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范xx,男 石鹿公(高)行罚决字〔2024〕1169号
违法行为人范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乡xx村xx胡同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乡xx村xx胡同xx号,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9月27日上午09时许,范xx指使马xx、孙xx、秦xx到鹿泉区xxx小区公共区域使用灵缇犬捕抓流浪狗,扰乱了xxx小区公共场所秩序。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监控以及范xx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范xx罚款贰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友谊南大街支行缴纳罚款贰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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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0 18:24:23发表“行政处罚”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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