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系统审核法刍议——以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为例
合同系统审核法,是指通过比照相关合同条文,综合考虑合同的内容,或者结合合同所涉行业特点等,对合同进行审核。通常所见合同审核方法的论说,所言多为从哪些方面审核合同,本文着眼点在于如何审核合同。此外,为突出实用性,特以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以下简称“经纪合同”)为例。
经纪合同第2.2.3条约定:“前述2.2.1、2.2.2情形虽未满足,但双方在合作期限(含延长期间)届满前,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的,则合作期限延长三年。”
理解这一条文就不能脱离前后条文的语境。经纪合同第2.2条包含4项内容,2.2.1、2.2.2约定在两种情形下,合作期限届满后,经纪合同自动延长三年。2.2.4条约定,合作期限延长后,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经纪合同。由此可见,2.2.3条是约定了经纪合同自动延长三年的第三种情形,以及经纪合同延长期间,任何一方没有单独终止合同的权利。
再纵观经纪合同的其他内容,发现经纪合同未约定原定合作期限内,合同当事人有无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有,则应当如何行使该权利。鉴于经纪合同的基本思路是,除非甲方解除合同,乙方会因为自动延期、甲方的优先续约权等,而无途径从经纪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建议明确乙方(即艺人方,下同)终止合同的条件。
经纪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一年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与乙方续约的权利。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拟与第三方签署的经纪合同供甲方知悉其签约条件,以便甲方决策是否行使优先续约权。甲方同意匹配第三方所给出的签约时间、合作期限、分成比例,即视为同等条件。”
这个合同条文,除了最后一句中的表述不太规范外,如果不考虑所涉行业特点,几乎看不出有明显的问题。但如果能识别出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再结合行业特点,就不难发现的不合理的风险点。
1. 赋予甲方优先续约权的合理性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赋予甲方(即某文化传媒公司,下同)优先续约权,所以,经纪合同中的这一优先权属于约定优先权。考虑到甲方要培养出优秀艺人势必有较大前期投入,在不过分影响乙方权益的情况下,赋予甲方优先续约权尚属合理。
2. “一年”的行权期限是否合理
首先,对比一下我国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优先购买权及其行权期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民法典第726条规定,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是15日;公司法第84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是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是15日,最长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其次,在艺人事业的初期,其收入还相当有限;要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束缚;如果与甲方进入诉讼,更是不能另行签约开展工作等等。
综上所述,经纪合同约定的甲方优先续约权的一年期行权期限不尽合理,而且影响到了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应该缩短在6个月之内。
3. “同等条件”是否是核心条款
同样以前述几种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为例,尽管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相关法律中也难以穷尽列举。但是,这些同等条件无疑应该是相应合同的核心条款,并关涉合同当事人的核心利益。
再来考察经纪合同中列举的三个同等条件,“签约时间、合作期限、分成比例”,实际上都不是艺人另谋他就的决定性因素,也对甲方构不成任何实质性负担(唯一可能造成负担的“分成比例”,经纪合同中通过扣减乙方无从判断的成本,使所分之“成”尽在甲方的掌控之中)。按照这三个同等条件,艺人就没有与第三方签约的可能性。哪天签合同,签几年的合同,甲方都能答应。再说分成比例,在甲方与其竞争者档次相当的前提下,分成比例差别不大,可以忽略不计。而艺人更看重的是事业初期的保底合同条款,以及分成的基数及其计算方法等。因此,同等条件应列入合同的核心条款。
经纪合同第1.2条后半段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资源,以帮助乙方在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
就这句话本身而言,没有问题,如果合同中对甲方的义务有相应约定,这种概括性的描述也难言失当。但综合合同全部内容来看,这是经纪合同中唯一提到甲方义务的地方,甚至在第3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也对甲方的义务只字未提。
由此可见,经纪合同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约定甲方的义务。结合行业特点,经纪合同中至少应列明甲方为乙方提供哪些培训,提供哪些演出机会、商务机会,频次如何。另外,提高人气和收益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就拿提高人气来说,如果按照粉丝量认定,则应明确在多长的时间内粉丝量增加多少,才算提高了人气。
转载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王永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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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4 06:55:43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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