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之二: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
笔者从矿业权人权利保护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辩护的正反视角,结合国内矿政管理规定,对非法采矿罪进行多维度审视,对本罪的立案、侦查和构成要件、追诉标准、追诉时效等进行分析,并梳理部分典型案例,剖析本罪的刑事辩护疑点、难点,以资探讨。
引言
随着国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非法采矿罪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一种犯罪形式,受到了政策、法律的严格规制。无论是作为权利人的矿业企业,还是作为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都应当有所了解甚至熟知。
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旨在通过对非法采矿罪的多维度解读,以及对本罪典型案例的分析,进一步揭示涉及本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适用要点和刑事辩护的疑点、难点。
一、非法采矿罪
(一)本罪的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1]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非法采矿不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还损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然资源部门作为土地和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职权,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时可以依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这类移送案件是本罪主要的刑事立案来源,也有部分刑事立案是来源于被害人(被侵权单位)的刑事举报,或者是受到了行政层面、社会面更多关注的非法采矿行为。
据笔者观察,非法采矿罪在刑事侦查和法律适用上的弹性空间较大,且在涉及的违法行为主体、时间和开采资源量、破坏资源量、矿产品类型、标准、价值的认定方面,以及销售记录和销售渠道等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和鉴定方面,既需要有扎实的刑法、行政法、民法和公司法等法律功底,又需要熟悉、理解矿业权和矿政管理规定,并具备一定的采矿和测量测绘专业常识。就此,出于严格执法要求和本罪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现实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或)检察院往往会在刑事侦查阶段提前介入本罪的侦查和取证,从违法行为主体、时间、矿产资源分类,再到非法开采资源量、市场价格、犯罪数额的定性、定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成为确认本罪能否成立的重要推手。同时,本罪常与其他犯罪被一并审查起诉,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
(二)罪名依据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界曾存在争论,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本罪客体具有复合性,唯有同时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尤其是仅妨害采矿许可证发放秩序或管理制度,而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没有损害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具体包括: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2]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3]、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4]、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5],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包括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6]按照规定判处刑罚。
4、主观要件
构成本罪要求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且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还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违法结果发生。
5、其他
除前述外,要构成非法采矿罪还需同时符合“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两高解释”)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八种情形。[7]《立案追诉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
(四)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规定[9],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非法采矿罪司法实践
矿产资源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各地不同层级专项治理活动的开展,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非法采矿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批准逮捕8210件15253人,起诉10561件25649人[10]。笔者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对2020年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国内非法采矿罪的司法数据进行了部分统计(笔者注:2021年以后裁判文书公开数量减少),简要情况如下:
(一)案件数量
以“非法采矿罪”为关键词,检索到审理日期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案件数量共计6369件。
(二)地域分布
在库案例显示本罪主要集中在山东、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广东、河北、河南、浙江、福建等地,10个省案件量合计占全国的66.84%。但据笔者经办矿业权案件的实务观察,显然对于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和陕西省等矿产资源大省来说,上述统计数据的客观性仍受到裁判文书公开程度不足或者其他因素的较大影响。
(三)当事人类型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案件当事人类型呈现多样化的特征。
(四)管辖法院
在检索到的案件中,约67%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近30%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一审案件仅占1.38%。
(五)裁判结果
从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比例为0.38%。
从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被维持原判,改判案件的占比约为7%,仅有0.11%的案件被发回重审。
(六)本罪主要特点
第一,案件多发生在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区,涉及的矿种多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自2021年起,国内多起非法采矿案件频发于山东、河北、广东等省份,涉及砂石、煤炭等多种矿产[11]。
第二,非法采矿行为通常采用简易手段,受高额利润诱惑,市场需求的激增推高了矿产品价格,而盗采技术门槛相对较低。
第三,非法采矿行为越来越隐蔽,增加了执法部门的查处难度。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一些犯罪分子以合法活动为掩护,利用如工程项目建设、土地整治等,暗中进行非法开采,有的在修复生态环境过程中也进行盗采。
第四,非法采矿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由于盗采方式粗暴,不仅使矿产资源受损,还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
第五,非法采矿活动呈现规模化趋势。这些行为背后往往有组织的利益链条,形成了包括开采、运输、销售在内的完整产业链,参与者众多,分工明确。
三、典型案件分析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情形较为多样,在此笔者以行为人是否持有采矿许可证为区分标准,将上述情形分为两大类,对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案例[12]进行梳理。
(一)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而涉嫌非法采矿罪
1、受让采矿“权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而开采[13]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征得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同意而开采[16]
3、“以探代采”系政府原因,企业本身具备采矿许可证办理条件[17]
4、开采“边角料”而涉嫌非法采矿罪[19]
(二)已有采矿许可证仍涉嫌非法采矿罪
1、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而开采[20]
2、“超层开采”[21]——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特殊情况[22]
3、采矿许可期限到期后继续开采[24]
4、与矿业权人合作经营采矿权被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25]
