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青岛泰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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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代为在公司[1]行使股东权利。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特殊的持股方式,在离婚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替他人代持股权,或配偶一方作为隐名股东而实际持有股权等情形。本文将对离婚诉讼中隐名股东的配偶实现代持股权分割的路径进行分析。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就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而言,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2],不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会影响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委托代理关系说。即名义股东代理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为委托人,名义股东为代理人,名义股东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投资的法律后果归属于隐名股东。
(二)信托关系说。即股权代持的实质为信托关系。隐名股东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及受益人,享有股权的收益权。名义股东为受托人,对外享有对股权完整的处分权。
(三)股权转让说。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围绕股权转让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的初始转让,由此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的回流转让,由此解除股权代持关系。
(四)个案分析说。即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具体股权代持的事实具体分析。该种学说认为任何按一种性质认定股权代持法律性质都难以处理股权代持的复杂客观情形,须结合相关合同及具体安排予以判断。
二、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要点
因股权代持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往往倾向于在离婚案件中对争议股权不做处理,当事人需另行解决。如(2020)京0115民初22383号韩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韩某主张林某系大盛公司隐名股东,要求林某给付股权折价补偿款,并提交了隐显名股东协议书、名片、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林某系大盛公司隐名股东。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韩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暨大盛公司股权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大盛公司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行解决为宜。据此,由于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案外形成的争议股权往往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代持关系确认之诉。
在另案提起的代持纠纷诉讼中,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是离婚纠纷中争议股权分割审查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股东身份时,通常会结合以下要件进行考量,从而决定该部分股权后续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 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是证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存有代持股权合意的较为直接、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代持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莱阳公司、青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李某与于某共同签署证明函载明 “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莱阳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为方便项目运作乙方股权暂由甲方代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证明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证明函真实有效,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2. 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在公司有实缴资本的情况下,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转账凭证、资金流水等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由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 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情况。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与日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包括参与公司经营与重大决策、参加股东会议、直接或间接参与表决、参与分红或清算等以证明隐名股东存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另外,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挂名等情形,公司盈亏风险的承担情况,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支付的报酬等也可以起到间接证明效果。
三、股权代持关系确认后,隐名股东的配偶主张股权权益的路径
路径一:
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知情且未提出异议,配偶可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请求取得公司股权、变更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做出了更为明确和宽松的解释,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涉及股权份额的分割时,即便股权代持关系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隐名股东配偶身份的显名化仍需满足上述条件。
路径二:
未能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隐名股东的配偶可主张分割股权价值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若配偶一方未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前置条件,其主张股权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可通过司法评估方式主张对相应股权价值进行分割。
结 语
股权代持有风险,对于隐名股东一方,需要在参与股权代持时充分评估相关风险并做好协议安排。对于隐名股东配偶一方,应注重参与家庭财富的经营与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注释:
[1] 本文所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 参见赵旭东等:《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转载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宇文鸿雁,袁洁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代为在公司[1]行使股东权利。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特殊的持股方式,在离婚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替他人代持股权,或配偶一方作为隐名股东而实际持有股权等情形。本文将对离婚诉讼中隐名股东的配偶实现代持股权分割的路径进行分析。
就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而言,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2],不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会影响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委托代理关系说。即名义股东代理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为委托人,名义股东为代理人,名义股东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投资的法律后果归属于隐名股东。
(二)信托关系说。即股权代持的实质为信托关系。隐名股东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及受益人,享有股权的收益权。名义股东为受托人,对外享有对股权完整的处分权。
(三)股权转让说。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围绕股权转让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的初始转让,由此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的回流转让,由此解除股权代持关系。
(四)个案分析说。即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具体股权代持的事实具体分析。该种学说认为任何按一种性质认定股权代持法律性质都难以处理股权代持的复杂客观情形,须结合相关合同及具体安排予以判断。
因股权代持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往往倾向于在离婚案件中对争议股权不做处理,当事人需另行解决。如(2020)京0115民初22383号韩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韩某主张林某系大盛公司隐名股东,要求林某给付股权折价补偿款,并提交了隐显名股东协议书、名片、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林某系大盛公司隐名股东。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韩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暨大盛公司股权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大盛公司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行解决为宜。据此,由于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案外形成的争议股权往往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代持关系确认之诉。
在另案提起的代持纠纷诉讼中,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是离婚纠纷中争议股权分割审查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股东身份时,通常会结合以下要件进行考量,从而决定该部分股权后续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 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是证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存有代持股权合意的较为直接、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代持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莱阳公司、青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李某与于某共同签署证明函载明 “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莱阳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为方便项目运作乙方股权暂由甲方代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证明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证明函真实有效,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2. 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在公司有实缴资本的情况下,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转账凭证、资金流水等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由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 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情况。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与日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包括参与公司经营与重大决策、参加股东会议、直接或间接参与表决、参与分红或清算等以证明隐名股东存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另外,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挂名等情形,公司盈亏风险的承担情况,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支付的报酬等也可以起到间接证明效果。
路径一:
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知情且未提出异议,配偶可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请求取得公司股权、变更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做出了更为明确和宽松的解释,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涉及股权份额的分割时,即便股权代持关系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隐名股东配偶身份的显名化仍需满足上述条件。
路径二:
未能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隐名股东的配偶可主张分割股权价值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若配偶一方未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前置条件,其主张股权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可通过司法评估方式主张对相应股权价值进行分割。
股权代持有风险,对于隐名股东一方,需要在参与股权代持时充分评估相关风险并做好协议安排。对于隐名股东配偶一方,应注重参与家庭财富的经营与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注释:
[1] 本文所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 参见赵旭东等:《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转载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宇文鸿雁,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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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4 06:55:43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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