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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6 17:56:17浏览:9收藏
1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单位)与第二被申请人(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第二被申请人对“XX区文体大厦工程” 进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的项目管理。
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投标中标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文体大厦工程项目施工,开工工期为2012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8,903,151.35元;合同专用约定条款,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并同时约定,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开工时间、施工环境、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写实际情况不符合各项施工时如有变化,双方应重新确定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支付比例为形象进度的80%(含变更部分),当支付至合同价款(含变更部分)的90%时停止支付,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报告确认结算金额的95%;在缺陷责任期开始12个月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将剩余50%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给申请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选择直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6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涉案工程项目各方当事人因工程综合单价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调整产生争议,经协商,同意将《施工合同》项下造价争议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湖北省造价管理总站)进行调解或认定。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出具《咨询纪要》,并附带出具了《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技术咨询登记表》,明确涉案工程综合单价可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对零星签证项目可按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价办理,据实结算。2018年1月3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文体大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同意由申请人直接向第二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6年1月8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单方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45,156,159.30元。各方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103,325,094.42元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无争议的工程量、价进行核对,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对《施工合同》所涉外立面装饰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含防排烟系统)等共计11项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合计金额69,102,670.29元进行确认。主体工程及其他签证变更内容因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变更和条件理解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因而,申请人以提交的结算书为依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连带给付工程款41,831,064.88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4,197,661.4元。第一、二被申请人辩称,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应当以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确认的结论为最终付款依据;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了第三方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审计结论。仲裁庭依申请人申请对本案争议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参考工程造价鉴《鉴定意见书》对本案进行裁决。
2 争议焦点

1、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结论能否应作为工程结算款的依据;
2、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是否应当调整;
3、被申请人是否承担工程款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4、受委托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管理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
3 裁决结果

1、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6,237,056.79元;
2、第一被申请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122,928.61元,并自2018年6月1日始,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到给付完毕止;
3、驳回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4、仲裁费用承担(略)。
4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确认,即使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共同委托第三方咨询,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确保造价结论的公平和公正。本案在案件受理前,被申请人单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无法保证工程造价审核的客观性。司法解释是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参照裁决的依据之一,仲裁庭参照该项规定,接受了申请人关于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则关于本案所涉争议工程造价有效的鉴定结论应当成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合同条款对迟延付款进行了约定,因工程造价未得到最终确认而迟延付款,申请人作为接受款项给付的一方,未能及时得到工程款的给付,应予补偿。仲裁庭对该项请求给予了适当支持。
3、《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较为特殊的一方当事人为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工程建设单位委托,代理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实施管理,这样有利于整合和匹配社会优势资源对工程项目进行有效的管理,提高社会效益。本案中,第一、二被申请人基于《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产生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仲裁庭据此,驳回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请求。
5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造价是大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建设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是这类案件审理和裁决中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工程建设单位单方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结论,因其与咨询机构建立的合同利益关系,不能保证其结论的客观性,因此,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其公平性和客观性,以及当事人对其的主观评价,再行决定是否采信。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解决造价争议的主要裁判工具之一,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减少讼累,最大限度发挥仲裁庭专业优势,对无争议的工程量、价进行确认,应当尽量缩小鉴定范围。此外,对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采信,仲裁庭应当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客观性进行充分的分析和判断,灵活客观地采纳鉴定意见,建立在这样基础的裁决更加有说服力,才更加能够发挥仲裁机制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转载自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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