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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辉、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刘璐来源: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1 19:34:57浏览:7收藏
 内容摘要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至关重要,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通常会采用“定额计价法”或“固定价”模式。前者依据政府或行业发布的定额标准与市场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后者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或单价,不受市场波动影响。本文首先对建筑工程预结算工作,以及定额计价和固定价进行概述,然后结合实践案例,对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时承包人能否突破合同约定按定额计价法结算工程款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 定额计价法;固定价;发包人违约。
一、概述

1、工程定额计价,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预算定额和相配套的文件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也就是按照政府指导价计价。
2、固定价主要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类。固定总价是指总价包干,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固定不变,工程款项不受工程量、成本、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的影响而调整,除非合同双方均同意调整。固定单价的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以最终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由竣工时双方结算确认,单价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不受成本和市场因素影响。
3、实践中,发包人通常会要求承包人采用固定单价甚至是固定总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工程约定范围内的风险(如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工程量漏算等)大部分由承包人承担,以控制整体工程价格。然而,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人违约或中途解除合同导致承包人中途撤场,在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了前期土建部分,后期安装、装饰部分未能完成,若仍按照原固定单价计算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该情形下,承包人能否主张突破合同约定按照定额计价法计算工程款?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进行阐释。
二、相关法律规定
1、法律
(1)《民法典》第511第2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2)《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3)《民法典》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民法典》第806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一)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地方法院意见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会议纪要[2018]3号)第3条第8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1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22〕156号)第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32条:“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4、其他文件
(1)住房城乡建设部施行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由此可见,针对发包人违约情形下能否突破合同约定按定额计价法计算,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方法院审理倾向亦有区别,但基本上认可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提出了支持突破合同约定按定额计价法结算的意见,但亦提出了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即“合同不能履行系因发包人违约”且“不平衡报价导致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该二者均需同时满足,才可适用。
三、典型案例
1、【案例一:(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例】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1)承包人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但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2)本案中,承包人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约定的固定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现发包人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3)合同解除时,承包人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如果仍以固定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4)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①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②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③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5)针对这三种方法的适用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①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②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③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将会导致发包人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利益的现象,其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6)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但发包人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且两者相差极大,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对发包人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7)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发包人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的总价仅高出部分。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8)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
2、【案例二:(2017)最高法民申1340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有关施工合同因曾树文不具有承包经营资质,应当确认无效。如前所述,未完工的工程依然要结算工程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计算。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固定总价;二是固定单价;三是可调价格。通常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倘若工程正常竣工全部完成,毫无疑问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方式作出结算,但在本案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对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以2010“定额”套价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
3、【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申1877号】
裁判观点: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对朱某某完成的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朱某某虽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中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来确定本案工程款,但因该案中的计算方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其不能当然适用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中。二审法院则是认为由于朱某某没有将本案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在计价方式上是将全部约定工程的约定价款与全部约定工程的定额价款相比较,得出一定的比例。再将全部已完工程的定额价款乘以该比例,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约定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原因在于双方产生纠纷,并非发包人一方违约并解除合同,因此,朱某某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存在让利系数30%及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按照定额取费确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仅展示部分案例,但根据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法院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认可突破合同约定按定额计价法计算工程价款。因发包人违约或中途解除合同等各种原因,承包人无法完成全部工程量,仅完成了成本高而利润低的部分,此时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既脱离实际情况,又会产生对守约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毕竟,假如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就知道其仅能对基础、主体等高成本投入、高工程体量部分进行施工,而不能对幕墙、装修装饰、安装、消防等低成本投入、低工程体量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人在报价时必然不会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报价,而是会根据前期土建部分的投入成本进行更高金额的报价。此时继续适用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工程款必然会导致对承包人的明显不公平,该种方式忽略了利益平衡和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
四、结算方式

综上所述,对于发包人违约导致固定价合同解除,如何计算工程价款成为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情形如何结算工程款亦存在巨大争议,各地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履行情况裁判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结算方式。
1.按合同约定计算
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仍应以约定为准。但是采用这种结算方式需要满足两点要求:(1)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按约定结算;(2)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会导致对承包人的明显不公平,即计价方式应当合理。
2.按定额计价法计算
按定额计价法计算即直接以政府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定额等)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认可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此时可视为双方对价款无其它明确约定。(2)该种计价方式,有利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工程实际的投入相对更为接近。(3)承包人在缔约时确定的总价一般都存在一定的让利,解除合同系发包人原因所致,则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3.比例折算法
按比例折算法又分为不同方式。(1)已完工工程价款=已完工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量x合同固定总价。该结算方式体现的工程量与其所涉及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消耗量的价款是不完全对等的,因为单位工程量所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不一定是一致的。因此,采用这种结算方式有时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已完工程量的全部价款。(2)已完工工程价款=定额计价法所得工程款x下浮比例,但该种方式不适用合同未约定下浮比例的情形。(3)已完工工程价款=已完工工程定额价÷合同全部工程的定额总价x合同固定总价。支持此观点的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相对于定额来说,存在一定的让利,该让利的幅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本意,即使合同中途解除,也仍应以该让利幅度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
五、结语

固定价合同包含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方面的综合平衡报价,但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基和主体结构施工难度大且薄利,安装、装修工程利润较高的情况,如果合同系因发包方违约而无法履行,承包人已完成前期薄利的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无法完成利润较高的安装、装修工程,直接采用工程量比例、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均有可能会导致计算所得的工程价款不公平,因此,在涉及未完工情形下计算固定价合同工程结算款时,不能简单的依据某一种计算方法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在合同解除后,价款结算首先应遵循合同约定,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故应尊重合同条款的效力。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价款结算应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工程款时还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承包人需要注意的是突破合同约定需要具备严苛的适用条件,如因为发包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在案件中无过错等等,法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符合司法价值判断取向、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利益原则等确定工程造价,达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直接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并不一定会按照已完工程比例乘以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在上述几种情形计算所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差过大时,法院也有可能会根据定额价和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情况,酌情参考一个数值确定未完工工程的造价。
参考文献
(1)黄小雁,郑伟煌,章凌云:《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与定额计价法对比分析》,《长江大学学报》2013年11月号理工上旬刊第10卷第31期。
(2)王萍:《定额计价法与清单计价法在建筑工程预结算中的应用》,《工程技术研究》2023年第02期。
(3)曾绍荣:《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及法律后果分析》,《法制博览》2024年第06期。
(4)严玲,阳涛,张祝冬:《发包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研究》,《建筑经济》2017年第10期。
转载自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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