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应作为遗嘱形式的优先选择
民法典施行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被废除,若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不再以公证遗嘱优先。那么,我们还有必要以公证方式设立遗嘱么?笔者想先和大家分享近期经办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例。
张某、王某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张某于2005年去世,王某于2023年去世。两人生前名下在杭州某闹市区有一套房产。2008年,王某在杭州某公证处设立遗嘱一份,将房产中属于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指定由小儿子一人继承。王某去世后,其他三子女将小儿子告上法庭,要求按法定份额继承房产。
笔者系接受小儿子的委托,作为被告应诉。接到案件时,笔者认为案情并不复杂,但随着双方调查取证的深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一度陷入危机,我们不得不展开激烈的遗嘱保卫战。围绕本案,双方主要就以下几点展开攻守:
公证遗嘱是否需要两个见证人?
原告主张,公证遗嘱上只有一个公证员签章,没有两名见证人,不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我方回应,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不同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代书遗嘱则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原为《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遗嘱形式。所以,公证遗嘱不需要遵循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公证遗嘱未提供录音录像是否影响遗嘱效力?
原告主张,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遗嘱人年老体弱”的谈话时应当录音录像,本案王某设立遗嘱是已经80多岁高龄,但公证处留存的档案没有设立遗嘱的录音录像,遗嘱应为无效。我方回应,结合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年老不代表体弱,并非所有年老的人立遗嘱都必须进行录音录像。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2001)司律公函052号)中明确指出:“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该条第(二)项“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伤病人。”所以,除非能够证明老人身体虚弱已经能够影响到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者语言表达能力,否则公证人员不必要对立遗嘱人进行录音录像,更不能证明公证人员违反程序。
王某设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认为,王某生前有脑梗塞、脑梗死病史,去世前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医院有使用健朗星等药品记录,能证明王某在设立遗嘱时欠缺思维意识能力。我方回应:1、王某被医院诊断阿尔茨海默症距离其设立遗嘱已经有近十年时间,设立遗嘱前后的所有诊断记录均未显示存在老年痴呆或阿尔茨海默病症;2、我方已调取王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均显示该段期间的护理情况显示患者神志清楚;3、遗嘱留存的询问笔录公证显示,公证员对遗嘱人进行了细致询问,遗嘱人思路清晰、意思明确。
经过多次调查取证、两次激烈的庭审,法院最终支持我方观点,认定了公证遗嘱的效力。
现实中,已经有太多代书遗嘱、自书遗嘱被无效的案例。如果本案王某设立的不是一份公证遗嘱,而是普通的代书遗嘱,结果会怎么样呢?可能,会有另外一番景象。
公证的本质是为了强有力的见证,即便公证遗嘱不再优先,但由于公证机构强大的公信力,以及公证机关遵循的规范的公证流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最大程度地保障了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能够尊重和执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故而公证遗嘱仍然不失为最有效也应优先考虑的遗嘱形式。为此,笔者建议,遗嘱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选择公证遗嘱的方式。
转载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郑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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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1 19:34:57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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