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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何嘉茹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4浏览:6收藏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追加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立案后进行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及裁判要旨
(一)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2)鲁1503执异28号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二)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案号:(2022)兵1202执异6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能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某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转载自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何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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