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新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卜新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赔偿请求人卜新光以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刑赔字〔2011〕01 号刑事赔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刑赔复字〔2011〕1 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安徽省公安厅越权处置经济纠纷,以其购买的“深坑村土地 ”抵偿银行欠款违法,提出安徽省公安厅赔偿经济损失 316.6 万元等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卜新光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厅立案侦查,于 1999 年 9 月 5 日被逮捕,捕前系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总经理。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 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新光自 1995 年1月起承包经营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授权,安排其聘用人员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安信公司专有的公司印章,并用此假印章伪造安信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担保文书,获得了安信证券部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造成 1032 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作为安信证券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将安信证券部资金 9173.2286 万元挪用,用于其个人所有的新晖公司投资及各项费用与安信证券部经营业务没有关联,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卜新光挪用证券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宣判后卜新光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2 月 22 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3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查封和判令追缴的土地使用权即指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 ”使用权。2009 年 8 月 4 日,卜新光刑满释放。
又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发后,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原系深圳发展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深发行)以与卜新光、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拆借 2500 万元的债务纠纷为由,于 1999 年 12 月 28 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 号;深发行还以与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担保借款纠纷,拆借资金合同和保证金存款协议纠纷为由,于 2000 年 3 月 10 日,同时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立案 审理,案号分别为(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2 号、 (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3 号。2000 年 4 月 19 日,安徽省公安厅致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 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并依法移送安徽省公安厅统一侦办。2000 年 7 月 15 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将 其受理的(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2 号、(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3 号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厅。2000 年 8 月 24 日,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对“深坑村土地 ”进行查封。对(2000)中法经调初字第72 号深发行诉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的拆借金额 2500 万元债务纠纷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于 2001 年 9 月 21 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查处理,同时通知深发行、安信公司、安信证券部已将该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公安厅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 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对“深坑村土地 ”予以解封并将追缴的土地使用权返还被害单位安信证券部,用于抵偿安徽省公安厅侦办的 (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 号民事案件中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发行 2500 万元的债务。
再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发后,深发行认为安信证券部向该行融资 2000 万元,只清偿 1200 万元,余款 800 万元逾期未付,以债券回购协议纠纷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要求连带清偿欠款 800 万元及利息 300 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 年 11 月 9 日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 号民事判决:卜新光返还给深发行 2570016 元及使用 2000 万元期间的利息;卜新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安信证券部和安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已由深发行与安信公司达成和解,以其他财产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 2011 年 11 月 24 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1 号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1〕1 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 9173.2286 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 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 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对包括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 ”使用权在内的、共计价值 8106.05 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 1950 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 ”价值 1950 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
关于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 ”抵偿其欠深发行 800 万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 316.6 万元的主张。在卜新光涉嫌犯罪案发后,深发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 800 万元债券回购协议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 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该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9 月 21 日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办的(2000) 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 号,深发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拆借 2500 万元的债务纠纷案,不是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将判决追缴的价值 1950 万元的 “深坑村土地 ”使用权发还给其侦办的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发行2500万元资金案的被害单位,具有事实依据,没有损害其利益。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发行 800 万元,与事实不符。卜新光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违法返还“深坑村土地 ”造成其 316.6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深坑村土地 ”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34 号刑事裁定予以追缴,赔偿请求人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 316.6 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一)违法返还财产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其他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中可以依职权将涉案财物返还受害人。并且,从返还阶段看,分为审前返还和判后返还两种形式。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侦查阶段,因财物权属明确,从诉讼经济效率与财物权使用效率考虑,先行作出返还决定,将财物返还所有权人,这种先行返还又称为审前返还,法院不再审理裁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有关机关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处理。根据法院判决作出的财产处置,称为判后返还。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返还被害人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权属明确的,通常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处理,裁判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本案中,由于相关财产的权属较为复杂,安徽省公安厅刑警总队在侦办过程中,于2000年8月24日,对深坑村土地进行了查封。深坑村土地的查封一直持续至合肥中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将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并返还受害单位安信证券部,用于抵偿安信证券部拆借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的资金。
从应然层面而言,“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返还是否合法,尤其对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对先行返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庭上查证清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但司法实践中,返还财产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人民法院未对先行发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也未作任何表述;第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仅在文书正文的事实部分,写明有关机关先行发还的客观情况,而未对发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表态;第三,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写明先行发还的事实,并在理由部分论述发还行为的合法性,但主文中未涉及;第四,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在主文部分对先行返还行为进行确认,发还错误的予以纠正。对于第三、四种情形,应当明确违法返还(返还错误)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而对于第一、二种情形,还需要明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否有权审查返还行为并作出违法与否的最终判定。
从字面上看,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司法机关违法返还财产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对于违法追缴而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追缴的处理结果中包括了返还受害人和上缴国家,并且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中的“等”,涵盖了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其他措施,这也包括了对财产的强制返还措施。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返还财产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2010年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独的确认程序,实现了“确赔合一”。既然违法返还受害人是国家赔偿的范围,那么根据“确赔合一”法律修改原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审查返还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国家赔偿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返还受害人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二)公安机关返还财产行为是否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应当以合法权益被损害为前提。本案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中查明了以下事实:卜新光自1995年1月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直接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2941.3909万元替新晖公司付款;同时,还从安信证券部汇出10412.8944万元入新晖公司账户,至少挪用了安信证券部的资金6232.369263万元;卜新光共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760163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其中包括深坑村土地51.3%的使用权。刑事判决认定深坑村土地属于涉案财产,并作为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另外,卜新光还提出深坑村土地是其涉嫌犯罪之前投入1639万元购买,属个人合法财产,当时仅欠深圳发展银行本金800万元,并向深圳发展银行递交了延期还款申请及还款计划,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800万元欠款损害其利益的赔偿事项。从本案事实看,在卜新光案发后,深圳发展银行以债券回购协议纠纷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并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将深圳发展银行诉安信证券部拆借2500万元债务纠纷案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办,并非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厅在侦办卜新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系列案件中,包括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圳发展银行2500万元资金的案件,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所述新晖公司出资购买深坑村土地是其个人合法财产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在人民法院判决主文中已经明确“赃款、赃物共计8106.05万元予以追缴”的情形下,卜星光以追缴的赃款和赃物返还违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由于并未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卜星光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赃款、赃物共计8106.05万元予以追缴,根据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的原则,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在特定情况下,国家赔偿义务主体设定原则以“谁侵权谁赔偿”为主,以“后置设定原则”为辅。所谓“后置设定原则”,是指司法行为经历侦查、起诉并持续到审判等阶段,最终作出有罪认定的司法机关,吸收前面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由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人民法院仅仅判决予以追缴,并没有返还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返还不是依据执行生效裁判,而是源于返还机关自身的意志,故本案中应当以安徽省公安厅为赔偿义务机关。
易言之,如果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刑事判决,司法机关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的,此种情形下如果返还违法引发国家赔偿,法院应吸收上述机关行为,作为财产返还的赔偿义务机关。
转载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成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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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1 19:34:56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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