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钱某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随着社会开放包容程度的提高和人们对婚姻观念的多元化转变,越来越多的同性人群勇于追逐自己的幸福,共同生活、购置资产、抚养子女等,伴随而来的是其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同性婚姻”明确立法予以规范,但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层面对“同性婚姻”予以规制和保障,司法实践也基本不承认同性伴侣缔结的婚姻,无论该缔结婚姻发生地法律是否认可同性婚恋。那么,同性婚姻在同居伴侣共同抚养子女的亲子关系如何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如何分割及同性伴侣之间的遗产如何继承,本文将就其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1、同居关系的确认问题
同性婚恋是指两个性别相同的个体之间建立的恋爱或婚姻关系。在不同的文化和社会中,对于同性婚恋的接受程度和法律认可度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我国法律认定同居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异性”,则同性同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被实际认定:
案例(2023)皖07民终964号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钱某返还借款及利息,钱某书面答辩称双方由同学关系发展成了恋人关系,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同性恋人法律关系,但同性伴侣在共同居住、生活过程中,避免不了会因为共同生活开支等原因发生资金往来,故不能简单认定成借贷关系。双方发生的交易往来实际系原告张某自愿赠与钱某,用于双方的共同开支,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款。
法院裁判
本案中,张某与钱某系同学关系,双方曾有感情纠葛问题,且在经济上互有转账往来。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习惯,相互之间借款至少应需要表达借款用途、数额、交付方式、期限等事项并形成合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与钱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张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实在本案中张某与钱某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可依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法应驳回起诉。
案例(2023)吉0106民初811号案件概述
原告曲某和被告邵某原系同性恋人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邵某四姨。2021年1月,原告和邵某商量购买其四姨名下的房屋,用于共同居住。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邵某和被告王某签订。2021年1月11日,原告将筹集的10万元购房款转账至被告王某名下。2021年9月原告和被告邵某分手后,案涉房屋实际由邵某居住。原告认为二被告占有其10万元款项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本案应当认定,曲某与邵某共同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与房屋的出卖人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虽然《购房协议》上买方只有邵某一人签字,但是曲某与邵某系同性恋人关系,而同性婚姻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可,同性伴侣难以通过“要约”等法律形式许下对另一半的美好“承诺”,但她(他)们内心依然渴望深层次的交流和“爱”的升华,于是拥有共同的房屋是大多数同性伴侣心理和生理的需求,进而使作出共同买房的意思表示成为必要和可能;
二是,……三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曲某与邵某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因而本案应当视为曲某与邵某两人的共同买房行为;
三是,由曲某而非邵某向王某支付房屋价款,该行为符合曲某与邵某之间的协商过程,也符合女同性恋群体各自“扮演的角色”、行为习惯和担当;
……虽然邵某认为款项的性质是曲某赠与自己,而非购房款,但邵某未就其与曲某之间就款项系赠与性质达成过合意进行举证,且曲某身为工薪阶层,若将通过信用卡倒出的大额款项无偿赠与给邵某,在明知她们的身份关系都得不到法律、道德和良好的社会舆论保护的前提下,显然不符合常理。
由上述案例可以窥探,我国法院目前在处理同性伴侣共同居住期间出现的相关问题时,明确表明同性婚姻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可,对双方的同居关系不予认定,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一般也会被解释为“特殊的朋友关系”等,对同居期间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适当参考异性伴侣同居的类似情形处理。
2、同居伴侣与其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
同性伴侣由于性别问题,无法共同孕育子女,实践中,不少同性伴侣会选择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产子。同性关系破裂后,可能就子女亲子关系认定以及抚养问题产生纠纷。考虑到同性关系区分为男同性关系和女同性关系,男同性伴侣由于男性无法分娩,除收养养子女外,必然涉及到代孕,而我国目前法律明确禁止代孕,故本文暂不探讨男同性关系中的亲子关系认定问题,但涉及的收养相关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五章收养相关规定执行。女同性关系中,基于卵细胞由谁提供和分娩方式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A卵B怀”“A卵A怀”“AB卵A怀”“AB卵AB怀”等不同形式,本文将主要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近期开庭审理并宣判的国内首例“A卵B怀”形式生育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案(下称“湖里法院案”)为论述基础,探讨女同性关系中亲子关系的认定。
(一)湖里法院首例女性同性伴侣亲子关系认定案
湖里法院案中,原告诉至法院称其为单身主义者,但一直希望有个孩子,2018年其与被告相识,被告愿意为其代孕。2019年,双方联系某生殖服务机构后,由原告提供卵子,与购买的案外人的精子培育出胚胎,将胚胎移植入被告体内,由被告产下一女。2020年,被告将孩子抱走并登记为其女儿,不再让原告接触孩子。原告表示其才是孩子的母亲,请求确认原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孩子归其抚养。但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实际为同性伴侣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生育孩子系双方协商后的共同决定,二人一致同意由被告生育孩子,孩子出生后户口随被告。被告称孩子由其十月怀胎分娩孕育,与孩子有天然的亲子关系和浓厚的情感联系,应由其抚养孩子。
经湖里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同性伴侣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生育女儿,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母亲为被告,未记载父亲信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定,女儿的孕育方式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决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代孕协议。湖里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性伴侣,购买精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生命的行为非我国法律所允许,虽双方均确认女儿系以原告的卵子与购买的精子培育成受精卵后,由被告孕育分娩,但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双方确认或仅因女儿具有原告的基因信息就认定其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同时,女儿由被告孕育分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由被告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女儿其抚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湖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
