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检验证书并非船舶适航的唯一要求,不能完全证明涉案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秦皇岛市合顺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认定涉案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航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据此,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是承运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涉案触礁事故发生时,合顺公司所有的“金润988”轮使用的ECS157电子海图系统是90.1版本而非最新的93.1版本,合顺公司未尽到及时更新的责任,该船舶也没有配备本航次航行所需的纸海图。根据《国内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确保电子海图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沿海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设备应使用官方发行的符合国际海道测量组织S-57格式要求的电子海图并应及时更新”,“配备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设备的船舶应保持适当的纸海图作为备份,并及时更新。以确保在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设备故障时能够安全返回港口”。合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船舶完成预定航次没有做到必要的装备,保障船舶配备达到适航状态,在电子海图对事发水域状况标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未能做到根据纸海图设定正确航线、确保航行安全,最终导致涉案触礁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合顺公司的船舶在涉案航次处于不适航的状态,船舶不适航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顺公司提供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只能证明船舶检验符合相关要求。有效的检验证书并不是船舶适航的唯一要求,不能完全证明涉案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合顺公司主张涉案船舶同时使用具有“新礁”标注的鑫海马电子海图系统,但在船检部门和保险公估人登船检验结果中,对该项事实均未予确认,合顺公司亦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顺公司主张船长伪造“船舶计划航线”,更新后的电子海图上“一米暗礁”的标注系船长手动添加,但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合顺公司主张汕头海事局《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天津久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中国航务指南:南海海区》《中国沿海航行里程表》上均没有对“新礁”具体位置的标注,不能代替纸海图的作用,参照该资料并不能准确判断“新礁”的位置,从而规划出安全的航线,避免触礁事故。合顺公司关于涉案船舶适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V》2017年9月版第3435页观点编号1832
本文2024-11-02 22:45:55发表“裁判观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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