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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规则》解读之离岸案件制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李旻,凌好景来源: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2 17:05:42浏览:6收藏
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规则》(以下简称“《SICC规则》”)的背景下,“离岸案件”(Offshore Case)指的是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的诉讼案件。“离岸案件”制度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SICC”)得以管辖国际案件的法律基础,实质上是一种管辖权的扩展,旨在使SICC成为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
案件如果被确认为离岸案件,依照新加坡法律获得完全注册律师地位的外国律师可以代理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文旨在结合《SICC规则》第三章(O.3)及相关判例,对SICC的离岸案件制度进行分析解读,并从比较法视角,结合SICC离岸案件制度分析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及完善。
一、离岸案件的范围

根据《SICC规则》第三章第三条(O.3, r.3)的规定,离岸案件除了需要满足“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的条件外,同时不包括以下案件,以进一步明确SICC的管辖范围:
第一,根据《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这些程序是通过任何原始诉讼文件开始的;
第二,根据《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权)法》(High Court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ct)提起的针对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的实物诉讼。
二、“实质性联系”的判断标准和实务运用

(一)判断标准
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离岸案件的重要标准为该诉讼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则》对“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的诉讼:
(a) 该诉讼不适用新加坡法律并且诉讼标的不受新加坡法律约束或以其他方式受新加坡法律的约束;或者
(b) 该诉讼与新加坡之间的唯一关联是当事人选择新加坡法律作为该诉讼适用的法律,同时各方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
以上标准条件为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SICC的“离岸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除了字面意思上的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的案件属于SICC的管辖外,如果一个案件与新加坡仅有的关联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选择的,那么此案也将被认定为“离岸案件”,由SICC管辖。如此规定进一步扩大了SICC的管辖范围,同时也体现了《SICC规则》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二)实务运用
实务中SICC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离岸案件,关键在于“诉讼”本身,即是否可以认定诉讼本身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
Teras Offshore Pte Ltd v Teras Cargo Transport (America) LLC案是SICC的标志性案件,也是首个申请确认为“离岸案件”的案件。本案涉及的是在澳大利亚昆士兰附近的三个液化天然气项目中产生的索赔和反索赔,其重要议题为确定本案是否为离岸案件。SICC认为,尽管原告是一家新加坡公司,并且有资产在新加坡,但这些事实与诉讼本身无关。SICC进一步指出,主要的索赔和反索赔都与在澳大利亚昆士兰的液化天然气项目有关,而与新加坡无关。因此,即便存在一些程序或行政上与新加坡的联系,但SICC认为这种联系不属于“实质性的”。最终,法庭裁定该案件为“离岸案件”。
以“诉讼”本身作为判断的关键这一观点在BNP Paribas Wealth Management v Jacob Agam and another案【1】中再次得到确认。本案涉及法国银行BNP Paribas Wealth Management(BNPWM)和两位以色列公民Jacob Agam及Ruth Agam之间的纠纷尽管本案中,贷款协议是在新加坡分行达成的,贷款的发放和接收也是通过新加坡分行进行的,且贷款文件规定了新加坡法律的适用和新加坡法院的管辖权。对此,SICC认为,尽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与新加坡无关,但是当事人的国籍对于认定离岸案件并不是决定性的,关键在于该诉讼本身与新加坡有实质性关联,因此本案不能被认定为离岸案件。另外,被告不得因为其抗辩意见涉及法国法而以此认为本案属于离岸案件,因为在被告决定不就法国法进行举证时,这一问题就不存在了。
综上,SICC对于案件是否为离岸案件的判断的关键在于诉讼本身与新加坡有无实质性关联。分析SICC裁判的相关案例可知,实务中对“实质性联系”的界定,除了案件实体部分外,还包含了诉讼案件中的程序性、行政性事项、当事人是否有位于新加坡的财产、当事人是否为新加坡实体或拥有新加坡股东等等非实体性因素,如果案件中仅有上述一个因素与新加坡有关,并不会构成与新加坡的实质性联系;但如果案件中存在多个因素,足以证明案件与新加坡有实质性联系,那么即使案件的实体部分可能与新加坡无直接联系,SICC仍可能认定该案件与新加坡有实质性联系。【2】
三、认定案件是或不是离岸案件的方式

