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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功法、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余裕武,谢洁盈来源: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0 18:39:45浏览:7收藏
“实用艺术品”一词直译自《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中的“works of applied art”,也有译本将这个词组翻译为“实用艺术作品”,强调其属于艺术作品(artistic work)范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以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为区分标准,将具有实用功能以及一定美感的实用品统称为实用艺术品,其中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实用品称为实用艺术作品。
因我国《著作权法》暂未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客体,目前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以及受保护的条件在学术界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此名词的解释还应回归到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中。《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允许成员国自行立法规定涉及实用艺术品的法律适用范围以及保护条件,同时强调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起源国未给予实用艺术品专门保护,则应当将其作为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此外,国家版权局面对瑞士政府问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第2款的履行情况时回复“包括纺织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只要符合构成'美术作品'条件的,著作权法就予以保护。”换言之我国《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品中可以在物理或观念上独立存在的美观部分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最后,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实用艺术作品”涵盖小摆设、首饰、金银首饰、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从以上列举可以归纳出,受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商品流通时,其具有美感的部分的商业价值是商品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了非技术方面的竞争优势。
虽然在立法层面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尚未形成具体的法律渊源,但是在工业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需求推动下,司法实践中逐步概括出一套以“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为核心的保护标准。
一、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以及实用功能,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设计部分只有在其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我国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设计部分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物理上分离是指实用艺术品中具有功能性的部分和展示美感的部分在物理上可以直接分离,观念上分离针对部分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与艺术性部分融为一体,若对其艺术造型部分进行改动不会导致相应的实用性丧失或减损,则认为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可分离,从本质上看,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实用艺术品中独立于实用性设计的部分,而不是实用艺术品的整体存在。
指导案例157号: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衣柜在衣帽收纳的隔断、抽屉、柜体组合的设置中体现了实用性,而且可通过机械化生产、自动化流水线生产等方式实现可复制性,因此可以认定为实用工业产品,即本文所称实用艺术品。但是由于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
二审法院虽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观点,认可了案涉衣柜受我国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没有对功能性与艺术性分离的判断作详细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衣柜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二、实用艺术品中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

具有独创性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设计部分须源于作者本人独立的智力创造成果,而且独创性的“有无”实际上是一个“高低”程度的判断,换言之,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未达到该程度就被称为“无”独创性,此标准的判断在陶瓷行业相关判例中尤为突出。
(一)随机形成的大理石纹路缺少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福建省德化县宁昌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德化县思博艺瓷有限公司、陈碧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9)闽0526民初1477号】
案涉产品为陶瓷香薰烛台,利用水转印技术形成大理石纹路、黑白色泽等元素,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器型为正方体,产品表面的图案、纹路系利用水转印技术从而形成黑白色大理石纹,每个产品上的大理石纹均随机形成、形态各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器型亦系正方体,其产品表面的黑白色大理石纹亦是通过水转印技术形成,但上述正方体的器型及产品表面的大理石纹并无作者独创性表达的体现,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在已有青花元素样式基础上再创作具有独创性
景德镇景德瓷器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9)赣02民初9号】
