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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婷、曹明珍执行异议之与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高巍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7浏览:6收藏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债务的重要担保,减资行为直接导致对债权人偿债担保能力的降低,而非法减资将进一步降低债权人债权清偿的现实可能性。在非法减资纠纷的处理中,一般需先行明确适格债权人、界定减资行为、确认通知义务、找到归责主体。但是实务中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不同的减资形式责任的承担、与抽逃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之间的区分及后续执行程序中主体追加的法律适用。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无效,债权人得以获得对股东主张债权请求权,并以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进行追加执行。但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则需要对瑕疵减资行为进行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形式减资因不降低公司清偿能力,不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是实质减资则可参照“抽逃出资”进行归责和追加执行。
一、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及公司股东将原有注册资本通过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予以降低金额的行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数额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3)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1)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2)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3)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的合法流程包括:
(1)制定减资方案并召开股东会通过;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通知债权人和报纸公告;
(4)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而且,公司减资时,不能仅通过公告通知的方式进行通知,存在已知债权人的,还要对已知债权人直接通知(可以以辅助公告通知等方式通知),否则减资股东将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简易减资,即公司依次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后可以减资,且无需通知债权人。但该减资行为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且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之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从表面来看注册资本减少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资本充实原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多倾向于程序性保护,并无实质性要求。同时,减资行为所涉及的相关要素也需要予以明确。
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债权人的确定。如果要通过该条款保护债权人利益,首先必须确定该法益保护的“适格债权人”,即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需在减资行为之前,否则需要为债权人利益保护另行寻找法律框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5504号案件中,则以此确定债权人的身份,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时间与减资行为的发生时间进行比较,排除了对非适格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减资行为的确定。减资行为并不是一个时间点,而是有一系列的行为组成的,那么其时间将会出现跨度。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鉴于减资行为不仅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且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公示,才能产生对抗效力。那么该减资行为的一般时间跨度可以界定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那么,在该时间跨度界定下的减资行为发生之前的债权人,不宜认定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适格债权人;在此时间跨度内或之后的债权人,则可以确定属于适格债权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法律关系内容之一——通知义务的确定。对此,法律有简易减资的例外,只需要进行公告即可,无需通知债权人。其他情形,均需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符合时间要求的通知义务。
法律责任的确定。如果减资未能按照法律要求履行要求的程序,那么瑕疵减资行为涉及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及董监高等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第二百二十六条,那么需要股东退回资金,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会决议不合法的,则自始无效。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则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向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主张债权请求权。
二、公司不同减资形式与抽逃出资的异同

公司在商业经营过程中,或因资本过剩或因亏损严重,根据经营实际,决定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式。通过减少出资总额或者减少各股东出资两种方法开展。而减资之后,资金也不必然返还给股东,通常会将减资后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员工工资、维持公司日常运营等。因此,公司的减资,将具备区分的必要,那么至少《公司法》有了简易出资的规定。
公司减资大体可区分为两种: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对减资进行的区分,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区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
形式减资可细化为实缴到位后的形式减资与仅认缴未实缴的形式减资,二者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差异。在形式减资情况下,股东后续到期出资义务免除的消极减少则是指股东认缴但尚未到达出资期限的出资,该部分的减资将导致公司预期资产的减少,实际上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该情形与实质减资没有区别,应属于实质减资范畴。
那么这将引发另外一个话题,即虽然减资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股东取回公司财产或资金,是否构成抽逃的变相情形。这也将影响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主张,关系到责任主体是否将扩大至股东和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曾严格区分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股东未从公司取回财产,“在减资过程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从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其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即甲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乙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未损害乙公司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最终认定形式减资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形式减资减少的仅仅是注册资本,属于“账面上的交易”,没有净资产的流动。这种情形常常发生在企业亏损时,公司通过注销部分股权或者减少每股的金额,用以弥补亏损,但并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所以并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即公司形式上减资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形下,公司不应对债权人额外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
“1、根据验资报告,洁达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2016年1月3日洁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其中马某减少出资24904000元,陆某减少出资3396000元。洁达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也未在洁达公司减资公告期间要求洁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2、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因洁达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洁达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浙商资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洁达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定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为实缴到位的形式减资,股东实缴到位后公司亏损,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存在较大差异,此时通过减资使公司注册资本更接近净资产,更有利于债权人依据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经营情况,此时股东出资已实缴到位,不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实质减资是否就能够认定为抽逃出资呢?支持的观点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原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回避投资风险,该股东又违法取回原来的出资,其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规定:“(1)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
(1)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含发起股东和增资股东。
(2)抽逃出资股东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存在与公司恶意串通。
(3)抽逃出资行为是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侵犯。
(4)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
