证金转化为股权认购款的部分,如解除成立,则无需继续进行股权认购。从买卖合同部分来看,的确解除是一项解除方自行决定的事情。但由于买卖合同里面的保证金在增资协议中涉及到公司法规制的股权法律关系。如果只是简单地基于买卖合同的解除,必然会导致股权投资的变更,会引发乙方及乙方其他股东权益的受损,而且会严重影响其他股东合理期待。在此冲突格局下,结论显然就是不应支持解除买卖合同。
2、适用请求权规范竞合思维原则
分析多重法律关系的案例

在前述股权代持案例,对于主张解除代持协议的这项“请求权”,与其相关的请求权规范主要有:1)基于合同法(民法典)的规范,即如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说,对于合同而言,解除合同是解决冲突的一个方案。2)基于公司法,代持关系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解除代持并不影响其他股东表面上的股东权益。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规范,第一个规范应该是成立的。按照请求权规范竞合的原则,只要有一项规范成立,如果与之相关的事实也被随后确认的话,则该请求权应该可以得到支持。但这样的分析结果却与本案的裁判结果相违背。问题在哪儿呢?
笔者认为,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并不完全支持请求权规范竞合的思维原则。也就是说,在适用请求权规范竞合的原则时,假设相关法律事实得到确认,还应考虑是否存在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问题。即使一个请求权规范成立,但与之对应的法律事实所关联的法律事实对应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该请求权的支持是否在多层次法律关系中产生不能接受之负面影响,或者说,我们在适用请求权规范竞合思维原则时,也应提前设定好法律关系被破坏所可以承受的底线。即使请求权的规范有一项符合,但如果该规范支持的请求权导致前述法律关系损害底线被突破,则该项请求权仍然不应得到支持。
3、结论

以上的分析说明一个结论,即针对一个诉讼请求权,我们在做请求权基础检视时,特别是适用请求权规范竞合思维原则时,应当做进一步的分析才可以下定结论。笔者建议按照如下步骤去进行分析:
1)该请求权是否涉及多项请求权规范?
2)如果只存在单一的请求权规范,则需要分析该项请求权是否可得到该规范的支持?
3)如果可以得到支持,则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4)如果相关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则针对该事实,分析是否存在多层法律关系,并使用法律关系后果底线原则。如果底线原则没被突破,则进行该项请求权可以被支持,反之不应被支持。
5)如果涉及多项请求权规范,如其中某项请求权规范可以支持该请求权,则针对该项请求权规范重复前述2—4的步骤,直至验证是否存在请求权规范支持而且法律关系底线原则也可以得到保障的结果,而这个结果就是该项请求权得以被支持的真正可靠的基础。
转载自中银律师事务所 宋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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