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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1 19:34:58浏览:4收藏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认购被申请人某公司在XX县XX镇XXX路编号为某地块开发建设的XX栋X单元X楼XX号住宅用房。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缴纳房屋认购定金5万元。同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交付首付余款55240.00元。
首先,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被申请人实际于2013年6月21日交房。延迟交房时间50天。按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则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交房的违约金8350.00元。
其次,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的3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9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证。可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办理好上述两证件,延迟577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按约定(出卖人违约,则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为96359.00元。违约金共计104709.00元。
仲裁请求为:一是裁令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二是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8350.00元(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5月1日,实际交房时间2013年6月21日),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9635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4709.00元。三是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是:一是被申请人不能满足申请人的交付产权证的要求,是因为申请人付款采用公积金贷款的,要钱全部支付完毕后,才能办理相关证件。二是逾期办证事实客观存在。但并不是申请人所述说的那样,申请人没有交齐相关的资料,耽误了一段时间,被申请人向房管部门提出了申请,相关单位办证效率低下,再加上政府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三是办证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开发商没有办理证件的义务,只是协助申请人办理相关证件。四是逾期办证违约金比例太高,要求下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申请人交付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如何理解合同中关于办理两证的约定?三是被申请人如何公平合理地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38.12元。
(二)被申请人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9638.3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仲裁费4691.00元,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此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转载自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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