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的定性探析
银行询证函,一般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在执行审计过程中,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银行发出的,用以验证该企业在银行的对公业务以及出资等情况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的询证性书面文件。实践中,银行询证函包括以下内容:银行存款、银行借款、注销账户、委托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托收、信用证、外汇买卖合约、证券或其他产权文件托管、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归集等对公业务以及投资人(股东)出资情况。
一、案情简介
近期,笔者接受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咨询,主要咨询内容如下:
数年前,该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上市公司进行了年度审计工作,其中包含对该上市公司在某银行的存款、贷款、担保等情况进行询证。为此,该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业务准则要求向该银行寄送了询证函,银行对相关询证事项进行了函复,询证内容被载入审计报告中。后该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问题被某地证监局调查并处罚,经查证某银行虚增了该上市公司的银行存款,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上市公司存款科目的审计出现偏差。该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已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否存在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
二、分析意见 (一)银行询证函是否属于金融票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针对银行询证函能否归入条文中明确列举的范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认为银行询证函属于金融票证的理由是,银行出具的询证函,在审计过程中将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将上述数据明确载入,实质起到了资信证明的作用。其中最出名的案例是,山东某商业银行行长为某上市公司出具虚假询证函一案,涉案金额高达8.6亿元,法院认定该银行行长指使出具的虚假询证函属于金融票证,据此对其定罪量刑。认为银行询证函不属于金融票证的理由是,银行询证函并非严格的信誉证明文件,其与资信证明使用的主体、范围不同,它的发起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使用也仅限于核实所审计对象,不能用于第三方其他目的,更不能证明其信誉。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出过相关的复函印证了上述观点,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厅便函〔2003〕8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相关情况的复函》(银函〔2018〕26号)中载明,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它属于资信证明,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
(二)回归法益保护的本质,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是否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从刑法条文的叙述来看,金融票证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囊括,具体包括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这几类票证的共同特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自身的业务特点及地位,为其他单位提供保证或者证明,本质上是对相关单位的一种信任背书。这种背书体现的是,专业机构乃至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赖,以及稳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的一种预期。
延续该思路,银行询证函能否包含在金融票证的语义射程内,应结合银行虚假出具的询证函内容以及实际传播的范围进行判断,即是否影响到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在题述的咨询案件中,银行出具的询证函虚增了某上市公司的存款余额,使会计师事务所错误采信了该数据并登载进年度审计报告中,最终向公众披露,必然对广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一定的误导。此时,银行询证函实际上起到了资信证明的作用。追根溯源,银行作为该上市公司存款余额原始数据的提供者,这种虚增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专业机构等对银行的信赖,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妥。
司法实践存在另外一些案件,银行在询证函上针对被询证单位的存款金额、对外担保等关键信息并未做隐瞒或虚假列明,仅针对银行账户的销户情况等基本信息未全部如实披露。或者,部分被询证单位并非公众公司,审计结果仅为内部使用,未造成实际扩散。此时,相关银行询证函不妨碍专业机构等对关键信息的真实获取,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判断,对金融管理秩序难以造成冲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追究银行或者相关责任人员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三、结语
近几年,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案例不时见诸报端,由此引发的业务条线上的一系列追责工作持续开展,靴子逐步落地。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常伴随着较大的业务风险。就银行询证函业务而言,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建设的通知》(财会〔2022〕39号);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制定了《银行函证工作操作指引》(财办会〔2024〕2号),从实操层面对银行函证业务进行了细致的指引。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在实际经办银行询证函业务时,除了严格按照相关行业准则及指引进行操作外,还应当加强自身的证据意识,将业务过程中的往来文件、邮寄底单、沟通记录等材料予以妥善保存。如有确切证据证实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导致审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可尝试通过刑事控告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厘清自身责任。
转载自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蔡泽杰
近期,笔者接受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咨询,主要咨询内容如下:
数年前,该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上市公司进行了年度审计工作,其中包含对该上市公司在某银行的存款、贷款、担保等情况进行询证。为此,该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业务准则要求向该银行寄送了询证函,银行对相关询证事项进行了函复,询证内容被载入审计报告中。后该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问题被某地证监局调查并处罚,经查证某银行虚增了该上市公司的银行存款,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上市公司存款科目的审计出现偏差。该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已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否存在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针对银行询证函能否归入条文中明确列举的范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认为银行询证函属于金融票证的理由是,银行出具的询证函,在审计过程中将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将上述数据明确载入,实质起到了资信证明的作用。其中最出名的案例是,山东某商业银行行长为某上市公司出具虚假询证函一案,涉案金额高达8.6亿元,法院认定该银行行长指使出具的虚假询证函属于金融票证,据此对其定罪量刑。认为银行询证函不属于金融票证的理由是,银行询证函并非严格的信誉证明文件,其与资信证明使用的主体、范围不同,它的发起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使用也仅限于核实所审计对象,不能用于第三方其他目的,更不能证明其信誉。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出过相关的复函印证了上述观点,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厅便函〔2003〕8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相关情况的复函》(银函〔2018〕26号)中载明,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它属于资信证明,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
(二)回归法益保护的本质,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是否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从刑法条文的叙述来看,金融票证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囊括,具体包括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这几类票证的共同特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自身的业务特点及地位,为其他单位提供保证或者证明,本质上是对相关单位的一种信任背书。这种背书体现的是,专业机构乃至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赖,以及稳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的一种预期。
延续该思路,银行询证函能否包含在金融票证的语义射程内,应结合银行虚假出具的询证函内容以及实际传播的范围进行判断,即是否影响到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在题述的咨询案件中,银行出具的询证函虚增了某上市公司的存款余额,使会计师事务所错误采信了该数据并登载进年度审计报告中,最终向公众披露,必然对广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一定的误导。此时,银行询证函实际上起到了资信证明的作用。追根溯源,银行作为该上市公司存款余额原始数据的提供者,这种虚增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专业机构等对银行的信赖,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妥。
司法实践存在另外一些案件,银行在询证函上针对被询证单位的存款金额、对外担保等关键信息并未做隐瞒或虚假列明,仅针对银行账户的销户情况等基本信息未全部如实披露。或者,部分被询证单位并非公众公司,审计结果仅为内部使用,未造成实际扩散。此时,相关银行询证函不妨碍专业机构等对关键信息的真实获取,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判断,对金融管理秩序难以造成冲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追究银行或者相关责任人员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近几年,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案例不时见诸报端,由此引发的业务条线上的一系列追责工作持续开展,靴子逐步落地。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常伴随着较大的业务风险。就银行询证函业务而言,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建设的通知》(财会〔2022〕39号);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制定了《银行函证工作操作指引》(财办会〔2024〕2号),从实操层面对银行函证业务进行了细致的指引。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在实际经办银行询证函业务时,除了严格按照相关行业准则及指引进行操作外,还应当加强自身的证据意识,将业务过程中的往来文件、邮寄底单、沟通记录等材料予以妥善保存。如有确切证据证实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导致审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可尝试通过刑事控告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厘清自身责任。
转载自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蔡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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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0 19:20:20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6b1497463683bc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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