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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精功集团董事长联合私募操纵股价背后的法律警示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1 19:34:56浏览:7收藏
一、事件背景

精功集团董事长金某顺与私募机构上海太合汇前总裁刘某宇联手策划,意图通过操纵“会稽山”股票股价以应对股票质押困境的事件中,我们得以深刻剖析《刑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司法实践。具体而言,二人利用上海太合汇管理的多个账户,在二级市场集中展现资金与持股优势,持续进行“会稽山”股票的买卖操作,旨在稳定并提升股价。遗憾的是,这一策略非但未能有效抵御风险,反而招致了高达174万元的巨额亏损,并因此触犯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法律条款。此案例鲜明地揭示了操纵市场行为的复杂性与危害性,也强调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性。
二、具体分析
《刑法》第182条精准界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该罪行为人旨在攫取不正当利益或规避风险,凭借资金、持股量或信息上的显著优势,采取协同行动或连续交易的手段,对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价格实施人为干预,制造市场假象,误导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从而严重侵害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与秩序。
具体而言,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而言,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本案中的金某顺与刘某宇,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均有资格成为本罪主体。此外,单位若实施此类犯罪行为,亦难逃法律制裁。
(二)犯罪客体
本罪直接侵害的是国家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通过非法操纵市场,行为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原则,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投资者利益受损。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形态上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明确的不正当利益追求或风险转嫁目的。在本案中,金某顺与刘某宇明知其操纵行为将扰乱市场秩序,却仍故意为之,旨在通过维持和提升股价来应对股票质押所带来的风险,进而实现不正当利益。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6.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本案中,金某顺通过精功集团等渠道调集资金,为刘某宇的操纵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而上海太合汇所持有的大量“会稽山”股票则成为其实施连续买卖策略的基石,这种资金与持股的双重优势集中展现,正是操纵市场行为的典型模式。同时,在具体操作上,上海太合汇通过控制多个账户,在操纵期间内对“会稽山”股票进行了连续且高强度的买卖,成交量占比显著,直接影响了该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构成了操纵行为的直接证据,此举直接触发了该股票交易价格与成交量的异常飙升与剧烈波动,显著偏离了市场正常的供需平衡状态,从而实现了对证券市场的实质性操控,严重违背了市场自然运行规律。
(五)综合认定与法律后果
在本案的深入剖析中,我们了解到金某顺与刘某宇的行为虽初衷为自救,但意外酿成了严重后果,其操作非但未能挽回损失,反而因巨额亏损与对市场秩序的严重扰乱,剥夺了投资者基于真实市场信息作出理性决策的权利,违背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原则。在本案中,金某顺与刘某宇的行为已确凿无疑地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上海监管局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依据《刑法》第182条规定,将根据情节轻重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彰显了监管层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坚决打击态度与零容忍立场。因此,金某顺与刘某宇的行为不仅在实质上操纵了证券市场,更在深层次上损害了市场的健康运行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常见类型
证券操纵行为,系指利用资金、信息或其他非正当优势,采取特定策略干预证券市场价格或交易量,旨在攫取不正当利益或规避风险的非法活动。具体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几类典型模式:
1.虚假交易策略(涵盖对倒、洗筹、虚买虚卖):此策略涉及行为人通过证券经纪机构,在同一证券上实施数量相近、价格相仿但方向相反的买卖指令,旨在伪造交易繁荣的表象,诱骗普通投资者跟风,而行为人则在实质上未改变其所有权结构的情况下,利用市场波动逆向操作以谋取私利。
2.实际交易操纵(尤其是连续交易):该模式利用资金优势,秘密通过多个证券账户对特定股票实施大量买入操作,随后散布利好信息或营造多头氛围,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投,行为人则适时抛售所持股票,实现盈利。
3.谣言传播与信息误导: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借助股评、荐股等渠道散布谣言,散布不实信息,以此操纵证券价格涨跌,扰乱市场秩序,最终通过反向操作获利。
4.合谋交易(联合操纵):指行为人与他人事先串通,按照预定价格进行相互买卖,通过反复炒作推高或压低股价,随后真实交易以攫取利润。
5.自买自卖操纵(冲洗买卖):行为人利用对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在自身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人为制造交易活跃假象,影响证券价格或交易量。
6.其他操纵手段:除上述几种常见方式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利用信息优势、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等多种复杂手段进行操纵的行为。为应对市场变化与新型操纵手法,刑法特别设立了“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以确保监管的全面性与灵活性。
综上所述,精功集团董事长与私募机构的股价操纵案,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一个鲜明案例,深刻揭示了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通过对该案例的详尽剖析,我们能够更加明晰地理解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具体法律适用及其构成要件。我们坚决打击此类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以确保证券市场的公正、透明与稳定,有效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转载自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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