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的人群已不局限于不孕不育的夫妻双方,而扩展至受自身因素和婚姻状态等情况影响的人们。在现阶段认定亲子关系时一般采用的方法包括分娩说(即孩子由谁分娩,是民法最传统的认定亲子关系的标准)、基因说(即血缘决定亲子的基础,但即便不存在自然血缘关系,根据法律的拟制,也会在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血缘关系)和契约说(即当事人就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是否达成一致约定)。
笔者认为,除前述认定方法外,在同性伴侣亲子关系认定时,还应当考虑一个重要原则,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它要求在处理涉及儿童的所有事务时,必须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我国法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尊重和体现了这一原则。因此,无论法律上是否认可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侣关系,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都要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考虑遗传亲子关系、生育关系、社会和心理亲子关系对儿童利益的影响。在女性同性伴侣亲子关系认定中,认定卵子母亲、子宫母亲均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双方均享有抚养权资格,更有利于最大程度保障儿童的利益。一方面,卵子母亲与孩子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以血缘认定亲子关系本无可厚非。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卵子母亲完全可以以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母亲信息。另一方面,子宫母亲与孩子之间可以形成法律拟制的有抚养关系的亲子关系。由于子宫母亲在孩子出生后一般会以母乳喂养等方式照顾刚出生的孩子,与孩子之间能建立浓厚的亲子基础。
同性伴侣关系虽然不为我国法律规范,无法根据我国现有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实现生育目的,但以此方式出生的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湖里法院案件中,虽然湖里法院没有对原告与女儿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充分认定,但其基于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十月怀胎”孕育和分娩认定被告与女儿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同时基于保障儿童最大利益,认定由被告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以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同时考虑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双方与子女之间的情感纽带等因素决定直接抚养权归属。
3、同居伴侣分手后的财产分割
鉴于我国同性伴侣无法形成婚姻法意义上的配偶关系,故无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夫妻财产有关规定,同时我国不存在调整同性同居关系的法律法规,因此,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通常被视为一般共有财产,按照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对共有物进行确认、分割。
首先,法院会结合财产取得的资金流水、合同签订及其他证据判断,双方是否有共同取得财产的合意。如有合意,则取得财产按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如果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有具体的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综合考虑双方各自出资贡献、使用情况、共同生活情况、有无混同等因素,以及双方分手时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比例。
案例(2022)沪0112民初507号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原系同性恋人关系,自2014年10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11月搬离上述房屋,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21年,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李某签订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房屋购买价565万元,首付加尾款198万元(首付款及尾款支付时间:2021年1月1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1月2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1月10日支付1,430,000元,因结算租约等实际于2021年5月23日付清尾款44,000元),税费248,475.81元(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刷尾号7705银行卡支付164,475.46元,刷尾号6386信用卡支付84,000.35元),贷款367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21年6月20日首月还款19,397.91元,此后每月还款金额18,923.87元。为归还2021年7月至9月期间的贷款,原告向被告尾号2277还贷账户转账58,000元。2021年6月及2021年10月起的还贷均由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上述房屋自2021年6月起一直用于出租,每月租金12,200元由被告收取。
还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车辆定金合同。2021年6月14日,被告与车辆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429,800元,定金5,000元。贷款金额340,000元,5年还清,自2021年6月起每月还贷6,516.67元(含本金5,666.67元、手续费850元)。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133,836元。上述车辆于2021年6月2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沪某;牌照费用90,940元由原告直接刷卡支付。车辆取得后由原告一直使用至2021年11月,现车辆在被告处。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申滨路房屋,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90%的折价款;2、请求被告返还申滨路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按每月12,7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至房屋权属确定之日止)的90%;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对动感型车辆全部出资款266,988元,车辆含车牌额度归被告所有。