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间接持股方式投资并控制公司权益的,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而非隐名投资者
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外商投资纠纷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徐建华、吴如芳请求确认其系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人,从而显名成为置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无须进一步查明徐建华、吴如芳在置乐公司土地购买及开发过程中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建华、吴如芳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V》2017年9月版第2994页观点编号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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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30 08:08:39发表“裁判观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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