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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4浏览:7收藏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1日,某驾驶员(申请人)在某保险公司(被申请人)处投保了一份安行宝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46年8月20日;2009年4月15日,该驾驶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五份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每份保额为1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终身止。以上保单签订后,某驾驶员向某保险公司按约定缴纳了相应保费。
2017年8月13日02时30分,驾驶员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申请人(饮酒后)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重型半挂货车翻入边沟内,驾驶员王某某死亡以及申请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重型半挂货车所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入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符合全残标准。申请人根据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条款第2.3条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的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即10×100000元=1000000元。根据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款(二)的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即50000元;以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所附加的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款(二)的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即50000元,共计100000元,以上申请人请求的保险金合计1100000元,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不予赔偿。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其安行宝两全保险的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2、被申请人赔偿其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3、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安行宝两全保险,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0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高速且停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依据保险条款2.4条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属于责任免险事故,被申请人不应赔偿申请人保险金。申请人主张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00000元。因终身寿险是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因意外伤害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导致全残可获得保险金额赔偿,即50000元;同时根据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约定,主险系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重大疾病保险,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符合主险还是附加险的条件,不能同时享受,即主险和附加险只有一个保额,为50000元。根据主险和附加险的约定,酒后驾驶均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且投保时保险条款均已交付投保人并作提示和解释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应获得赔偿。另外,申请人持有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等文件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均记载被申请人已将上述文件交付申请人并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均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不应赔偿申请人保险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对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饮酒行为,属于免责事由,不应获得赔偿的答辩意见,因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所记载的导致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并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在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识而承担次要责任。即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因为申请人饮酒所造成的,申请人也未因饮酒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干责任免责的约定,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现金价值7593.06元,应当予以减除,即1050000元-7593.06元=1042406.94元。综上,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保险金共计1042406.9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约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解读是十分重要的。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责任免除的理由而拒绝赔偿,但仲裁庭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该事故并不是在酒驾过程中发生的,也不是本次交通发生的原因,故裁决被申请人向投保人进行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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