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车辆是否具有共同购买的合意。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在购房前就如何凑首付、去何处看房、是否有还贷能力进行商量,房屋购买后双方对因购房尚欠外债进行沟通,被告与原告商量系争房屋出租价格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全程进行看房、拍板决定购买何套房屋、原告为凑足首付将其名下房屋抵押借款并向多位朋友借款的事实,并参考原告与多位朋友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提及系其要买房及郭燕、柯贵银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具有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合意,鉴于原告限购,房屋只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就系争车辆,原告现提供之证据亦能证实双方间具有共同购买的合意。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一人所购、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期间向其转账的钱款系支付浦东房屋的折价款,但其未提供足够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系争房屋、车辆应属原、被告共有。现双方就共有方式未作约定,且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对系争房屋、车辆系按份共有。原告现提出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按份共有的份额未作约定,按出资额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归被告符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房屋折价款2,984,000元;
二、沪某车辆(含客车额度)归被告符增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折价款177,000元。
案例(2021)陕01民终11041号案件概述
2008年谢某在陈某前夫的皮具店打工时与陈某相识,后陈某、谢某发展为恋人关系。2009年谢某自行开店经营皮具,登记的经营者为谢某。2015年5月9日,谢某向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售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11日,谢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屋一套,房屋售价1409583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29583元,剩余98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谢某自其银行卡内支付购房款239583元、自另一张银行卡内支付购房款170000元。2015年8月至今,该房屋每月还贷均自谢某名下银行卡支付。涉诉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亦由谢某交纳。2017年5月30日,谢某与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售价491800元。2019年10月8日,谢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车库,售价75000元。购买该车库的款项、专项维修资金、税费均自谢某银行卡内支付。2021年2月6日,双方因财产发生争执,陈某遂报警。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向陈某对共有的房产、车库进行评估后,对半向陈某支付房屋和车库的折价款;2、谢某向陈某支付车辆分割价款291316.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与谢某系恋人关系。陈某称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属共同财产。但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陈某所主张的财产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经查,涉诉财产的取得均由谢某银行卡支付,陈某称涉诉财产系用双方共同经营收入购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所有权之共有。本案中,陈某主张谢某对共有的房产、车库进行评估后对半支付折价款、支付车辆分割价款,应由陈某对其主张分割的房产、车库、车辆系其与谢某共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经查,涉诉财产的购买合同、贷款合同均以谢某名义签订,款项均由谢某银行卡支付,陈某主张购买涉诉财产的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收入,但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陈某所主张的财产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即便二人存在共同经营收入款项,也属金钱之债权法律关系,而非房屋所有权等物权法律关系。涉诉财产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9年购买,根据陈某提交的2009年陈某取款回单、案外人谢志敏存款凭条、2017年至2020年的支付宝转款凭证,从转款的时间和数额来看,不能证明转款用于购买涉诉财产。
当然,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案例的规制,“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具体到每个个案中,还是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承办法官对双方关系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等作出判定。
4、同性伴侣间的遗产继承
正如上文所述,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同性伴侣之间没有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同时也无法以法定“配偶”的身份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对方遗产。在无法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对方遗产的情况下,同性伴侣之间除订立遗嘱对各自名下财产作出处置外,一般也可以事先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受遗赠人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方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从而解决生养死葬问题及遗产继承问题。另外,同性伴侣之间亦可以事先签署意定监护协议,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伴侣可以成为对方的监护人。
5、结语
同性婚姻应受到尊重,但并不为法律所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应慎重考虑后再决定是否领养、是否孕育。同性伴侣与孩子建立亲子关系,双方分手后,孩子主要由建立亲子关系方抚养。对于共有财产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好同性伴侣同居期间产生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在互相支付大额款项往来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对于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应明确共有情况及共有份额。对于互相抚养和继承问题,建议事先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和意定监护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参考文献:
1.《她们都说自己是孩子的妈妈》,湖里法院,2020年9月9日;
