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另一方与之签订联营合同,其后联营亏损,被骗一方有权要求欺诈方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西中电设备集团公司与陕西中保经贸开发公司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10月24日、12月5日,中电公司与中保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合作生产“中华剑口服液”,并组建“中华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按合同约定,中电公司投资380万元,中保公司以批文号及“中华剑口服液专有技术”作价380万元作为投资,并负责口服液的加工和生产。1995年12月,由中保公司负责生产出成品后,被国家及陕西省卫生管理部门查处并确认:“中华剑口服液”“含有毒、有害物质”。中保公司所使用的(95)陕卫新食准字108号卫生许可证为借用。中保公司作为中华剑口服液配方及生产工艺的持有人,明知以其配方及技术生产产品为国家禁止,却谎称已取得国家及陕西省卫生部门的许可,并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显然属故意违法和欺诈行为。中电公司是被中保公司的欺诈行为所蒙蔽,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与中保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电公司与中保公司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是中保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中电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电公司对中保公司借用他人食品卫生的批文进行戒毒药品的生产经营,虽无主观恶意,也不知“中华剑口服液”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真相,但其应当知道生产经营药品及戒毒药品必须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因此,对本案无效联营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保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电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273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2017年9月版第858页观点编号458
本文2024-11-02 22:52:28发表“裁判观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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