四、结语
1、本文对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及立案追诉标准、追诉时效进行了概述。
2、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立案追诉标准和案件特点的分析,本文总结了近年部分非法采矿罪案件的地域分布、当事人类型、管辖法院及本罪特点。
3、本文提炼了非法采矿罪的部分疑难、难点问题,可作为矿业企业或者相关主体查漏补缺的参考。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十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3] 所谓“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
[4] 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
[5]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 1988 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6]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7]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十一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0] 参见张素,《中国检方两年间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起诉25649人》,中国法院网,2022年11月11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11/id/7012348.shtml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严惩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守护绿水青山》,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204/t20220424_555025.shtml
[12] 笔者注:本文重在梳理可能涉嫌非法采矿罪的若干情形,所选用案例既包括无罪案例也包括有罪案例,主要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征:一是各案之间可能类似,但绝不可能完全相同,极微的差异也可能导致判决结果不同,故不宜堆砌无罪案例误导读者;二是除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外,多数无罪情形是以检察院撤诉体现的,但这部分案件的详情暂无从得知,无法以穷尽非法采矿罪的无罪情形为目的整理案例。
[13] 参见(2019)川1529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16] 参见(2020)内07刑终118号刑事判决书。
[17] 详见(2023)青 0104 刑初 164 号刑事判决书。
[18] 据报道,青海省当年出台了重大政策调整,按照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的要求,批复组建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成立并注册登记,由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且作为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煤炭资源的唯一开发主体,对包括青海焦煤公司在内的六家开发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9月6日,木里煤业集团和青海焦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木里煤业集团为木里煤田江仓矿区二井田采矿权证申办主体,由青海焦煤公司承担全部申办费用,并按照二井田查明资源储量支付管理费用。2014年7月31日,木里煤业集团作为采矿权人登记取得江仓矿区二井田采矿权证。
[19] 详见(2021)赣11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应系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20] 详见(2021)鄂05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21] 笔者注:矿区范围的划定不但包括平面的坐标、面积,还包括最低开采标高和最高开采标高等开采深度等数据,实践中一般把超越平面区域的开采行为定义为越界开采行为,把超越规定开采高度和深度的开采行为定义为超层开采行为。
[22] 详见(2020)皖050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
[2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4] 详见(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5] 详见(2018)湘06刑终150号刑事判决书。
转载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高丽春,刘悦,余晨茜,田雪豪
随着国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非法采矿罪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一种犯罪形式,受到了政策、法律的严格规制。无论是作为权利人的矿业企业,还是作为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都应当有所了解甚至熟知。
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旨在通过对非法采矿罪的多维度解读,以及对本罪典型案例的分析,进一步揭示涉及本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适用要点和刑事辩护的疑点、难点。
(一)本罪的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1]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非法采矿不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还损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然资源部门作为土地和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职权,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时可以依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这类移送案件是本罪主要的刑事立案来源,也有部分刑事立案是来源于被害人(被侵权单位)的刑事举报,或者是受到了行政层面、社会面更多关注的非法采矿行为。
据笔者观察,非法采矿罪在刑事侦查和法律适用上的弹性空间较大,且在涉及的违法行为主体、时间和开采资源量、破坏资源量、矿产品类型、标准、价值的认定方面,以及销售记录和销售渠道等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和鉴定方面,既需要有扎实的刑法、行政法、民法和公司法等法律功底,又需要熟悉、理解矿业权和矿政管理规定,并具备一定的采矿和测量测绘专业常识。就此,出于严格执法要求和本罪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现实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或)检察院往往会在刑事侦查阶段提前介入本罪的侦查和取证,从违法行为主体、时间、矿产资源分类,再到非法开采资源量、市场价格、犯罪数额的定性、定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成为确认本罪能否成立的重要推手。同时,本罪常与其他犯罪被一并审查起诉,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
(二)罪名依据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界曾存在争论,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本罪客体具有复合性,唯有同时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尤其是仅妨害采矿许可证发放秩序或管理制度,而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没有损害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具体包括: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2]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3]、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4]、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5],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包括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6]按照规定判处刑罚。
4、主观要件
构成本罪要求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且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还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违法结果发生。
5、其他
除前述外,要构成非法采矿罪还需同时符合“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两高解释”)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八种情形。[7]《立案追诉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
