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法人开办人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开办企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博山区八陡镇增福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方红陶瓷厂是独立法人,增福村委会作为东方红陶瓷厂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已履行对东方红陶瓷厂的出资义务,泓海公司起诉增福村委会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陈述增福村委会对东方红陶瓷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一、二审未依法驳回泓海公司对增福村委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增福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表明,东方红陶瓷厂在被注销登记时尚有剩余财产,且增福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东方红陶瓷厂进行了清算,应推定其取得了东方红陶瓷厂的剩余财产。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给付之诉中再审被申请人终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方可终止再审申请审查的规定的原则精神,山东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将增福村委会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妥,但增福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东方红陶瓷厂的民事责任。山东高院再审判令增福村委会对泓海公司承担100万元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增福村委会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对东方红陶瓷厂负有清算义务,其未予清算即注销东方红陶瓷厂,取得该厂的剩余财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东方红陶瓷厂“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由八陡镇增福村民委员会承担”等事实,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25~43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2017年9月版第814页观点编号422
本文2024-11-02 22:44:49发表“裁判观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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