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真实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开证关系无效
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贸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江北中行亦未对开证法律关系项下垫款的相应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外贸公司应偿付江北中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原审判决对于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未作正面认定而实际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
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以及《情况报告》的内容,本案所涉四单信用证是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是外贸公司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开证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开证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
本案北国投公司根据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利达海洋馆的要求,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利达海洋馆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利达海洋馆与中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中行北京分行关于《保函》的主合同是信用证本身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北国投公司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从本案一、二审事实看,中行北京分行开证时间过于集中,即在短期内,连续为利达海洋馆开出几十份信用证,本案涉及24份,且数额巨大。按照银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超过100万美元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行北京分行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使信用证顺利开出,将每笔信用证控制在100万美元以下。就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中行北京分行应当知道利达海洋馆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据此,中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行北京分行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桂林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投行广西分行为健源乐公司开立信用证并付款后,健源乐公司未能还清投行广西分行的款项,而形成信用证垫付款纠纷。经审理查明,健源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用于其他项目。对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认定是一种利用信用证进行假进口真融资的套购国家外汇行为,并因此对健源乐公司处以警告并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健源乐公司的行为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健源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健源乐公司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取得了九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返还给投行广西分行。原审判决认定“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判令仟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中投行广西分行通过九笔信用证实际对外付款的数额,经二审质证,仟倍公司确认了原审认定的1844821614美元,扣除已经偿还的8680000美元,仟倍公司尚欠光大星湖支行976821614美元。仟倍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数额有误以及漏算720万美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仟倍公司欠款的数额正确,可以维持。
关于桂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审判令桂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的价款在15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桂源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表明桂源公司愿意承担原审判定的责任。仟倍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应当由桂源公司行使的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原审判令桂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仟倍公司上诉主张桂源公司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健源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仟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仟倍公司欠款的数额正确,可以维持。仟倍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总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8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V》2017年9月版第3127页观点编号1671
本文2024-11-02 22:46:23发表“裁判观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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