(四)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规定[9],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矿产资源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各地不同层级专项治理活动的开展,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非法采矿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批准逮捕8210件15253人,起诉10561件25649人[10]。笔者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对2020年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国内非法采矿罪的司法数据进行了部分统计(笔者注:2021年以后裁判文书公开数量减少),简要情况如下:
(一)案件数量
以“非法采矿罪”为关键词,检索到审理日期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案件数量共计6369件。
(二)地域分布
在库案例显示本罪主要集中在山东、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广东、河北、河南、浙江、福建等地,10个省案件量合计占全国的66.84%。但据笔者经办矿业权案件的实务观察,显然对于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和陕西省等矿产资源大省来说,上述统计数据的客观性仍受到裁判文书公开程度不足或者其他因素的较大影响。
(三)当事人类型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案件当事人类型呈现多样化的特征。
(四)管辖法院
在检索到的案件中,约67%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近30%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一审案件仅占1.38%。
(五)裁判结果
从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比例为0.38%。
从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被维持原判,改判案件的占比约为7%,仅有0.11%的案件被发回重审。
(六)本罪主要特点
第一,案件多发生在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区,涉及的矿种多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自2021年起,国内多起非法采矿案件频发于山东、河北、广东等省份,涉及砂石、煤炭等多种矿产[11]。
第二,非法采矿行为通常采用简易手段,受高额利润诱惑,市场需求的激增推高了矿产品价格,而盗采技术门槛相对较低。
第三,非法采矿行为越来越隐蔽,增加了执法部门的查处难度。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一些犯罪分子以合法活动为掩护,利用如工程项目建设、土地整治等,暗中进行非法开采,有的在修复生态环境过程中也进行盗采。
第四,非法采矿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由于盗采方式粗暴,不仅使矿产资源受损,还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
第五,非法采矿活动呈现规模化趋势。这些行为背后往往有组织的利益链条,形成了包括开采、运输、销售在内的完整产业链,参与者众多,分工明确。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情形较为多样,在此笔者以行为人是否持有采矿许可证为区分标准,将上述情形分为两大类,对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案例[12]进行梳理。
(一)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而涉嫌非法采矿罪
1、受让采矿“权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而开采[13]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征得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同意而开采[16]
3、“以探代采”系政府原因,企业本身具备采矿许可证办理条件[17]
4、开采“边角料”而涉嫌非法采矿罪[19]
(二)已有采矿许可证仍涉嫌非法采矿罪
1、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而开采[20]
2、“超层开采”[21]——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特殊情况[22]
3、采矿许可期限到期后继续开采[24]
4、与矿业权人合作经营采矿权被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25]
1、本文对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及立案追诉标准、追诉时效进行了概述。
2、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立案追诉标准和案件特点的分析,本文总结了近年部分非法采矿罪案件的地域分布、当事人类型、管辖法院及本罪特点。
3、本文提炼了非法采矿罪的部分疑难、难点问题,可作为矿业企业或者相关主体查漏补缺的参考。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十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3] 所谓“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
[4] 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
[5]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 1988 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6]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7]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十一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0] 参见张素,《中国检方两年间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起诉25649人》,中国法院网,2022年11月11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11/id/7012348.shtml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严惩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守护绿水青山》,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204/t20220424_555025.shtml
[12] 笔者注:本文重在梳理可能涉嫌非法采矿罪的若干情形,所选用案例既包括无罪案例也包括有罪案例,主要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征:一是各案之间可能类似,但绝不可能完全相同,极微的差异也可能导致判决结果不同,故不宜堆砌无罪案例误导读者;二是除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外,多数无罪情形是以检察院撤诉体现的,但这部分案件的详情暂无从得知,无法以穷尽非法采矿罪的无罪情形为目的整理案例。
[13] 参见(2019)川1529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16] 参见(2020)内07刑终118号刑事判决书。
[17] 详见(2023)青 0104 刑初 164 号刑事判决书。
[18] 据报道,青海省当年出台了重大政策调整,按照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的要求,批复组建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成立并注册登记,由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且作为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煤炭资源的唯一开发主体,对包括青海焦煤公司在内的六家开发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9月6日,木里煤业集团和青海焦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木里煤业集团为木里煤田江仓矿区二井田采矿权证申办主体,由青海焦煤公司承担全部申办费用,并按照二井田查明资源储量支付管理费用。2014年7月31日,木里煤业集团作为采矿权人登记取得江仓矿区二井田采矿权证。
[19] 详见(2021)赣11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应系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20] 详见(2021)鄂05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21] 笔者注:矿区范围的划定不但包括平面的坐标、面积,还包括最低开采标高和最高开采标高等开采深度等数据,实践中一般把超越平面区域的开采行为定义为越界开采行为,把超越规定开采高度和深度的开采行为定义为超层开采行为。
[22] 详见(2020)皖050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
[2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4] 详见(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5] 详见(2018)湘06刑终150号刑事判决书。
转载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高丽春,刘悦,余晨茜,田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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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06 15:56:06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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