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宝、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近,笔者的顾问单位某镇政府在处理日常信访工作中,碰到一租户投诉要求某村村委会公开针对其租赁土地到期后村重新进行出租的“四议两公开”民主表决材料,该租户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仅是向该村承租了土地。那么,村委会应该公开上述材料给租户吗?
我们先来看看有关村务公开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针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确实可以向属地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但是,作为租户的非本村村民,是否有权要求村务公开呢?我们来看一下法院是怎么认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717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也就是说,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本案中,西青区张家窝镇××村委会于2017年8月22日对王某作出的《村务公开答复书》明确载明,王某为非农业户籍,不是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村务公开。王某向西青区政府邮寄《监督审查申请书》,要求“村委会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村务信息并追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请求确认并追究镇政府履职不力、懒政的法律责任”。王某提出的监督申请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出,但是如前所述,王某不具备其要求村务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其申请事项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西青区政府是否对王某的申请作出答复,均不会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某要求西青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可以看出,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即使该租户向村里承租了土地,与该土地的出租利益相关,但其并非该村村民,并不享有对涉及该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无权要求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
转载自大成杨文龙律师团队 连晓鹏
我们先来看看有关村务公开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针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确实可以向属地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但是,作为租户的非本村村民,是否有权要求村务公开呢?我们来看一下法院是怎么认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717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也就是说,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本案中,西青区张家窝镇××村委会于2017年8月22日对王某作出的《村务公开答复书》明确载明,王某为非农业户籍,不是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村务公开。王某向西青区政府邮寄《监督审查申请书》,要求“村委会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村务信息并追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请求确认并追究镇政府履职不力、懒政的法律责任”。王某提出的监督申请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出,但是如前所述,王某不具备其要求村务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其申请事项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西青区政府是否对王某的申请作出答复,均不会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某要求西青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可以看出,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即使该租户向村里承租了土地,与该土地的出租利益相关,但其并非该村村民,并不享有对涉及该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无权要求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
转载自大成杨文龙律师团队 连晓鹏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下一篇: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履职智慧
本文2024-10-06 15:56:07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3de2d73add41d8a0.html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发表评论, 登录 或者 注册
最新文档
最新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