抽逃出资和减资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
(1)主体不同
抽逃出资是由公司股东实施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股东,且多数为对公司财产拥有支配权、经营权、管理权的股东;减资是公司基于对公司运营的考虑所为,主体为公司。
(2)目的不同
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的减资是为了有效利用资本,维持公司正常营业,从而对过剩资本进行减资处理,或注销资本以抵补亏损额;抽逃出资则是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出资抽回。
(3)条件不同
法律对减资并不完全禁止,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抽逃出资则是《公司法》严厉禁止的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得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不符,在股东严重抽逃资本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导致公司资本数额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
(4)程序不同
减资应严格地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及时注销股份、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其减少的注册资本在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处都有明确记载,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不遵守任何(法定)程序,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录或虚假、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掩饰,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5)后果不同
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资本总额非法减少,表现在股东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经缴纳的部分或全部出资抽回,因而受到《公司法》严格禁止;而符合《公司法》规定程序的减资,是为了公司需要,依法进行,并不会构成违法后果。
那么,实质减资行为,也并不能界定为变相的抽逃出资。事实上,公司实质性减资伴随着净资产的流出,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质性减资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具有的受偿权利。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违法减资情形下,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实质性减资,而股东已经通过违法的减资程序抽回了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总额减少,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形下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和股东抽逃出资的竞合,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原理和精神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由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减资行为并不能简单为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认定为抽逃出资。如果减资行为并不违法,那么不管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都不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定。如果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那么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无效,债权人得以获得对公司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主张债权请求权。如果履行了债权人通知义务,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减资行为,对于形式减资,需要区分减资与抽逃出资所保护法益的不同,不宜将瑕疵形式减资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是对于有瑕疵的实质减资,将出现与抽逃出资行为的竞合,可以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行责任承担的裁判。
三、公司违法减资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管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期,均可追加未足额缴纳或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尝试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发现申请追加之前,公司已经将注册资本减资至股东实缴出资的金额,从而实现“完成实缴出资”效果,形式上避开《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申请追加需股东未足额缴纳或未缴纳出资的实质要件。
那么此时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上述减资情形,能够申请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前文分析,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自始无效,需恢复到未减资之前的状态,则该“完成实缴出资”状态被打回原形,债权人得以依据《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如果违法实质减资,可以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行责任承担的裁判,那么债权人得以依据《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股东等为被执行人。
但是,实务中仍对此有不同意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9927号四川幸福一川科宇科技有限公司、杨红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蓉香源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因2024年7月之前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幸福一川科宇科技有限公司希望通过认定减资行为适用抽逃出资规定,依据《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主张追加股东等主体承担责任。但是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同时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亦未因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而直接适用《追加规定》,认为减资并非是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减资与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红民、杨敏智未将出资从公司转出,而是蓉香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此后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其有关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应另行诉讼。”“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外也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案例认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当然该行为其也认为“股东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属于形式减资而未予以支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073号等,以《变更规定》未明确规定为由不予支持。
当然,也有支持追加违法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且对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并且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既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无须追加。但是根据该判决的精神,如果判决中对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没有涉及,在执行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依旧往抽逃出资靠拢进行减资行为的认定。另外支持案例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26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79号等也持该观点。
当然,支持案例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55号,但是该判决认为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公司减资,公司及公司股东未依法采取措施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另外有支持案例如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初104号案件中按照《变更规定》第十七条支持追加。
另外,对于除不履行通知义务之外的瑕疵出资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支持追加的案例,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初60号,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存在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材料存在部分内容失实等违法情形。公司的减资程序不合法。公司在明知其对杨某某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在公司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主观上均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因此,公司的减资及其股东退股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违法减资退股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实际上造成股东先于债权人受偿,退股股东成为唯一受益人。本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追加退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实施后,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可以适用《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对于其他瑕疵减资行为,如果是形式减资,减资前后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的,不宜支持追加;如果有瑕疵的实质减资行为,可以参照“抽逃出资”规定,适用《变更规定》第十八条追加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
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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