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赠纠纷中自书遗嘱效力及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
遗赠纠纷中,往往存在以下两个审理难点:其一,谁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其二,受遗赠人的哪些行为可以视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针对第一个难点,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对方若否认,应提供反证,此时因遗嘱持有者放弃鉴定、鉴定不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相关财产根据法定继承处理。针对第二个难点,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受遗赠人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对于表示的对象、方式等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接受遗赠系一种单方受益行为,对该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及证明责任不应过于苛刻。笔者同样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只要受遗赠人能够证明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完成对受遗赠权的处分,况且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也是为了尽快确定财产权属,避免其长期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从而妨碍市场流通,而非为了给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增加障碍,因此对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方式不宜限制过多,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证、提起诉讼、申请调解或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均可以视为接受遗赠。
一、案情简介
许某与邢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3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生前无子女。邢某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许某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邢某、许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案涉XXX号房屋登记在许某名下,系许某与邢某之夫妻共同财产。
许某和邢某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共同作出两份遗嘱,表明自愿将案涉房屋留给许某1和许某1之子侯某继承居住。侯某于2018年4月初知晓涉案遗嘱并表示接受遗赠。因许某2对遗嘱真实性存疑引发纠纷,故侯某于2018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XXX号房屋归其所有,却以撤诉告终,后侯某再次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部分支持了侯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的xxx号房屋归原告侯某、被告许某2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侯某占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许某2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均未上诉。
二、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某、邢某的共同遗嘱效力问题;二、原告接受遗赠是否有效。
(一)许某、邢某的共同遗嘱效力问题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或按捺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对于许某的遗嘱部分,首先,原告作为持有遗嘱方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遗嘱全文及许某签名均系被继承人许某本人书写,被告许某2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次,案涉两份遗嘱内容一致,可以互证。最后,鉴定机构未得出许某在遗嘱时间不具备相关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综上,法院对许某、邢某的共同遗嘱中属于许某的遗嘱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邢某的遗嘱部分,原告作为持有遗嘱方对遗嘱中邢某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未作出邢某签字真实性的结论,结合本院查明邢某于2011年3月30日立遗嘱时间在医院住院,以及邢某当时的身体健康状况等,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两份遗嘱中邢某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对邢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共同遗嘱中属于邢某的遗嘱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结合本案证据,从共同生活的时间、经济付出、劳动付出、精神抚慰等方面考虑,法院无法认定许某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案涉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许某、邢某之夫妻共同财产,邢某去世后,xxx号房屋中属于邢某的一半份额即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许某、许某2、许某1作为邢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平均继承。
(二)原告接受遗赠是否有效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知晓遗嘱后两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xxx号房屋,该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接受遗赠。根据许某的遗嘱,属于许某的遗产份额以及许某从配偶邢某处继承份额应归侯某与许某1所有。许某1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侯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 律师评析(一)对于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采从严标准,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成就时才有效。
遗嘱系遗嘱人单方作出,在其去世后方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无法再向遗嘱人本人求证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为了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当从严把握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效力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从形式要件来看,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的两份遗嘱体现了许某和邢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许某和邢某均签名或按捺,并标明日期,故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
从实质要件来看,遗嘱效力主要涉及真实性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应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他当事人人对自书遗嘱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因遗嘱持有者放弃鉴定、鉴定不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相关财产根据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许某签名和全文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表明其在遗嘱时间不具备相关行为能力,因此共同遗嘱中许某遗嘱部分有效。然而,经鉴定,邢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共同遗嘱中属于邢某的遗嘱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许某和邢某夫妻共同财产中许某的遗产份额按照遗赠规则进行继承,而邢某的遗产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法定继承中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二)对于接受遗赠意思表达的认定采从宽标准,受遗赠人在知晓受遗赠后60日内起诉可以视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我国法律目前仅规定了接受遗赠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向谁作出。接受遗赠系一种单方受益行为,对该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及证明责任不应过于苛刻。本案中,侯某于2018年4月初知晓遗嘱,并于同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X房屋归其所有,该行为可以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同法院观点。从法律条文来看,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只要受遗赠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完成对受遗赠权的处分。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对接受遗赠的时间进行限制本质上是为了尽快确定财产权属,避免其长期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从而妨碍市场流通,而非为了给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增加障碍,因此对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方式不宜限制过多。
四、律师建议
生活中,受遗赠人该如何正确地接受遗赠呢?