(一)认定案件为离岸案件的方式
当事人如希望将案件认定为离岸案件,可以通过提交离岸案件声明或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进行判断。
1. 离岸案件声明(Offshore Case Declaration)
“离岸案件声明”是当事人用来正式声明其诉讼案件为“离岸案件”的法律文件,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解释为什么该案件是一个“离岸案件”,并陈述与此解释相关的所有事实。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交。原告必须在提交原始诉讼文件(如起诉状)时一并提交“离岸案件声明”;其他当事人必须在其在诉讼中提交的第一份文件时一并提交“离岸案件声明”,且该声明应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如果该声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则声明无效。
2. 当事人申请后法院依职权判断
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离岸案件。《SICC规则》在第三章第六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限。对于在SICC开启的诉讼,原告和被告应在不得晚于被告陈述书送达后的28天内提出申请;第三人或后续参与的当事人应在第三人或后续参与的当事人的被告陈述书送达后的28天内申请。如果诉讼案件是从高等法院转移到SICC的,则申请必须在转移令日期后的28天内提出。申请必须附上证人陈述,以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申请和证人陈述必须送达给所有当事人和法院认为可能与申请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
对该申请持反对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和证人陈述送达后的14天内提交证人陈述。非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反对的,可以在SICC允许的情况下提交见证人陈述。然而,即使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没有反对,SICC也可以依职权认定一个案件不是离岸案件。
SICC关于案件是否为离岸案件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尽管如此,如果自法院先前决定后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法院可以重新决定一个非离岸案件为离岸案件。
(二)SICC有权随时决定案件不是或不再是离岸案件
无论案件有没有正式被认定为离岸案件,SICC均有权任何时候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一个案件不是或不再是一个离岸案件。
1. 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可以请求SICC确认案件不是离岸案件,任何利益相关人(非当事人)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申请,但必须得到SICC的许可。
同请求SICC确认案件为离岸案件一样,确认案件为非离岸案件的申请必须附有一份证人陈述,反对该申请的一方可以在收到申请和证人陈述后14天内提交证人陈述。
2. 案件被认定不是或不再是离岸案件的法律后果
如果SICC做出一个案件不是或不再是一个离岸案件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在此之前该案件中提交的任何离岸案件声明将失效;如果当事人已经基于先前的离岸案件决定委托了外国律师参加诉讼,此时SICC可以出于公正、经济和迅速处理诉讼的目的,允许外国律师继续代理该案,但SICC有权附加任何条件。
四、从SICC离岸案件制度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及完善

在全球化背景下,特别是中国在构建“一带一路”的实践中,外国企业不断涌入中国市场,投资争端,商业纠纷的解决等问题不断涌现,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2018年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建立,发展至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我国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通过案件办理不断摸索、磨合,通过制定规则不断细化完善。同时,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CICC已结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尚无重大国际影响力,且新立案件来源不足,CICC似乎到了发展的瓶颈期。借鉴SICC设立离岸案件制度的经验和实践成果,扩大管辖权范围是增强国际商事法庭吸引力及影响力的重要方式。
对此,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为CICC的离岸案件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该规定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是《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时的新增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也随之修改,并均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此次修订意味着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最高院管辖国际商事案件的,无需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如今既无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也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由此可见,尽管由CICC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仍需要满足标的额3亿人民币以上的要求,但是随着取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要求,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逐步与SICC设立的更为宽松灵活的制度接轨,离岸案件制度已经形成雏形。
SICC的离岸案件制度及认定、处理离岸案件的实践经验,仍然可以为中国逐步扩大CICC管辖权范围提供了思路,离岸案件制度可以提高CICC在国际商事领域的竞争力和吸引力,随着离岸案件的增多,我国的司法影响力将会得到显著提高,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在国际组织中赢得更多的话语权,同时还可以推动中国建成区域性的纠纷解决中心。
参考资料:
1. BNP Paribas Wealth Management v Jacob Agam and another [2016] SGHC(I) 5
2. Teras Offshore Pte Ltd v Teras Cargo Transport (America) LLC [2016] SGHC(I) 02):
(1)The test for the existence of a substantial connection embraces not only the underlying substantive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but also other matters relevant to the action as a whole, including the procedural and administrative matters identified in paragraph 29(3) of the SICC Practice Directions.
(2)The existence of more than one of the factors identified in paragraph 29(3), taken either on their own or with other factors, is at least capable of justifying a conclusion that an action has a substantial connection with Singapore.
转载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李旻,凌好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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