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又划走的,以实际进入借款人账户的款项为履行款项,贷款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与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南路支行的前身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50万元)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1996年1月16日,经建行营业部介绍,玉龙公司与纸箱厂签订租赁合同;1月18日,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00万元);次日,建行营业部将500万元贷款打入玉龙公司账户,接着又以特转方式划走413万元。建行营业部划转413万元的行为与其履行500万元贷款合同,两者密切相关。在未经玉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建行营业部从玉龙公司账户划款,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玉龙公司贷款500万元的承诺,其实际发放的贷款(即玉龙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是87万元。因此,新华南路支行关于“建行营业部将500万元款项打入了玉龙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I》2017年9月版第1531页观点编号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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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30 08:07:41发表“裁判观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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