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法律关系内容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当事人石某入职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任保洁员,负责该街道办所属辖区的环境卫生。2012年6月,石某在该街道办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转聘为区级公益性岗位,工资此后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在职期间,街道办未与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享受带薪休年假。街道办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为石某办理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12月31日,街道办的清洁工作全部外包至某物业服务公司,此后石某与该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石某以街道办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9月-2017年12月);2、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据本案事实,石某与街道办在不同时间段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2004年9月至2016年5月当事人石某与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务均无争议,该段期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适用等内容,此前已有众多文献案例可考,本文对该部分法律关系不作解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2004年9月至2016年5月石某是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与街道办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如何确定。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期刊论文以及实务经验简述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与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权利义务内容如何?
一、公益性岗位的法律关系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公益性岗位的性质进行规定,公益性岗位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为: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这说明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在于其依靠地方财政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较一般劳动关系的市场行为、经济利益交换之目的有明显区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这一强势主体地位的约束,不能完全适用于公益性岗位的各方主体。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可见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也未排除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公益性岗位的权利义务内容
如前所述,如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适用对劳动者权利义务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保障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获得经济补偿等权利。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另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包括“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即是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不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的优先留用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获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权利等。如本案中,2004年9月至2016年5月石某是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则街道办与石某解除合同后,街道办应当支付石某在职期间的加班、休假工资;无需向石某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法律法规,采用更能明确双方权利实现的方式建立劳动关系。如一些地方通过购买或者补贴等方式积极创造公益性就业岗位,将岗位需求数量和录用条件等信息向社会发布,让劳动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管理部门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实际用人单位和这些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到管理部门备案,此后管理部门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这样的做法值得借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城镇公益性岗位、特设就业扶贫公益性岗位和就业扶贫公益专岗。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公益性岗位(以下简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转载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贾茜
2004年9月当事人石某入职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任保洁员,负责该街道办所属辖区的环境卫生。2012年6月,石某在该街道办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转聘为区级公益性岗位,工资此后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在职期间,街道办未与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享受带薪休年假。街道办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为石某办理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12月31日,街道办的清洁工作全部外包至某物业服务公司,此后石某与该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石某以街道办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9月-2017年12月);2、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据本案事实,石某与街道办在不同时间段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2004年9月至2016年5月当事人石某与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务均无争议,该段期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适用等内容,此前已有众多文献案例可考,本文对该部分法律关系不作解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2004年9月至2016年5月石某是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与街道办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如何确定。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期刊论文以及实务经验简述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与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权利义务内容如何?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公益性岗位的性质进行规定,公益性岗位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为: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这说明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在于其依靠地方财政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较一般劳动关系的市场行为、经济利益交换之目的有明显区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这一强势主体地位的约束,不能完全适用于公益性岗位的各方主体。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可见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也未排除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如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适用对劳动者权利义务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保障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获得经济补偿等权利。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另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包括“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即是公益性岗位劳动者不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的优先留用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获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权利等。如本案中,2004年9月至2016年5月石某是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则街道办与石某解除合同后,街道办应当支付石某在职期间的加班、休假工资;无需向石某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法律法规,采用更能明确双方权利实现的方式建立劳动关系。如一些地方通过购买或者补贴等方式积极创造公益性就业岗位,将岗位需求数量和录用条件等信息向社会发布,让劳动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管理部门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实际用人单位和这些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到管理部门备案,此后管理部门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这样的做法值得借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城镇公益性岗位、特设就业扶贫公益性岗位和就业扶贫公益专岗。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公益性岗位(以下简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转载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贾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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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06 15:56:05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2bd97ac1fa5430d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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