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新《公司法》下减资的税务处理
原《公司法》 (2018年修正) | 新《公司法》 |
无 | (新增)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无 | (新增)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无 | (新增)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是否会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减资可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本文所定义和讨论的形式减资仅指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减资弥补亏损的情况)。公司实质减资时,除工商登记层面的注册资本减少外,公司还需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从而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与之对应的,公司形式减资时,仅工商登记层面的注册资本减少,并不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鉴于实质减资将影响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新《公司法》对公司实质减资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这主要反映在二者的法定程序方面的差异。
(一)法定程序的差异
_ | 实质减资 | 形式减资 | |
立法目的 | 调整经营规模、改变融资结构、优化资源配置 | 允许形式减资补亏还原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 | |
程序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是 | 是 |
股东会决议 | 是。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通知债权人 | 是。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 无 | |
公告 | 是。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是。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债权人异议程序 | 是。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无 | |
变更登记 | 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换发新营业执照 | 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换发新营业执照 | |
是否限制向股东返还资金 | 无 | 是,不得向股东分配 | |
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 | 如减少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股东相应的出资义务免除 |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
公司净资产是否变化 | 一般而言,是;如减少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则公司净资产不一定发生变化 | 无 | |
限制条件 | 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即可 | 当期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及资本公积不足以弥补亏损时,才可启动形式减资 | |
是否影响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 | 是 | 减资时,原则上未损害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 | |
减资后对利润分配的限制 | 无 |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有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因未向股东返还出资,原则上不构成抽逃出资[1]。 |
(二)税务影响
此外,二者在税务处理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实质减资的税务处理主要取决于股东的类型;而形式减资的税务处理则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1. 实质减资
区分公司股东、个人股东和合伙企业股东,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各类股东的税务处理有差异。
股东类型 | 减资款的定性 | 税务处理 |
境内公司股东 | 包括三部分: 投资成本收回,包括减少的实缴注册资本和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 未分配利润或法定/任意公积按减资比例计算所对应的股息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即全部减资所得减去前两部分后的剩余金额。 | 仅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未考虑税收优惠) |
境外公司股东 | 原则上,境外非居民股东无法通过减资的方式取得除实缴注册资本以外的其他所得。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讨论可能的变通方案。 | 原则上,减资为收回投资成本,无需缴税。实践中,可能存在例外情况。 |
境内个人股东 | 包括两部分: 投资成本收回,包括减少的实缴注册资本和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 股权转让所得 | 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 |
境外个人股东 | 境外个人股东原则上仅可通过减资收回实缴注册资本。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讨论可能的变通方案。 | 原则上,减资为收回投资成本,无需缴税。实践中,可能存在例外情况。 |
境内合伙企业股东 | 现行规定不明确,是否能够区分为分红和股权转让所得,实践中存在争议。 | 个人有限合伙人: 分红:原则上20% 股权转让所得:5-35% 公司有限合伙人: 分红及股权转让所得:25%(未考虑税收优惠) |
境外合伙企业股东 | 境外合伙企业股东原则上也仅可通过减资只能收回实缴注册资本。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讨论可能的变通方案。 | 原则上,减资为收回投资成本,无需缴税。实践中,可能存在例外情况。 |
2. 形式减资
对于形式减资所得税税务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税法规则予以规定。实务界对此的争议非常大,基本可分为应征税和不征税两种立场,各自的主要理由和相应的会计、税务处理总结如下(不代表实践中全部的争议观点)。以下讨论以公司股东为例,暂不涉及跨境形式减资的税务处理。
立场 | 不征税 | 征税 |
民商法的角度 |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此处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即指股东未从公司取得减资款项或对公司无减资应收款。 | / |
会计的角度 | 公司的净资产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会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下不同科目的调整。其中,股东的实缴出资金额减少。 股东层面,不调整长投。 | 公司层面,净资产没有发生变化,所有者权益下不同科目的调整。 股东层面,公司股东减少了对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但没有收回相应的投资款项,确认投资损失。 |
税法的角度 | 股东层面,不应调整股东的税基。 从被投企业的角度,税务没有明确规定形式减资需要缴税,也未明确按照拟制交易进行税务处理。税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 | 股东可能难以在当期列支投资损失。 从被投企业的角度,相当于股东放弃未来收回投资成本的金额,视为股东对被投企业的捐赠,被投企业产生纳税义务。 |