原告诉请称案涉《元青花瓶》美术作品虽借助了青花等已有素材,采用了青花瓷中经典的“缠枝花纹”,但是改变了传统的连续布局,设计为参差不齐的布局风格,同时将元青花样式加以改编,形成与传统的青花具有很大的区别的图样。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排斥在前人基础上创作的作品,只需其具有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而非对公有领域的东西的简单复制或模仿。青花瓷独特之处除了其特殊的烧制工艺之外,还有其独有的纹饰及颜色层次。元青花纹饰多为在瓷器上以中国水墨画大写意的手法作画,场景朦胧晕散,气韵生动,意境优美。一般追求繁复之美,以层次分明、相得益彰的纹饰布局为特点。经过多年的演化发展,青花纹饰图案已被各种瓷器所采用,成为日常较常见的瓷器图案。缠枝莲花纹或缠枝牡丹花纹属于元青花纹饰中常见规制之一,常用于青花盘的外壁及瓶、罐肩部装饰。本案原告景德瓷器的《元青花瓶》主体画面亦采用了缠枝牡丹花纹。该作品图案左右两朵牡丹及中间的牡丹纹饰与现藏于北京松堂博物馆《元青花龙凤纹四系扁壶》侧面的缠枝牡丹图案类似,但牡丹花朵边纹样式及颜色深浅不一致。原告的《元青花瓶》中花朵样式在采用青花常用的牡丹花朵样式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花边的描绘与颜色点缀具有其独特性,更具立体感。该作品的叶片沿用了传统青花常用的叶片轮廓,但其叶片更显灵动,颜色深浅明暗变化及叶片脉络与公有领域青花叶片存在差别。缠枝线较市场上青花常见的缠枝线纤细灵动,勾线流畅。原告景德瓷器利用缠枝线、叶片、花朵与花蕾图案纹饰进行整合,形成独有之布局风格。因此认为,原告景德瓷器所创作的《元青花瓶》图案虽借鉴了前人青花元素,但仍具有其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设计应当能够被公众视为艺术领域的成果

受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是同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该标准并不能因为其艺术性可能受到实用性的局限而降低,如果不将一定的艺术性作为实用艺术品受保护的条件,那么所有“美观”而不具有“美感”的、外形与实用功能可分离的日常产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远超美术作品的范畴,背离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
朱功法、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8)浙01民初4398号、(2019)浙民终1545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笔虽系常见的书写工具,属于工业品而具有实用性,但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并不排除对于工业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保护可能。就本案来说,涉案作品虽然实用性部分结构简单,但其在笔的实用性基础上,对于笔身、笔头、笔顶部皇冠和珍珠装饰物以形状、图案和色彩所组成的外观并非简单装饰,而是以复杂的镂空、多棱皇冠缀以凸起和凹陷图案,结合托举珍珠和笔身花纹等多个设计要素,组成一个精致、繁复的装饰部分,体现了作者的独特审美情趣,应视为其以此表达了可与该作品的实用性相脱离的艺术性部分,且该表达具有独创性,依法可作为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从涉案“皇冠笔”来看,其笔身呈细长圆柱形、笔头呈圆锥形,上述形状未脱离笔的常规设计,其艺术成分主要体现在笔顶端的皇冠和珍珠部分,笔身表面的图案和笔头螺纹设计的相关线条和色彩。从皇冠和珍珠的造型来看,其虽对笔顶部的皇冠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但整体形状未脱离皇冠常见的“皿”字形环形设计,皇冠棱上的珠状凸起以及下部的云形、三角形凹陷图案,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美感,但未达到较高的艺术性,笔身的蓝底桃心印花图案和笔头的螺纹设计亦较为简单,从该笔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故本院认为涉案“皇冠笔”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案涉“皇冠笔”的艺术性高度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关注点在于笔身、笔头以及笔顶的皇冠装饰体现了作者的独创表达,二审法院则考虑到实用艺术品既具备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具备的特征,又具备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要素,基于两者的权利平衡,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出发点在于其外表造型有设计者的情感意识在内,保护的是产品的纯艺术价值,即有独创性的造型艺术。在维护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两种权利的保护需要考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著作权的保护是自动产生的,无须任何费用,保护期限长达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同时针对作品本身的保护跨越载体形式,形成一种强力的“相对垄断”。若不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高度”作出一定的要求,而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均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实用艺术品因具备实用功能,与百姓生活贴近、市场流通性强、产品更新迅速,权利人收回创作成本所需期限较短,若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也不利于经济利益已经用尽的实用艺术品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能使大众从欣赏者的视角,从审美观的角度认为该作品是艺术上的创作成果。
从以上案例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实用艺术品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依据法院的审查判断,然而诉争对象是否具有审美意义、是否具备一定程度的艺术性等问题仍无客观、量化的标准,容易受到裁判法院层级、法官个人审美素养、原被告方品牌知名度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同一案件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出现结论反转的情况。在知识产权维权意识增强的营商背景下,亟待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为诉讼各方提升判决的可预期性,也有利于知产维权诉讼的诉调联动与协调赔偿处理,减少部分商业维权获利、挑选诉讼管辖地以及阻碍调节进程等问题。
转载自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余裕武,谢洁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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