第一,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途径有:(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继承公证的申请;(3)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4)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
第二,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例如录音、录像、发函、申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必要时也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转载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勾建美
一、案情简介
许某与邢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3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生前无子女。邢某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许某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邢某、许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案涉XXX号房屋登记在许某名下,系许某与邢某之夫妻共同财产。
许某和邢某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共同作出两份遗嘱,表明自愿将案涉房屋留给许某1和许某1之子侯某继承居住。侯某于2018年4月初知晓涉案遗嘱并表示接受遗赠。因许某2对遗嘱真实性存疑引发纠纷,故侯某于2018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XXX号房屋归其所有,却以撤诉告终,后侯某再次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部分支持了侯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的xxx号房屋归原告侯某、被告许某2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侯某占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许某2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均未上诉。
二、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某、邢某的共同遗嘱效力问题;二、原告接受遗赠是否有效。
(一)许某、邢某的共同遗嘱效力问题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或按捺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对于许某的遗嘱部分,首先,原告作为持有遗嘱方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遗嘱全文及许某签名均系被继承人许某本人书写,被告许某2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次,案涉两份遗嘱内容一致,可以互证。最后,鉴定机构未得出许某在遗嘱时间不具备相关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综上,法院对许某、邢某的共同遗嘱中属于许某的遗嘱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邢某的遗嘱部分,原告作为持有遗嘱方对遗嘱中邢某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未作出邢某签字真实性的结论,结合本院查明邢某于2011年3月30日立遗嘱时间在医院住院,以及邢某当时的身体健康状况等,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两份遗嘱中邢某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对邢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共同遗嘱中属于邢某的遗嘱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结合本案证据,从共同生活的时间、经济付出、劳动付出、精神抚慰等方面考虑,法院无法认定许某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案涉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许某、邢某之夫妻共同财产,邢某去世后,xxx号房屋中属于邢某的一半份额即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许某、许某2、许某1作为邢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平均继承。
(二)原告接受遗赠是否有效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知晓遗嘱后两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xxx号房屋,该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接受遗赠。根据许某的遗嘱,属于许某的遗产份额以及许某从配偶邢某处继承份额应归侯某与许某1所有。许某1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侯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 律师评析(一)对于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采从严标准,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成就时才有效。
遗嘱系遗嘱人单方作出,在其去世后方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无法再向遗嘱人本人求证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为了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当从严把握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效力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从形式要件来看,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的两份遗嘱体现了许某和邢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许某和邢某均签名或按捺,并标明日期,故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
从实质要件来看,遗嘱效力主要涉及真实性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应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他当事人人对自书遗嘱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因遗嘱持有者放弃鉴定、鉴定不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相关财产根据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许某签名和全文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表明其在遗嘱时间不具备相关行为能力,因此共同遗嘱中许某遗嘱部分有效。然而,经鉴定,邢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共同遗嘱中属于邢某的遗嘱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许某和邢某夫妻共同财产中许某的遗产份额按照遗赠规则进行继承,而邢某的遗产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法定继承中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二)对于接受遗赠意思表达的认定采从宽标准,受遗赠人在知晓受遗赠后60日内起诉可以视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我国法律目前仅规定了接受遗赠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向谁作出。接受遗赠系一种单方受益行为,对该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及证明责任不应过于苛刻。本案中,侯某于2018年4月初知晓遗嘱,并于同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X房屋归其所有,该行为可以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同法院观点。从法律条文来看,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只要受遗赠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完成对受遗赠权的处分。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对接受遗赠的时间进行限制本质上是为了尽快确定财产权属,避免其长期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从而妨碍市场流通,而非为了给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增加障碍,因此对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方式不宜限制过多。
四、律师建议
生活中,受遗赠人该如何正确地接受遗赠呢?
第一,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途径有:(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继承公证的申请;(3)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4)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
第二,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例如录音、录像、发函、申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必要时也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转载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勾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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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7 17:56:08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087cba6f4315830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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