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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家梅、刘祥伟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吴梦青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6浏览:6收藏
典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在我国传统金融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推进,典当合同在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上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典当合同特有的传统基因与现代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其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预防金融风险的重要环节。因此,对典当合同法律效力的准确认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理论价值。
本文拟尝试通过最高院以及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分析影响法律效力认定的因素,并对现有法律框架下典当合同的效力进行简要评估,以期促进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01 何为典当

典当被定义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及利息、赎回当物的行为。¹典当本质上可以说是一种基于财产抵押并用于获取短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借款和担保的双重法律关系。在这一行业中,典当行扮演着贷款人的角色,不仅拥有对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回收权,还承担着对抵押物进行妥善保管的责任。相对地,借款人(当户)享有赎回其抵押财产的权利,但同时也须履行还本付息、支付综合服务费等款项的义务。²
02 典当行业监管规制脉络

典当行业的监管规制与该行业发展历程息息相关。我国典当行业的发展可以用“初见萌芽于两汉,肇始于南朝寺库,入俗于唐五代市井,立行于南北两宋,兴盛于明清两代,衰落于清末民初,复兴于当代”进行概括³,而其监管脉络则可大致归纳如下:
1987年: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标志着典当业的恢复。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公安部联合颁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对典当业进行监管。
2000年:典当业的监管职责由国务院批准移交给国家经贸委。
2001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对典当业进行全面清理整改,并重新颁发了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
2003年:典当业的监管职责划归新设立的商务部、公安部。
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发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开始进入快速发展期。
2011年: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但后续没有进一步的立法动作。
2012年:商务部颁布《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加强了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并禁止了某些违规行为。
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中,商务部将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保监会。
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开始行使监管职权,发布《关于明确典当行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函》和《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
典当行业的监管政策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完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商务部到中国银保监会的变化。正因监管机构、监管政策的不断变迁,典当方面的立法尚未完善,加之典当法律关系中特有的传统基因,天然与现代法律实践产生一定的冲突,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明朗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
03 典当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争议问题

(一)案由之争对典当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当行为是借贷和担保的结合体,常与民间借贷混淆,基于两者的交叉性与存异性,法院在认定案由、确定合同效力时实有争议。
如在典当公司未提供当票、超额放款或担保手续缺失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情形下,部分法院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典当的法律要件,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别一些则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旨在监管典当业,不否定合同效力。较为直观的典当纠纷案件江西九州典当有限公司诉刘晓兰等典当纠纷案⁴。该案中便存在前述的认定差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物未进行登记且典当行在典当期间内失去了对当物的占有,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典当关系,而是以典当形式进行的借贷,名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据此,便将此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相应地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去审查合同效力。反之,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则认为,典当合同的签订主体合法且合同内容符合典当行为的本质特征,当物的状态并不影响典当关系的建立和定性,而是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
将某一类合同行为或某一起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内容和履行方式来确定其合同性质,再依照相应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原理来处理纠纷,是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民商法法律适用的思维模式,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审理民商事纠纷的惯常思维。⁵这一思维也证实诉争了法律关系的确定与其效力认定紧密关联。
(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典当合同效力认定
有效说认为,典当公司与当户签订的典当合同仅违反《典当管理办法》⁶相关规定的,并非无效。其认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典当管理办法》是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共同颁布的部门规章,且属于规范典当行业的管理规性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也不能导致诉争典当合同无效,实在不宜轻易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另外,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复函(〔2012〕民二他字第18号)。该复函明确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明确指出,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典当管理办法》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这一点有利于确保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无效说⁷认为典当行业是特许经营,其经营行为应当受《典当管理办法》规制,违反该规范属于超出其经营范围,已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序良俗,进而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在违反典当行业法律规制中,属未办理(未有效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或未接管当物担保情形较盛。对该情形下的效力认定,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部分认为⁸未办理物权担保但已签订典当合同并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并以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若合同本身无无效事由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部分认为⁹不宜以当物存在瑕疵或者未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为由而轻易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当物交付或抵押质押条款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约定的当物办理了交付或登记的条件成就后典当合同才生效。在未有效办理前述程序下,典当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结合司法裁判中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仅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不当然认定其签署的典当合同无效,仍应结合合同签订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违反条款所属管理性还是效力性规定等方面综合确认法律属性及法律效力。
(三)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效力认定
典当行主要受《典当管理办法》的约束,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能并不直接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但实际上,结合典当行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来看,典当行违规经营极易触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踏入该法的规制当中。
如人民法院认为典当行在实际经营中未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典当业务且在多笔交易中存在未交付典物而径行发放借款,该情形属于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向不特定主体发放借款,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样,若典当行的经营行为超出特许经营业务范围,进入到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须特别批准方能从事的金融服务领域,则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¹⁰并且,该情形往往伴随滥用出借人优势地位,利用债务人危困境地迫使债务人接受苛刻的借款条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亦因违背善良风俗而被认定无效。
从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典当行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实施的法律行为并非一定无效,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是否违反其他法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合同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等因素。
04 结语

立足于法律规制与司法审判的现状,如何统一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则成为重要课题。如能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形式固定,对于规范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具有莫大的意义,也为构建公平、透明、高效的法治环境奠定坚实基础。
以上是笔者基于办理过的实务案例有感而发,请各位批评指正。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2 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s/qTdh49cNv3h5ogCRLwYpDg
3 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s/6CSrN2vTmNLKh6urE6mYaQ
4 参考案例:(2017)赣0313民初286号、(2017)赣03民终469号、(2018)赣民再211号
5 徐子良:《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6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2018)鄂01民终193号、(2020)粤51民终477号
7 参考案例:(2020)鄂28民终432号、(2021)最高法民申5271号
8 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358号、(2014)日商终字第270号
9 参考案例:(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10 参考案例:(2015)日开商初字第107号、(2020)鄂28民终432号、(2020)新民终358号
转载自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吴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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