2. 杨立新:《同性同居者与其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依照〈民法典〉规定的亲子关系规则之解读》,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9期。
转载自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鲁铭,苏丹
同性婚恋是指两个性别相同的个体之间建立的恋爱或婚姻关系。在不同的文化和社会中,对于同性婚恋的接受程度和法律认可度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我国法律认定同居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异性”,则同性同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被实际认定:
案例(2023)皖07民终964号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钱某返还借款及利息,钱某书面答辩称双方由同学关系发展成了恋人关系,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同性恋人法律关系,但同性伴侣在共同居住、生活过程中,避免不了会因为共同生活开支等原因发生资金往来,故不能简单认定成借贷关系。双方发生的交易往来实际系原告张某自愿赠与钱某,用于双方的共同开支,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款。
法院裁判
本案中,张某与钱某系同学关系,双方曾有感情纠葛问题,且在经济上互有转账往来。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习惯,相互之间借款至少应需要表达借款用途、数额、交付方式、期限等事项并形成合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与钱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张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实在本案中张某与钱某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可依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法应驳回起诉。
案例(2023)吉0106民初811号案件概述
原告曲某和被告邵某原系同性恋人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邵某四姨。2021年1月,原告和邵某商量购买其四姨名下的房屋,用于共同居住。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邵某和被告王某签订。2021年1月11日,原告将筹集的10万元购房款转账至被告王某名下。2021年9月原告和被告邵某分手后,案涉房屋实际由邵某居住。原告认为二被告占有其10万元款项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本案应当认定,曲某与邵某共同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与房屋的出卖人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虽然《购房协议》上买方只有邵某一人签字,但是曲某与邵某系同性恋人关系,而同性婚姻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可,同性伴侣难以通过“要约”等法律形式许下对另一半的美好“承诺”,但她(他)们内心依然渴望深层次的交流和“爱”的升华,于是拥有共同的房屋是大多数同性伴侣心理和生理的需求,进而使作出共同买房的意思表示成为必要和可能;
二是,……三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曲某与邵某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因而本案应当视为曲某与邵某两人的共同买房行为;
三是,由曲某而非邵某向王某支付房屋价款,该行为符合曲某与邵某之间的协商过程,也符合女同性恋群体各自“扮演的角色”、行为习惯和担当;
……虽然邵某认为款项的性质是曲某赠与自己,而非购房款,但邵某未就其与曲某之间就款项系赠与性质达成过合意进行举证,且曲某身为工薪阶层,若将通过信用卡倒出的大额款项无偿赠与给邵某,在明知她们的身份关系都得不到法律、道德和良好的社会舆论保护的前提下,显然不符合常理。
由上述案例可以窥探,我国法院目前在处理同性伴侣共同居住期间出现的相关问题时,明确表明同性婚姻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可,对双方的同居关系不予认定,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一般也会被解释为“特殊的朋友关系”等,对同居期间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适当参考异性伴侣同居的类似情形处理。
同性伴侣由于性别问题,无法共同孕育子女,实践中,不少同性伴侣会选择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产子。同性关系破裂后,可能就子女亲子关系认定以及抚养问题产生纠纷。考虑到同性关系区分为男同性关系和女同性关系,男同性伴侣由于男性无法分娩,除收养养子女外,必然涉及到代孕,而我国目前法律明确禁止代孕,故本文暂不探讨男同性关系中的亲子关系认定问题,但涉及的收养相关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五章收养相关规定执行。女同性关系中,基于卵细胞由谁提供和分娩方式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A卵B怀”“A卵A怀”“AB卵A怀”“AB卵AB怀”等不同形式,本文将主要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近期开庭审理并宣判的国内首例“A卵B怀”形式生育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案(下称“湖里法院案”)为论述基础,探讨女同性关系中亲子关系的认定。
(一)湖里法院首例女性同性伴侣亲子关系认定案
湖里法院案中,原告诉至法院称其为单身主义者,但一直希望有个孩子,2018年其与被告相识,被告愿意为其代孕。2019年,双方联系某生殖服务机构后,由原告提供卵子,与购买的案外人的精子培育出胚胎,将胚胎移植入被告体内,由被告产下一女。2020年,被告将孩子抱走并登记为其女儿,不再让原告接触孩子。原告表示其才是孩子的母亲,请求确认原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孩子归其抚养。但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实际为同性伴侣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生育孩子系双方协商后的共同决定,二人一致同意由被告生育孩子,孩子出生后户口随被告。被告称孩子由其十月怀胎分娩孕育,与孩子有天然的亲子关系和浓厚的情感联系,应由其抚养孩子。
经湖里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同性伴侣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生育女儿,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母亲为被告,未记载父亲信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定,女儿的孕育方式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决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代孕协议。湖里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性伴侣,购买精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生命的行为非我国法律所允许,虽双方均确认女儿系以原告的卵子与购买的精子培育成受精卵后,由被告孕育分娩,但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双方确认或仅因女儿具有原告的基因信息就认定其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同时,女儿由被告孕育分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由被告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女儿其抚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湖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
