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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困境与救济(上)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董亦纯,赵湘锐来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6浏览:12收藏
实践中,在委托前或诉讼、执行过程中出现对方当事人破产,但债权人并不知晓且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情形屡见不鲜。债权人会因各种原因无法知晓债权申报程序或超过债权申报期限。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一定程度降低了企业的重整可能性,削弱了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
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权益既要合理保护,又要有所限制。重整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程序,即应体现对双方的公平保护避免失权,又应关注提高重整效率,追求企业重生机会。本文拟从重整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困境及可采取的救济方式展开讨论。
一 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申报期限是债权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一个月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债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清偿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较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大幅缩短了债权申报期限,增加了债权人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可能性。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提高了对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实体保护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重整企业的再生能力,削弱了重整程序的挽救功能。
二 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原因分析

结合以往案例及司法实践,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原因,可分为如下:
(一)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但未及时申报《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即包括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规定,其中第(九)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故,人民法院虽然有向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的义务,但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4之规定,由破产管理人实际履行该通知义务,完成送达及公告,向已知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相关情况等工作。债权人在收到破产通知后就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按时申报债权,但在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因对破产基本概念不甚了解、对债权申报未予重视或其他原因(如不可抗力等)未在申报期限内及时申报。
(二)已知债权人身份但未收到申报债权通知
人民法院负有向已知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的义务,管理人开展通知工作中,均须通过邮寄、电话、短信、邮箱等各种方式实现一对一通知,在穷尽可采取的方式无法送达通知后,可通过直接公告通知的方式。但是实践中,即便管理人确认相应债权人的存在,在通知程序中也有可能会因资料有限、接管程度不同、送达无效、送达疏漏等各方原因导致未通知到位,即便该债权人为已知,也会超出债权申报期限未能或逾期申报。
(三)非已知债权人未能知悉公告内容导致未及时申报
管理人根据从债务人处接管的资金、合同、财务账簿、税务、社保、诉讼或仲裁等资料中获取相关债权人身份及信息,但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务人在查找债权人的过程中,根据现有可获悉信息,不免存在遗漏及不足。特别在未完全接管、接管义务人不予配合、接管信息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管理人即便充分采取现有可行的查询手段,仍有可能存在债权人遗漏。此外,现行法律也并未对已知债权人的范围予以明确,也未规定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穷尽哪些方式或穷尽到何种程度去寻找债权人,非已知债权人本身对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大多不会时刻关注,
因此,常有非已知债权人未能收到通知也未能知悉公告内容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出现。
三 重整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实务困境

大多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其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通常不规范,存在企业财产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混同、企业具有多套账目的情况。另外,破产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会提供大量对外担保,这些担保作为或有债务,无法在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中如实反映。管理人通常难以接管到真实有效的财务资料,债权人又因各种原因未如期申报债权,管理人就更加难以掌握重整企业真实完整的债务情况。如严格适用《破产企业法》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会对破产企业造成如下困境:
(一)降低破产重整企业重获新生的可能性
破产法重整制度主要即是为了拯救具有挽救价值和重生意愿的企业,使其通过重整程序获得重生。《破产企业法》也已对债权申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及限制,但《破产企业法》九十二条第二款又赋予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可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清偿其债权的权利。若新增债权数额巨大,将会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实际上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即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也不排除对企业再次带来经营危机,极大降低债务人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可能性,也违背了重整制度挽救企业的立法目的。
(二)增加债权人不正当行使权利的机会
在破产重整司法实务中,如未按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清偿其债权,不排除该债权人最终获得更高的债权清偿率的可能性。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制定过程中,重整意向投资人拟提供偿债金额是可预知和确定的。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的清偿率会大幅降低,申报的债权无法100%实现清偿,但如果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在计算债权清偿率时,重整计划债权总额将会降低,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相应增加。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将以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率向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清偿债权。在此情况下,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反而拟按更高比例实现债权清偿,并且客观上清偿率的提高也增加了重整难度,不利于企业重整后的实际经营。
(三)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允许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继续在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会极大地增加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风险。首先,意向重整投资人在决定是否投资时,需要管理人尽可能披露债务人的资产负债信息,锁定负债总额,通过重整程序一并解决债务问题。投资人优先考虑的就是投资安全,但《企业破产法》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能会致使管理人及意向投资人无法准确、客观、真是的掌握债务人的真实债务状况,作出准确的投资判断,从而也就降低了债务人引入重整投资人的成功率。其次,投资人的投资额是以市场价值为标准而确定的金额,申报债权总额增加并不影响意向投资人愿意支付的交易对价,更不可能提高意向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如按《企业破产法》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偿债负担加重,重整投资人付出的交易成本及投资风险也随之增加,严违背等价交换的市场原则,增加重整企业之重生风险。
转载自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董亦纯,赵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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