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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连飞来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1 19:34:58浏览:6收藏
导语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甚至是生存发展,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又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1]。本文根据经营信息的种类对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力图涵盖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经营秘密的典型案例,尽可能为读者呈现侵犯经营秘密行为的全貌,帮助读者明晰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从而或判断自己的经营秘密是否受到侵犯,或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
一、员工离职后使用已经掌握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侵犯经营秘密?

“客户信息”是侵犯经营秘密案件中最多见的经营信息类型。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2]。
员工离职后使用已经掌握的客户信息(“挖客户”)是否构成侵犯经营秘密?这个问题涉及到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人才合理流动之间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得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在瑞昌公司起诉多位前员工及新设立的明远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一案[3]中,六名前员工被认定为侵害经营秘密,三名前员工没有被认定为侵害经营秘密。被认定为侵害经营秘密的六名前员工在在职期间即违反《保密协议》的保密义务,帮助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的客户达成交易,销售的产品与瑞昌公司的部分产品重合,足以导致瑞昌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不正当地挤占瑞昌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并且其行为一直持续到六人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后,构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而另外三名员工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瑞昌公司也未能证实该三人在入职明远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遂认定该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经营秘密。
在天津伟某公司诉郑某、陈某、天津毅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一案中,天津伟某公司经营智能卡相关业务,郑某、陈某原为该公司核心部门负责人,郑某、陈某从伟某公司离职前,通过亲属成立毅某公司等,并在公司成立当月即与伟某公司独家供应商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将相关产品销售给其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固定客户。天津二中院认为天津毅某公司等主观恶意明显,以侵权为业,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毅某公司、郑某、陈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4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
在某体育文化公司等三公司诉某体育投资公司、金某等5人侵犯商业秘密一案[4]中,原告三公司系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为国内金融机构的VIP客户提供高尔夫增值服务,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了与众多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等经营信息,被告金某、姚某、徐某等3人原系原告的员工,在职期间有机会接触涉案经营信息,先后离职并入职某体育投资公司,将涉案经营信息披露给某体育投资公司,某体育投资公司在经营中积极利用并谋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99万元。
二、“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与客户订立合同,侵犯经营秘密

在某科技公司诉解某、某科技(北京)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5]中,解某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与“大众点评”平台合作,负责推广“大众点评”产品,其在在职期间将某科技(北京)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继续就“大众点评”项目与“大众点评”平台订立合同,推广“大众点评”产品,并告知某科技公司“大众点评”计划停止对其产品的相关推广,某科技公司遂与大众点评停止合作。后解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离职。涉案的合作协议、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客户信息具有较大程度的个性化,且某科技公司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分类管理,并通过使用工作邮箱的方式进一步限制信息知悉范围,约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经营秘密。解某和某科技(北京)公司被判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与客户订立合同,实质上也是侵犯“客户信息”。
三、利用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信息恶意抢夺交易机会,侵犯经营秘密

在某优公司诉某宇公司、陈某、林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6]中,某优公司是面向国际国内的机械设备制造商和分销商、设备售后维护服务商以及工程承包商。经过长期经营活动,某优公司与上游供应商A公司,下游B公司、C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并总结出关于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与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信息的经营秘密。对于上述经营秘密,某优公司严格控制员工查看权限,并与接触人员进行保密告知以及保密约定。陈某原系某优公司商务副经理,全权负责某优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洽谈和审批刀闸阀等产品的交易事项。陈某从某优公司离职后与林某成立某宇公司,利用其在某优公司掌握的相关经营秘密从A公司处购买与某优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以低于某优公司的价格向B公司、C公司出售,以低价竞争的形式大肆抢夺某优公司的交易机会,使某优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连带赔偿某优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9万元。
四、披露、使用营销渠道信息,构成侵犯经营秘密

在某信息公司诉赵某、某广告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7]中,赵某将某信息公司《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文件等经营秘密违法披露给竞争对手某广告公司,某广告公司获悉后主动联系其中记载的渠道商寻求商务合作。赵某和某广告公司均侵犯了某信息公司的经营秘密,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15万元,共同赔偿合理开支3.0768万元。
客户数据或营销获客渠道属于AI平台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支撑,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的精准程度同时也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在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条件下,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五、非法获取并使用销售策略(商品价格信息和库存信息),侵犯经营秘密

具有商业价值的商品价格信息和库存信息属于销售策略,是经营信息。
耐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整合了商品的价格信息(包括商品折扣价格)和库存(在库和拟到库)信息等经营信息用于商业运营。蔡某于2018年起设立并经营“折扣店扫货”微信小程序,明知他人违规从耐克公司内部网盘下载上述经营信息,仍然付费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微信小程序上使用,同时收取相应会员费营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
从这个案例可以发现,侵犯经营秘密并不仅仅发生于员工离职的场景下。
六、通过“商业咨询”向境外提供重点企业的经营信息,构成犯罪

上海首例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涉及我国高新技术领域重点企业,被告人郑某在某存储公司担任薄膜设备工程师一职,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期间,被告人郑某接受某信息公司的邀请,成为该公司的行业专家顾问,利用其自己掌握及向存储公司的员工刺探的信息,以存储公司专家的名义,多次接受某信息公司的安排,为与存储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提供有偿咨询。郑某从某存储公司离职后,接受了某咨询公司(股东为外国企业)的电话访谈,在知道实际咨询方系境外组织的情况下,仍将其刺探、掌握的有关存储公司的相关产品的经营信息,通过某信息公司非法提供给境外的组织、人员。所述经营信息是某存储公司付出创造性劳动后获得的成果,凝聚了众多研发人员的智慧。该经营信息对于该公司在国际和国内行业中的竞争力、未来的发展等具有重要影响。最终,浦东法院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无独有偶,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行业有着重要地位的高科技企业A公司的前员工罗平(化名)通过受外籍人士K(化名)的委托,通过“专家咨询”为名找到相关公司员工刺探、收买A公司的新能源电池相关信息并制作成文件发送给K,构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被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结语

通过以上侵犯经营秘密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侵犯企业经营秘密多发于员工离职的场景下,同时也可能存在于非员工离职场景(例如上文的侵犯销售策略案件)。侵犯经营秘密可以是民事侵权案件,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侵犯“客户信息”是侵犯经营秘密案件中最常见的案件。无论涉及哪种经营信息,都需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经营秘密。希望本文能帮助读者对侵犯经营秘密案件有一个整体性的认识和更准确的判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3](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4]2023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十
[5]2023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九
[6]成都知识产权法庭于2024年4月发布的《2023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6
[7]2023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八
转载自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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