经济收益的角度 | 没有经济利益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流动。 | 拟制的经济利益的流动。 |
实践中税务机关的观点(均系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立场) | 例如,重庆市税务局、广东省税务局 | 例如,河南省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 |
上述征税与不征税两个立场的主要差异在于,从税法的角度,前者视为发生了股东收回投资成本但放弃的拟制交易。在征税的观点下,这一拟制交易将分别在股东和公司层面产生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影响:
(1)由于会计科目下,实收资本和未分配利润对于股东存在不同的意义,如果会计科目上实收资本中的金额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在公司层面不交税,在未来分配给居民企业股东时也不交税,进而会造成少缴税款。为了避免少缴税款的目的,在税法层面拟制股东放弃了收回投资成本的交易,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捐赠,进而需要在公司层面缴纳所得税。但由于公司实际上存在亏损,如果这部分亏损属于税法上认可的可弥补亏损,所谓的捐赠所得仍不实际产生税款。反之,如果相应的会计亏损不属于可弥补亏损,则公司需要按照捐赠所得缴税。
(2)股东层面,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的实收资本,应视作股东收回投资。进而,股东层面应调整对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确认投资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34号公告”)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据此,这部分损失可能难以在股东层面予以税前列支。对应地,股东对公司出资的税基同样不应进行调整。未来清算时,(企业)股东层面的投资损失可以予以列支。所以,股东层面的税前列支其实是一个时间性差异的问题。
支持征税的观点的一个重要立场是,如果形式减资补亏环节不征税,公司层面取得所得没有缴税,但未来清算时股东层面还列支了损失,整体而言导致少缴税。然而,这个立场其实没有考虑所得税的征税基础——取得所得。会计科目上累计未分配利润由亏变零或变正,就意味着公司取得所得了吗?
根据财政经济学领域著名的“黑格-西蒙斯定义”,所得是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能力净增加的货币价值,即在此期间的实际消费额加上财富净增加额。[2]在公司进行形式减资的情况下,对于股东而言,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否则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即股东并没有任何法定的或约定的取得所得的依据或基础,股东的实际财富和消费能力并没有得到增加。对公司而言,也是一样的,在形式减资后,公司的净资产没有发生变化,消费能力和偿债能力均没有得到提升,公司也并未取得任何所得。因此,缺乏对公司或股东征收所得税的征税基础。而即使需要通过拟制交易认定公司取得虚拟所得,也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的规定,否则,缺乏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征税观点违背了所得税征税的基本原则——量能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的核心是税收的征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进行,确保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横向公平。这一原则要求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在实收资本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实际上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其均未取得额外的财富增长得以作为课税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公司本身的财务状况,通过拟制交易认定公司取得所得,并予以征税,相比不以形式减资弥补亏损的情况,公司和股东将承担更高的税负成本,显然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且无法实现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减资后各股东股权比例是否会发生变化,减资又可分为等比减资和不等比减资(或定向减资)。其中,不等比减资则往往指公司个别或少部分股东减资行为,从而导致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实践中,在回购、公司内部重组等场景下,不等比减资时有发生。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其作为等比减资的例外,允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作为对商业实践的回应。
不等比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区分不同类型股东采用不同的税务处理。但值得提醒的是,如果不等比减资缺少充分的商业目的,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会质疑不等比减资的合理性,对交易进行重新认定。例如,为了利用居民企业间分红免税政策,原个人股东先通过其控制的控股公司对公司进行增资,随即个人股东定向减资退出的情况。建议公司及股东在商业活动和税务筹划过程中,对相应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并审慎决策,保存必要的证据。
新《公司法》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股东除名制度,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即出资宽限期届满后,公司董事会经决议可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如相关股东仍未出资,则其未实缴部分股权将被强制转让或减资注销。对于减资注销,其税务处理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定价。
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会参照净资产和实际出资金额孰高认定最低的股权转让对价;如果近期有融资,融资的估值也可能作为确认转让价格的参照标准。但基于法律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特别规定,我们理解,股东失权情况下的减资或回购的定价存在沟通的空间。详见《资本充实原则下与股东出资有关的那些税(二)》。
新《公司法》为公司减资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框架,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税务挑战。公司在实施减资时,应综合考虑商业目标、税务影响及法律责任,寻求专业税务和法律顾问的意见,以实现资本结构优化和税务合规的双重目标。
注释:
[1] 周毓敏、张凌:《公司减资中的股东责任辨析》,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8/id/8048502.shtml。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 【美】哈维·S·罗森:《财政学(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01页。
实习生魏政对本文亦有贡献
转载自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马晓煜
本文2024-10-19 20:12:26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6cc85089e7aaa9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