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的人群已不局限于不孕不育的夫妻双方,而扩展至受自身因素和婚姻状态等情况影响的人们。在现阶段认定亲子关系时一般采用的方法包括分娩说(即孩子由谁分娩,是民法最传统的认定亲子关系的标准)、基因说(即血缘决定亲子的基础,但即便不存在自然血缘关系,根据法律的拟制,也会在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血缘关系)和契约说(即当事人就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是否达成一致约定)。
笔者认为,除前述认定方法外,在同性伴侣亲子关系认定时,还应当考虑一个重要原则,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它要求在处理涉及儿童的所有事务时,必须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我国法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尊重和体现了这一原则。因此,无论法律上是否认可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侣关系,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都要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考虑遗传亲子关系、生育关系、社会和心理亲子关系对儿童利益的影响。在女性同性伴侣亲子关系认定中,认定卵子母亲、子宫母亲均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双方均享有抚养权资格,更有利于最大程度保障儿童的利益。一方面,卵子母亲与孩子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以血缘认定亲子关系本无可厚非。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卵子母亲完全可以以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母亲信息。另一方面,子宫母亲与孩子之间可以形成法律拟制的有抚养关系的亲子关系。由于子宫母亲在孩子出生后一般会以母乳喂养等方式照顾刚出生的孩子,与孩子之间能建立浓厚的亲子基础。
同性伴侣关系虽然不为我国法律规范,无法根据我国现有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实现生育目的,但以此方式出生的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湖里法院案件中,虽然湖里法院没有对原告与女儿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充分认定,但其基于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十月怀胎”孕育和分娩认定被告与女儿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同时基于保障儿童最大利益,认定由被告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以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同时考虑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双方与子女之间的情感纽带等因素决定直接抚养权归属。
鉴于我国同性伴侣无法形成婚姻法意义上的配偶关系,故无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夫妻财产有关规定,同时我国不存在调整同性同居关系的法律法规,因此,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通常被视为一般共有财产,按照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对共有物进行确认、分割。
首先,法院会结合财产取得的资金流水、合同签订及其他证据判断,双方是否有共同取得财产的合意。如有合意,则取得财产按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如果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有具体的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综合考虑双方各自出资贡献、使用情况、共同生活情况、有无混同等因素,以及双方分手时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比例。
案例(2022)沪0112民初507号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原系同性恋人关系,自2014年10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11月搬离上述房屋,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21年,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李某签订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房屋购买价565万元,首付加尾款198万元(首付款及尾款支付时间:2021年1月1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1月2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1月10日支付1,430,000元,因结算租约等实际于2021年5月23日付清尾款44,000元),税费248,475.81元(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刷尾号7705银行卡支付164,475.46元,刷尾号6386信用卡支付84,000.35元),贷款367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21年6月20日首月还款19,397.91元,此后每月还款金额18,923.87元。为归还2021年7月至9月期间的贷款,原告向被告尾号2277还贷账户转账58,000元。2021年6月及2021年10月起的还贷均由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上述房屋自2021年6月起一直用于出租,每月租金12,200元由被告收取。
还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车辆定金合同。2021年6月14日,被告与车辆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429,800元,定金5,000元。贷款金额340,000元,5年还清,自2021年6月起每月还贷6,516.67元(含本金5,666.67元、手续费850元)。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133,836元。上述车辆于2021年6月2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沪某;牌照费用90,940元由原告直接刷卡支付。车辆取得后由原告一直使用至2021年11月,现车辆在被告处。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申滨路房屋,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90%的折价款;2、请求被告返还申滨路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按每月12,7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至房屋权属确定之日止)的90%;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对动感型车辆全部出资款266,988元,车辆含车牌额度归被告所有。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车辆是否具有共同购买的合意。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在购房前就如何凑首付、去何处看房、是否有还贷能力进行商量,房屋购买后双方对因购房尚欠外债进行沟通,被告与原告商量系争房屋出租价格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全程进行看房、拍板决定购买何套房屋、原告为凑足首付将其名下房屋抵押借款并向多位朋友借款的事实,并参考原告与多位朋友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提及系其要买房及郭燕、柯贵银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具有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合意,鉴于原告限购,房屋只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就系争车辆,原告现提供之证据亦能证实双方间具有共同购买的合意。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一人所购、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期间向其转账的钱款系支付浦东房屋的折价款,但其未提供足够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系争房屋、车辆应属原、被告共有。现双方就共有方式未作约定,且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对系争房屋、车辆系按份共有。原告现提出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按份共有的份额未作约定,按出资额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归被告符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房屋折价款2,984,000元;
二、沪某车辆(含客车额度)归被告符增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折价款177,000元。
案例(2021)陕01民终11041号案件概述
2008年谢某在陈某前夫的皮具店打工时与陈某相识,后陈某、谢某发展为恋人关系。2009年谢某自行开店经营皮具,登记的经营者为谢某。2015年5月9日,谢某向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售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11日,谢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屋一套,房屋售价1409583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29583元,剩余98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谢某自其银行卡内支付购房款239583元、自另一张银行卡内支付购房款170000元。2015年8月至今,该房屋每月还贷均自谢某名下银行卡支付。涉诉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亦由谢某交纳。2017年5月30日,谢某与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售价491800元。2019年10月8日,谢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车库,售价75000元。购买该车库的款项、专项维修资金、税费均自谢某银行卡内支付。2021年2月6日,双方因财产发生争执,陈某遂报警。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向陈某对共有的房产、车库进行评估后,对半向陈某支付房屋和车库的折价款;2、谢某向陈某支付车辆分割价款291316.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与谢某系恋人关系。陈某称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属共同财产。但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陈某所主张的财产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经查,涉诉财产的取得均由谢某银行卡支付,陈某称涉诉财产系用双方共同经营收入购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所有权之共有。本案中,陈某主张谢某对共有的房产、车库进行评估后对半支付折价款、支付车辆分割价款,应由陈某对其主张分割的房产、车库、车辆系其与谢某共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经查,涉诉财产的购买合同、贷款合同均以谢某名义签订,款项均由谢某银行卡支付,陈某主张购买涉诉财产的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收入,但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陈某所主张的财产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即便二人存在共同经营收入款项,也属金钱之债权法律关系,而非房屋所有权等物权法律关系。涉诉财产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9年购买,根据陈某提交的2009年陈某取款回单、案外人谢志敏存款凭条、2017年至2020年的支付宝转款凭证,从转款的时间和数额来看,不能证明转款用于购买涉诉财产。
当然,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案例的规制,“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具体到每个个案中,还是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承办法官对双方关系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等作出判定。
正如上文所述,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同性伴侣之间没有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同时也无法以法定“配偶”的身份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对方遗产。在无法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对方遗产的情况下,同性伴侣之间除订立遗嘱对各自名下财产作出处置外,一般也可以事先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受遗赠人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方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从而解决生养死葬问题及遗产继承问题。另外,同性伴侣之间亦可以事先签署意定监护协议,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伴侣可以成为对方的监护人。
同性婚姻应受到尊重,但并不为法律所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应慎重考虑后再决定是否领养、是否孕育。同性伴侣与孩子建立亲子关系,双方分手后,孩子主要由建立亲子关系方抚养。对于共有财产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好同性伴侣同居期间产生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在互相支付大额款项往来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对于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应明确共有情况及共有份额。对于互相抚养和继承问题,建议事先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和意定监护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参考文献:
1.《她们都说自己是孩子的妈妈》,湖里法院,2020年9月9日;
2. 杨立新:《同性同居者与其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依照〈民法典〉规定的亲子关系规则之解读》,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9期。
转载自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鲁铭,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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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4 10:51:08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42ec1e3294c03a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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